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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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9737号
原告: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国际大厦1幢9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沃德中心A幢1601室-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原因,本案由审判员吴玻变更为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因大都会项目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案涉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深化、包方案报送、包审批、包施工、包验收、包服务、***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共30个日历天,预计开(竣)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561072元,其中税金为46327元,税率9%,不含税总价51474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闭口包干总价形式计价。付款方式为:案涉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70%,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结算款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甲方于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与乙方,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于2020年12月底前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在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确认核定结算金额为561072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857.6元。剩余工程款112214.4元(含已质保期届满的3%质保金)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561072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确认书、银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21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支付从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属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利息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太极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2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214.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璟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