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腾昊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腾昊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346号
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5227189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蚕花园永和坊******。
法定代表人: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杭州市下城区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5509937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九斤。
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常州润华环球308大厦的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系统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约交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仍未通知开工,被告涉及的案件与日俱增,工程已无施工的可能。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
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万元的付款依据,以证明其诉请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州润华环球308大厦智能化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A楼和B楼的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案例防范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等,合同工期为满足本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工期要求,并接受总承包人工期调整(具体以实际开工令日期及总包总体进度为准);甲方应在开工前完成水电、施工场地、公共通道的开通,并将地下管线等资料书面提供给乙方,按工程要求办理报建手续及其他的相关证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发包人承诺在智能化施工至A楼5层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A楼封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如发包人未按时返还,除退还保证金外还应承担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
合同签订及履约保证金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时可进场施工,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可进场施工,也不具备可进场施工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已三年有余,虽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何时开工,但被告至今未有准备履行合同所需的前期工作的行为或通知原告准备何工开工,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准备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返还已付的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可按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另外100万元从2017年8月16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6元,由被告常州润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昊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顾晓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