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996号
原告:湖洲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励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08-1号一楼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洲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励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4月17日,被告天励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定。2018年7月31日,本院收到浙江法会***定所的《***定意见书》。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7日至裁判之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励公司向三中公司支付货款17559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59.88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此后仍按每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天励公司在承建浙江***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一、二号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与三中公司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中公司向天励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天励公司应及时付款,***公司违约延期付款每日需按逾期未付金额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三中公司向天励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5月29日天励公司仍有欠款175595.9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天励公司辩称,1)购买混凝土无异议,但收到的混凝土数量有异议,实际尚欠货款仅14万多元。2)支付货款的时间尚未到,因为工程主体结构尚未封顶。3)结算书上的签字“**”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三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6年《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⑵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混凝土结算书》8份;⑶2017年4月22日《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⑷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5月18日混凝土发货单20份。
天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8年4月16日证明1份;⑵彩色打印照片3张。
2018年4月17日,被告天励公司向本院申请质量***定。2018年7月16日,浙江法会***定所出具浙法司[2018]**字第208号《***定意见书》1份。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浙法司[2018]**字第208号《***定意见书》,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三中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天励公司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仅证实屋顶在进行其他施工,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以认定;浙法司[2018]**字第208号《***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8月,三中公司与天励公司的前身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中公司向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晟鑫公司一、二号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当月25日结算,次月5-10日前付清前月所供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付清。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天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每月进行结算。最后一次结算书为2017年6月25日,该结算写明:“混凝土截止2017年5月29日。应收款金额1029725.28元。**于2017年9月21日签字。”
期间,三中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4129.32元的增值税发票,天励公司也支付了854129.32元的货款。目前,天励公司尚欠三中公司货款175595.96元。晟鑫公司房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因天励公司至今未付,三中公司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审理期间,2018年7月16日,浙江法会***定所出具浙法司[2018]**字第208号《***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2017年6月25日结算书上“**”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
本院认为,三中公司与天励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天励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三中公司诉请天励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虽然晟鑫公司房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但由于双方对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存在歧义,故三中公司诉请天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励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洲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5595.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湖洲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元减半收取2045.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5.50元,原告湖洲三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被告浙江天励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