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北青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2782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等而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065.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29元(暂算至2022年10月23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继续计算至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将承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案外人***、***,***、***因票据入账的原因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实际上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均向被告出具了材料款支付承诺书,明确由他们个人承担材料款,如因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导致诉讼的,由他们个人协商处理。原告也向被告出具诚信合作承诺书,明确本次交易确定为真实交易,不存在与项目部串通套现的情形,需要合同指定的对账人对账,合同收货人、对账人的签字确认也仅限合同签订数量、金额范围内对账有效,被告未授权任何人有权变更合同数量、合同金额等任何合同内容,供货数量、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签订的数量、金额,如超量,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视为对被告的优惠,原告不再另行结算及要求支付款项。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最终结算单,从合同形式上看,总合同一个是199849.21元,一个是227925.29元,被告已经付了100000元和165000元,合计2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还尚欠162774.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合同金额为199849.21元(暂估);如实际采购量与合同不符的,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但最高限额不得高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如超量,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最终的结账单必须于供货结算后1个月内交给甲方/授权代表对账,逾期不提供的,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相应延后半年;本合同金额内的供货,甲方授权的收货人、对账人签字有效,本合同金额以外的,甲方未授权任何人收货或是对账,请乙方自行考虑风险,如确实超量供应的,需与甲方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甲方指定***为收货人对货物的数量、型号进行确认,并会同监理单位等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发货结算,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已供货货款,或不迟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结清已供货货款,以先到为准;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每月对账***、***、***、***四人共同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如供方未及时与需方进行结算,导致货款延迟支付的,需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等。 2020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就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工程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已签合同金额为199849.21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增加产品合同数量,合同金额增加227925.29元。 原告就杭政储出[2018]42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项目部交易出具《诚信合作承诺书》,载明:本次交易为真实交易,不存在与项目部串通套现的情形;本次交易本公司明确供货/服务的项目仅限为对应项目部,不得以本合同名义向任何其他项目部供货/服务,本公司确认知晓被告未授权任何人有权变更送货项目部、送货地址、合同数量、合同金额等任何合同内容,合同收货人、对账人的签字确认也仅限在合同签订数量、金额范围内对账有效,超过合同数量、金额,除另签合同或补充协议外,收货人、对账人签字无效,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与通达公司无关,由本公司自行承担后果;本公司承诺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金额,结算金额仅限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所涉项目部,不得有虚增交易金额,虚开发票,提供虚假供货单等违法行为,否则,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公司确认最高供货/服务数量、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签订的数量和合同金额,如超量,必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本公司确认仅按本合同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超过部分视为对通达公司的优惠,不再另行结算及要求支付款项;本公司申明签订本承诺书时,并无受到任何胁迫、欺诈等行为,也未觉显失公平,本承诺书内容确认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承诺未经通达公司同意不可撤销等。 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25000元、25000元、150000元、25000元、40000元,合计265000元。 2022年1月20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总合计金额248570.17,回款金额125000元,欠款金额123570.17元。2022年3月2日,原告方向***发送微信“**,4万货款收到了,多**排”,***回复“收到就好”。2022年9月,***与原告方进行微信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212195.11元,已回款100000元,欠款112195.11元。2022年11月17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显示南区合同额199849.21元,发货额212195.11元,回款额100000元,已开票额167839.19元,欠款额112195.11元;北区合同额227925.29元,发货额247870.02元,回款额165000元,已开票额217710.62元,欠款额82870.02元,总欠款是195065.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应由实际施工人***、***而非被告承担案涉货款,但案涉合同均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已付货款亦是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采购量不得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如超量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供货金额超过合同约定,被告方亦接收了货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对供货进行了相应变更,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次,根据被告的实际运营模式,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以及诚信合作承诺书的内容,其实质是为了规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保证双方真实、诚信交易,以防损害被告的公司利益,但也不能据此影响原告自身的正当权益,否则显失公平,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65.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从2022年12月1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95065.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2月1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为2138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