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2526号 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星路9号4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系通过案外人***建立业务关系,案涉款项被告也已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经过被告与案外人***结算,被告仅需要再支付***100000元,而非1100000元,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杭州交投智慧交通产品产业化基地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配电箱等材料,合同总价1600000元,已包含运费、卸车费、包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如实际采购量与合同不符的,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但最高额不得高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如超量,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指定***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确认,并会同监理单位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货到工地付合同价80%,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指定收货人***送货合计1670236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 被告于庭审中**,案涉工程已于本案起诉前竣工验收。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配电箱购销合同》、送货对账单、送货单、余杭农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庭审**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于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已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可向案外人***主张货款的辩称,因案外人***非合同相对方,被告未就其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 二、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研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欢欢 二O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