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8794号
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路158号中泰街道政府大院内。
诉讼代表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该公司联合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9100室。
法定代表人:占红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1622、2014预1091607、2014预1091633、2014预1091614);2.注销被告名下登记的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5-3-1704、25-3-1804、25-3-1904、25-3-2104房屋的网签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4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5-3-1704、25-3-1804、25-3-1904、25-3-2104号房屋,总价100万元,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房产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前述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告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被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核确认被告债权系借款,不具有优先债权性质。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为借款进行的担保,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所涉房屋应为原告破产财产。综上,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非是履行的时间、条件、先后顺序不完全一致。《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实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相关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即对《借款合同》约定了附条件解除。二、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为借款所做担保,不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三、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其他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完全系原告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合同及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当属合法有效。五、被告已经依约付清商品房价款,原告也向被告开具房款收据。至此,被告已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原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房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9日,原告(借款人,乙方)与被告(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5%;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吴山支行账号;届期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签售给甲方的房产即归甲方所有,且房款视为甲方已经交付完毕;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1633、2014预1091622、2014预1091614、2014预1091607),约定:出卖人将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5幢3单元1704室、25幢3单元1804室、25幢3单元1904室、25幢3单元2104室房屋出卖给买受人;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859.84元,每套房屋价款25万元,四套房屋总价10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同日,原告(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买受人、乙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鉴于本协议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甲方系借款人,乙方系出借人;为保证甲方向乙方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署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如果到2014年9月10日止,甲方对乙方不负债务,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同时解除,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手续,同时返还甲方开具给乙方的房款收据;若甲方在还款期限届满仍未能向乙方清偿完毕欠款的,则房产归乙方所有,房款视为已经支付完毕,甲方须无条件开具发票给乙方。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到100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
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约还款,亦未向被告交付房屋。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委托书(回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系为保证原告按时向被告归还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据此,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并非要真正转移房屋所有权,而是为了担保被告的借款实现,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原、被告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上述物权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既已认定无效,基于该合同所办理的网签登记理应予以注销。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1622、2014预1091607、2014预1091633、2014预1091614)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清水湾别墅山水苑25幢3单元1704室、25幢3单元1804室、25幢3单元1904室、25幢3单元2104室房屋网签备案登记的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浙江清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