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大合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原杭州天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大合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合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固公司因杭州新华广场工地所需向大合公司购买玻璃,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合公司供给天固公司6+1.14PVB+6+12A+8LOW-E三钢夹胶玻璃1400平米,价格为每平米310元,安装费为每平米90元,具体按实计算。质量要求为符合国标,大合公司提供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CCC认证等资料。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玻璃订金10万元,玻璃到工地安装完毕另付15万元,二十天以内付款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付清。指定由毕某安装,安装过程中人身安全由供方负责,发生纠纷与需方无关。供方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标准。2012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大合公司增加供应8+1.14PVB+8白玻双钢夹胶玻璃600平米,价格为每平米195元,安装费和安装人员毕某协商待定。其它约定与2012年5月8日的合同一致。合同生效后,大合公司向天固公司供货,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单,大合公司总计向天固公司供应三钢夹胶玻璃1135.45平米、双钢夹胶玻璃358.86平米,价款总计434063.2元,天固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数量玻璃。天固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大合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3年5月20日,天固公司向安装人员毕某支付安装人工费5万元。2013年6月24日,天固公司通过EMS向大合公司发送《关于杭州新华广场玻璃安装、销售的催修函》,主张大合公司提供、安装的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式艺也存在问题,要求大合公司:1、对上述部位玻璃进行全部拆除;2、夹胶玻璃由中南指定的吴江南玻原厂生产,重新制作……2013年7月24日,天固公司再次通过EMS向大合公司发函,要求大合公司:1、对已发生的裙房屋面采光顶自爆玻璃,在10-18天内更换完成,确保不影响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2、在更换自爆玻璃的同时,对采光顶玻璃进行现场取样,并委托专业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以确保玻璃是否系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再决定采用顶部玻璃是否全部进行更换。如在2013年7月30日前未对自爆玻璃采取实质性的工作进展,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所有费用,由大合公司承担。大合公司认可已收悉上述函件。2013年9月1日,天固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大庄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签订《玻璃拆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因新华广场(石桥经济合作社综合商业用房)工程需要,大庄公司根据天固公司需求承做玻璃拆装、安装业务。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6+1.14PVB+6+12A+8LOW-E三钢夹胶玻璃,数量为200平方,包含原玻璃拆除、安装及胶水、脚手架费用等总价款计129400元。合同还就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1日,大庄公司向天固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金额为76122.6元。2014年1月3日,大庄公司向天固公司开具金额为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13日,天固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大庄公司支付材料费52200元。2013年12月9日,大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天固公司支付尾款。天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经天固公司申请,原审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质公司)对案涉夹胶玻璃原片质量、夹胶玻璃夹胶片厚度、夹胶玻璃碎片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2014)杭标质鉴字第010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内容载明,案涉8+1.14PVB+8白玻双钢夹胶玻璃已全部被拆除更换,且拆卸后的涉案双钢夹胶玻璃已无法找到。关于涉案三钢夹胶玻璃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6+1.14PVB+6+12A+8LOW-E中夹胶玻璃胶片的厚度符合有关标准对胶片厚度的最低要求;2、涉案6+1.14PVB+6+12A+8LOW-E中8mm钢化玻璃碎片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另查明,杭州天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天固公司与大合公司签订的两份《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对大合公司总计向天固公司供应三钢夹胶玻璃1135.45平米、双钢夹胶玻璃358.86平米及天固公司向大合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计3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大合公司交付及安装的玻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玻璃包括三钢夹胶玻璃1135.45平米、双钢夹胶玻璃358.86平米。关于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双钢夹胶玻璃358.86平米,天固公司主张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天固公司未能提供与涉案夹胶钢化玻璃相关的玻璃原片,且安装于安全通道顶部的双钢夹胶玻璃已全部拆除或更换成其他品牌的玻璃,拆卸后的涉案双钢夹胶玻璃已无法找到,关于案涉双钢夹胶玻璃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玻璃质量是否存在瑕疵已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天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故原审对天固公司主张案涉双钢夹胶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质量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1135.45平米,天固公司主张该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2014)杭标质鉴字第010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涉案6+1.14PVB+6+12A+8LOW-E中夹胶玻璃胶片的厚度符合有关标准对胶片厚度的最低要求;2、涉案6+1.14PVB+6+12A+8LOW-E中8mm钢化玻璃碎片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结合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现场勘查情况,应认定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6+1.14PVB+6+12A+8LOW-E三钢夹胶玻璃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大合公司抗辩称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内容把涉案中空玻璃分割成单片钢化玻璃进行检测,其适用的钢化玻璃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夹胶玻璃,结合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的复函,其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大合公司诉请天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费,对于其已按约交付并安装的双钢夹胶玻璃货款及安装费,因天固公司并未能就其主张的玻璃质量不符合约定或存在瑕疵的相应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对大合公司诉请天固公司支付双钢夹胶玻璃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因其交付并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结合天固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反诉,原审对大合公司主张天固公司支付三钢夹胶玻璃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天固公司的反诉诉请,因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质量不符合合同“符合国标”的约定,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对天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大合公司应返还天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天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但其并未就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双钢夹胶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就该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天固公司主张大合公司赔偿其因拆除玻璃而发生的损失261672元,但其提供的与大庄公司签订的《玻璃拆装、销售合同》所涉玻璃的数量与本案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的数量并不一致,且其提供相应证据的合同金额、付款金额、发票金额均不一致,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份合同金额的发生与本案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三钢夹胶玻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对其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天固公司主张大合公司赔偿因大合公司不当保全造成的损失1288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也未就因保全而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其相应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天固公司应支付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双钢夹胶玻璃358.86平米的货款及安装费计102275.1元,天固公司已向大合公司交付货款及安装费计35万元,故大合公司尚应返还天固公司款项计2477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合公司与天固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二、大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固公司款项247724.9元;三、驳回大合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天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57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大合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8元,由大合公司负担2507元,由天固公司负担2451元。
宣判后,上诉人大合公司、天固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合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和客观事实。大合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已按期供货并安装了三钢夹胶玻璃1135.45平方米。这批玻璃至今仍在天固公司的建设单位中正常使用。其中虽有少量玻璃破裂,但责任在于天固公司偷工减料,未按发包方工艺施工有关。因此,无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大合公司都不构成违约,并己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判令解除该合同,纯属适用法律不当。退一万步讲,假设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1条规定,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解除合同。再退一万步讲,假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构成,原审仅作出了大合公司返还天固公司货款而未对天固公司应履行的相应义务作出判定,也显失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大合公司所供的“三钢夹胶玻璃”不符合国家家标准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机构——标质公司的(2014)杭标质鉴字第0lO号《质量鉴定报告》书。但该鉴定报告存在两大根本性错误。(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涉案建筑用安全中空玻璃鉴定资质。依照通常要求,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的同时,应随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鉴定机构经国家实验室认可书批准的资质、范围及具体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但遗憾的是010号质量鉴定报告中有关这方面的资料,均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无法认定其鉴定资质。这一问题,大合公司在原审时曾提出过质疑,但原审法院仅凭鉴定机构自圆其说的一份回复函,在无相应资料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鉴定资质。(二)鉴定报告内容有明显错误。鉴定报告对鉴定对象定义错误,造成适用标准错误。从合同中可见,涉案玻璃为中空玻璃,对于中空玻璃的国家标准(GB/T11944—2012)中并无要求对“玻璃碎片状态进行检测,”这一点鉴定机构也十分清楚,他们在2014年5月30日发给原审法院的函中己表明:“目前国家标准对夹胶(层)玻璃状态没有相关要求,因此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然而鉴定机构却在前置评说与后者结论出现了巨大的矛盾和反差。该产品是中空玻璃,却使用钢化玻璃标准判定其是否合格,并在鉴定结论中作出“钢化玻璃碎片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的评判。由于鉴定机构滥用了检测标准,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再加上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玻璃质量时又不加分析,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大合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天固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天固公司答辩称:一、大合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和客观事实问题。根据一审调查和双方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三钢材料玻璃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导致天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解除合同正确。二、案涉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固公司认为,当时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是委托一审法院指定的,一审法院根据相应的标准选定了鉴定机构,之后对方并没有对这家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鉴定报告出来后因鉴定报告对其不利,一直在纠缠鉴定资质问题,之后鉴定机构也向法庭给予了书面的说明,对其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结论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和鉴定机构相应的说法所作出的该部分内容的认定是正确的。
天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在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在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大合玻璃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大合公司向天固公司交付施工杭州新华广场所需的钢化玻璃,同时约定由大合公司负责安装,两份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大合公司在2012年12月份交付、安装完成三钢夹胶玻璃1135.45平米。交付、安装完成双钢夹胶玻璃358.86平米。在2013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应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34063.2元,至2013年5月20日止天固公司已经分四次向大合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5万后,因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玻璃自爆现象严重,在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7月24日,天固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大合公司对发生自爆的玻璃进行更换,同时要求大合公司对交付、安装的玻璃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保留了对全部玻璃进行拆除和更换的权利,但大合公司迟迟不予理会。因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玻璃在阳光楼梯和阳光房的顶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大合公司自始至终不予理会的情况下,天固公司只能对发生自爆的玻璃进行了及时的拆除和更换。一审前天固公司前后两次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两种玻璃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论均为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对钢化玻璃的质量要求。在一审过程中大合公司坚决否认其交付、安装的两种玻璃存在质量瑕疵,经天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玻璃进行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指定标质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最终标质公司司法鉴定意见2为:涉案6+1.14PvB+6+12A+8LOW—E中的钢化玻璃碎片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鉴定意见l为:涉案6+1.14PVB+6+12A+8LOW—E中夹胶玻璃胶片的厚度符合有关标准对胶片厚度的最低要求,但鉴定报告四、样品检测的4、胶片厚度中三块夹胶钢化玻璃中间层胶片的实际厚度为0.95;0.94;1.02,哪一个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14mm的厚度。一审法院基于标质公司的专业认定对三钢夹胶玻璃的质量认定符合事实本身。一审法院对三钢夹胶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天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用外,理应考虑并支持让大合公司承担根据实际需要拆除这些问题玻璃导致天固公司已经受到的损失及日后还将发生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考虑这些损失并不是固定的,而是不断变化的动态的事实,机械的认为天固公司与大庄公司合同、金额、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而认定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而驳回这一部分客观现实的诉请,其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双钢夹胶玻璃也经过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认定夹胶片的厚度为1.02mm:1.03mm;1.02mm,也不符合合同约定1.14mm要求,碎片个数为23片也不符合国家对钢化玻璃最低碎片40片的要求,只是因为阳光楼梯顶部自爆现象严重,严重影响新华广场后续施工装修工程人员的安全,无奈未能等到司法鉴定的过程进行了拆除,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取样,但天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大合公司指定的负责安装的毕某的录音及质量检测报告均能够证明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双钢夹胶玻璃也是同三钢夹胶玻璃一同属于不符合合国家标准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但一审法院机械的认为天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钢夹胶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驳回了天固公司的对双钢夹胶玻璃的诉请,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及质量检测的费用的承担主体未给明确,应视为漏判。天固公司在玻璃发生自爆现象后,已经通知大合公司一同进行司法鉴定,但大合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在大合公司起诉天固公司之前,对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和双钢夹胶玻璃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标准。在一审过程中经大合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双方共同委托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指定标质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虽只能对三钢夹胶玻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与事前进行的质量检测结论一致。因质量检测与司法鉴定应是本案诉讼中必定要发生的费用,根据检测结论和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应认定司法鉴定及质量检测的费用由大合公司承担。请求:1、支持天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鉴定费用52000元由大合公司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合公司承担。
大合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涉案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天固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过程中由于涉案玻璃失灭无法进行鉴定,所以不能证明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天固公司提供的本案诉讼之前的相关鉴定报告应是无效的。二、天固公司所谓的实际损失纯属虚构,一审法院在审核了对方实际使用玻璃数量和天固公司提交的其与大庄公司的合同数额不能相对应,因此天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三、对于鉴定费问题。最初提出两种玻璃的鉴定,但实际鉴定的是三钢玻璃,鉴定费用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认定也无可非议。
二审期间,天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2页,拟证明用以质量鉴定取样时,一审审监庭法官到现场采样之外,2015年5月29日一审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同到现场察看玻璃自爆现象的事实。
2、付款凭证2页,拟证明一审中经天固公司申请,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由法院指定标质公司对三钢玻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52000元由天固公司垫付,根据鉴定结论应由大合公司承担。
3、大庄公司开具的发票1页,拟证明2013年9月1日天固公司与大庄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已经发生自爆的玻璃进行拆卸、购置和安装,至2013年12月20日由大庄公司进行拆除和安装对账为76122.6元,实际支付该公司76000元的事实。该份发票数额为2万元,另56000元的发票在一审已提供。
4、玻璃拆装、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对账单、发票、支付凭证共16页,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天固公司与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于发生自爆的玻璃进行拆卸、购置和安装,至2015年9月10日由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拆除和安装对账为93260元,实际已支付37750元的事实。
5、图纸2页,拟证明三钢玻璃安装至2015年9月10日止,已发生自爆的详细情况,同时证明大庄公司和杭州建新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前后进行拆除、安装的详细情况。
对上述证据,大合公司质证认为:天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并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勘查过程中有一块玻璃是取样的,绝大部分玻璃都是好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对三钢玻璃进行了鉴定,费用是无法确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玻璃并不是安装在大合公司工地上,是安装在其他地方的,其他地方的玻璃面积和大合公司签订合同的面积以及和实际供货玻璃面积是有差异的;对证据4中的发票涉及的是双钢玻璃,因整个工程中双钢玻璃的使用量很大,不能说明是安装在大合公司工地上,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勘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这么大玻璃的破碎程度,而破碎也并不是大合公司的责任,是因为玻璃上偷工减料造成的。
大合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天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天固公司在一审中已支付的鉴定费用为52000元;证据3,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在本院审理中,天固公司已确认该证据中所涉的费用并不包含在其反诉请求中,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仅以该图纸无法确认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另查明:天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标质公司缴纳鉴定费用52000元。在本院审理中,标质公司发函给本院,明确其收取的鉴定费用52000元系根据其鉴定工作而收取、不存在需退还部分鉴定费用的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合公司上诉。大合公司上诉主要系对标质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审查,在一审审理中,因天固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标质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因涉案玻璃属于建材类其他非金属,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中包含建材类的鉴定范围,故大合公司就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资格之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要求,综合国家相关标准,对涉案玻璃进行了碎片状态的鉴定分析,其检测及技术分析科学有效,经专家组讨论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大合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由大合公司交付并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判令解除所涉合同并由大合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天固公司的上诉。在原审审理中,天固公司认为大合公司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案涉玻璃进行质量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至现场进行采样时,均确认安装于安全通道顶部的双钢夹胶玻璃已全部拆除或更换,而拆卸后的涉案双钢夹胶玻璃已无法找到,鉴于此,鉴定机构无法就涉案双钢夹胶玻璃进行鉴定,天固公司主张涉案双钢夹胶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应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天固公司请求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其提供的与大庄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大合公司交付安装的三钢夹胶玻璃数量及相关付款金额等不相一致,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反诉请求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天固公司已经向标质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52000元,且原审法院也认定了鉴定结论,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就鉴定费用的负担也各自发表了意见,故对于该鉴定费用应当予以一并处理。鉴于鉴定结论认定了三钢夹胶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且二审中标质公司也已发函给本院,明确其收取的鉴定费用52000元系针对鉴定结论,不存在还需退还部分鉴定费用的情形,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52000元应由大合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明确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受理费457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鉴定费用52000元,由海宁大合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58元,由海宁大合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由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海宁大合玻璃有限公司负担8094元,由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8元。海宁大合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天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