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方圆。
被告:***。
被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5月18日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双流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五常街道荆长路驶往余杭街道下陡门村仇山,沿015省道自南往北行驶至21KM+650M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磨子山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225235.0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225487.60元、住院材料费20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住宿费6160元、护理费9397.74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557478元、护理依赖费用571696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408578.4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63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5487.60元的事实。
4、发票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购买轮椅及木板床费用648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7、劳动合同一份及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
8、住院材料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材料费2034.10元的事实。
9、住宿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1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本人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双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认可;医药费按实际票据,住院材料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时间认可,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营养费,时间认可,应按30元/天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因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731元/年标准的40%计算,赔付五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双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认可;医药费按实际票据,住院材料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时间认可,标准按97.89元/天计算;营养费,时间认可,应按30元/天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因系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731元/年标准的40%计算,赔付五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在本案中,我公司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具体由法院核定并依交强险分项规定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小华的居住及工作情况。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小华的居住工作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相反证据,但原告***的证据不仅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且有社区证明和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双流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五常街道荆长路驶往余杭街道下陡门村仇山,沿015省道自南往北行驶至21KM+650M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磨子山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医疗费225487.60元、住院材料费2034.10元、住宿费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0元、鉴定费23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已赔付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晶格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约3000元。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一)关于***小华的损失,经本院核查确定如下:医疗费225487.60元、住院材料费20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住宿费6160元、鉴定2300元、定残前护理费9397.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557478元(20年×30971元/年×90%);误工费96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及其本人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11000元(70元/天×365天×2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0元。(二)关于事故的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因商业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最后,被告双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1213082.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163082.44元,由被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7元,减半收取8738.50元,由原告***负担766.50元;由被告***负担7972元,被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7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