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79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乐洋、吴臻,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A公司(下称A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韩乐洋、吴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0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98.53元(以179051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仍按该利率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某地地块一标段项目施工承包方,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将项目工程中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商一致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全项目亦于2023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0日累计工程款16564741元。202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项目2022年度木工工程量为48876元。经以上两次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累计工程款166136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823099元,尚欠1790518元未付,且经原告长催未果,故诉至法院。 A公司辩称:**系案涉项目我司项目经理,对其签字的2021年结算申请表予以认可。2022年结算单未经我司授权人员确认,对该结算申请表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属的整体工程经发包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若本合同项下木工工程未发生工人讨薪及主张其他权利事件的,乙方可于一年期满后向甲方提出结清申请,结清申请书按甲方提供的格式填写,甲方审核无误后予以结清。”案涉整体工程于2023年7月底完成竣工验收,故本案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A公司系某地地块一标段项目施工承包方。A公司将该工程中木工劳务部分分包与原告**。2021年12月,**出具《结算申请表》1份,内容为:“工程形象进度或已完成情况概述:某地地块项目木工主体及二次结构已全部完成;完成产值计算情况:小计16564741元。”A公司项目经理**在该结算表上签名予以确认。A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823099元。某地地块一标段项目于2023年7月31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202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结算申请表》,A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A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与**。**作为个人,并无相应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庭审中,A公司对**出具的2021年度《结算申请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结算表对**工程款金额具备相应证明效力。2022年度《结算申请表》A公司未予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在该《结算申请表》上签名之**具有代表A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故对该份《结算申请表》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工程结算的总金额,A公司亦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工程款总金额为16564741元。庭审中,双方另一争议焦点为A公司出具的《木工组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是否对**产生约束力。对该争议焦点,**主张其从未签订过该书面合同,合同条款不应对其产生效力;A公司则主张该合同虽非**本人所签,但系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签,故该合同应对**具备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在签字人无**相应授权的情况下,该合同理应对**不产生相应效力。现A公司主张该合同签字人系得到了**的授权,但对该部分事实A公司并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该书面合同对**不具备约束力,A公司依照该合同主张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质保等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31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现**作为木工劳务实际施工人要求A公司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曾向A公司进行催讨,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逾期利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3年11月7日)起算更为合理。综上,经本院核算,A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741642元(16564741元-14823099元)。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416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4元,减半收取10482元,由**负担287元,A公司负担10195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南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