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

***与**付、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211号

原告:***,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芳(系***女儿),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相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金街美地商业中心1号楼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

负责人:卢海银,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北京中路48号。

负责人:马雪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付、杭州双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芳、姚相敏,被告**付,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流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承担878431.14元赔偿责任(医疗费32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32860元、护理费126854元、残疾赔偿金3081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565.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1043431.14元,扣除被告**付垫付5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垫付100000元,剩余878431.14),被告双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6日17时22分许,被告**付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创意路龙田街路口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因病情反复住院治疗两年多,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180日。另浙A×××××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商业险。因原告有骨不愈,畸形愈合及骨髓炎、皮肤坏死、再次手术可能,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辩称:浙A×××××号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双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浙A×××××号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2017年8月30日,我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预付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请求法院核实并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付、双流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前需查看被告**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事发时已在杭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杭州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本案可能涉及误工费赔偿,我司最多认可196天,按80元每天赔偿;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我司最多认可150天,按120元每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6天,按30元每天赔偿;营养费,认可90天,按30元每天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费用89330.59元;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应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6日17时22分许,被告**付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创意路龙田街路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付驾车遇绿灯信号右转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萧山萧东医院、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手外伤、左胫前动脉断裂、左小腿肌肉挫裂伤等,共计住院196天,花费医疗费328715.9元(其中被告**付支付59696.1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支付1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2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干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后踝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及慢性骨髓炎、大块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的后遗症,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八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180日。

浙A×××××号车辆登记于被告双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即居住在本市并从事绿化带拔草工作,月收入约23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人保公司、阳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虽辩称车辆挂靠于被告双流公司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付驾驶车辆系受被告双流公司指派,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双流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高错,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付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28715.9元,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及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用药与案涉事故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条款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告知投保人,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住院196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5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并按照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56160元(24月×234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个月,并根据原告月收入计算;

5.护理费35672元(196天×18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6天,原告主张按照182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08131.84元(60182元/年×16年×32%)。原告长年在本市居住、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造成其八级、十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定;

8.交通费3565.5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34391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剩余333915.9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被告阳光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33915.9元。

上述第4-8项损失合计419529.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309529.34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鉴于被告**付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9696.1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阳光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付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阳光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83749.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4元,减半收取6292元,由***负担1423元,**付负担4869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