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3924号
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配偶。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泰阳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永大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日,原告与浙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各被告为永大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原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永大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永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永大公司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3年4月7日,双方在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永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浙商银行催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50万元。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欠345万元。
原告认为,多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原告进行了代偿,有权进行追偿,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判令:1.永大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345万元;2.永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对永大公司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泰阳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4.永大公司、泰阳公司、***、***、***、***支付违约金34.5万元;5.原告有权要求拍卖、变卖永大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大公司、泰阳鸿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表、代偿证明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永大公司、泰阳鸿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大公司、泰阳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9月12日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抵押财产为:挖掘机5台、装载机2台、稳定拌和机5台、小松挖掘机10台、打桩机4台。
本院认为:永大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已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永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浙商银行代偿借款本息450万元,经催讨永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345万元,原告有权向永大公司追偿。原告要求永大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泰阳鸿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就永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应对永大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泰阳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大公司所追偿。被告永大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违约金34.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泰阳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45万元;
二、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4.5万元;
三、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
四、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0元,减半收取19060元,由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杭州萧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泰阳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智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