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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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2526号



原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32017414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金街美地商业中心1号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国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华、李伊琦,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2850XF,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




原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04640元,及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32902元),以上共计49375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1标土方外运工程业务。双方签订《杭州市滨江一路站土方外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决算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1951027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1557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履约保证金964370元尚未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滨江一路站土方外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后双方签订的《杭州地铁1号线三期工程土建施工SG1-3-1标段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分包补充合同》中约定:“二、新增合同条款内容1、原合同第十九条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变更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乙方单方面对甲方提起仲裁的,甲方将乙方列入甲方公司《不良记录名单》内。”根据上述内容,双方并未否定仲裁作为争议的处理方式,仲裁协议仍然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原、被告应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喆


二○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家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