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016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143264089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24年1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38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067.56元(以657380.4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算至2023年7月31日,此后仍按该利率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合计689448.0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瑞安万松城市综合体二号地块一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包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项目工程中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及《木工班组合同补充协议》,对分包工程、承包形式、工程款结算单价、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建设。全项目亦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备案通过。2019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该结算日累计工程款17560984元。2022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1月累计工程款17611444元,已付工程款16954063.53元,尚欠工程款657380.47元。结算完成后,被告未如约付清剩余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657380.47元未付。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通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通达公司系瑞安新湖广场二期一标工程项目施工总包单位,被告***系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员。2018年3月8日,甲方通达集团瑞安新湖广场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分项工程协议书》,甲方将该工程项目中木工劳务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合同约定: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建筑面积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中规定内容计算,模板面积按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按96元/m²、支撑梁、围檩梁按模板接触净面积40元/m²、17#-20#首层、24#楼首层及酒店式公寓(23#楼)地上部分按模板接触净面积43元/m²、其余地上部分均按模板接触净面积32元/m²;本工程暂定总价(空白);如因乙方未能达到甲方质量要求,则结算所有综合单价扣除1元/m²,若项目部要求采用精细化配模施工的,采用精细化配模施工部位在原单价基础上增加1元/m²,二次改造单价在原价格基础上上浮10%;2、付款方式:首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发包人跟甲方约定的首次付款节点为准(即发包人首次付款给甲方后);施工进度款支付:以发包人跟甲方约定的支付节点为准,支付比例为已完成节点工程量的30%,如遇春节支付比例调整为完成节点工程量的75%,主体全部结顶支付比例调整为已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0%,结构验收后遇春节支付比列调整为已完成节点工程量的85%,竣工备案完成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工程量后三个月内付清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签字:***,乙方一栏签字:***。2019年5月23日,甲方通达公司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部分单价进行了调整,17#-20#首层、24#楼首层及酒店式公寓(23#楼)地上部分单价增加4元/m²、其余地上主楼部分单价增加4元/m²、地下室部分抢工及补助费用600000元。补充协议尾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万松城市综合体二号地块一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一栏签字:***。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9日,***与***签署了一份《通达集团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7560984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2022年11月30日,***与通达公司财务人员***签署一份《***木工班组明细表》,载***万松城项目(注:即为瑞安新湖广场二期一标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17611444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6954063.53元,应付工程款金额657380.4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木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木工班组合同补充协议》、通达集团工程结算表、《***木工班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木工分项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请求通达公司给付工程结算款657380.4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通达公司派驻瑞安新湖广场二期一标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与***签订《木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木工班组合同补充协议》、与***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通达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通达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22年11月30日最后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参照《木工分项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备案完成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工程量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从2023年3月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657380.47元及利息(以657380.47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4元,由原告***负担321元,由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即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