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418号 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市地街33号5号楼308-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员工。 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基于《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确认单、发票和检验报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9970元,并支付违约金72618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0年1月23日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实际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未付款279970元确认无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违背市场规律,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附着式升降脚手架170个机位,总计金额人民币345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等等。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7997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缺乏依据,故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48384.1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租金人民币27997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的违约金48384.14元(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元,由原告湖南格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42.5元,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33.5元。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