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2民初3056号 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保俶北路94-2号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沙坡村村委会沙坡村三组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4)琼9002民初30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21424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1214240.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为117781.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智能化改造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和软件产品的供货、系统安装、调试、测试、验收等工作,以及正式移交后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与产品更新支持。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暂定价款的50%。2.进度款:按月报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含预付款)。3.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审核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和发票,扣除各种罚款及应扣款项,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至核定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4.二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问题的,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开工日期:2018年1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需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执行。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7个工作日的,乙方暂停施工,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由甲方承担。如延期14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成本增加的数据和其他因素,经双方共同测算,将原合同暂定价调整为13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实际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所承担的工程已完成,并已办理验收手续。原告承揽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含税)为:10454288.96元。扣除其他应扣款和已付工程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含质保金)为:2714240.77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六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尾款(含质保金)。如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214240.7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应支付律师费,对此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一,双方合同、结算协议中均未特别约定因争议或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和主体,故属于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双方之间也从未作出“违约方承担一切费用”等约定的条件,而且律师费亦不属于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等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本案也不是诸如“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等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必要费用”的纠纷案件(即便是,该必要费用对于包含律师费也是否定的)。换言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承担律师费的条款的情形之下,本案不应认定被告来承担律师费。二、本案并非被告的原因不支付合同尾款,系因为第三人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该工程项目是为琼海博鳌超级医院施工和安装,但是博鳌超级医院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一直未付,而且并不止有本案这一个项目被博鳌超级医院欠付款项,所以导致被告一直无力向原告按时支付款项,现在的情况亦是如此,所以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此亦希望申请人考虑到博鳌超院付款迟缓的情况,双方能够积极协商将后续尾款分期分批结清等事宜。因上级没有向我方付款,所以没有向本案原告支付案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项目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工程内容为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综合布线系统、网络系统(无线AP)、安防监控系统、安防报警系统。.。等工程等的设备、材料和软件产品的供货、安装、调试、联动测试、验收、售后服务等,包括正式移交之前的试运行、系统管理,以及正式移交后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与产品更新支持;3.1条合同含税暂定价为1000万元;3.2.2条工程竣工经甲方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以验收合格意见书为准),乙方在30日内递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4.1条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暂定价款的50%;4.2条进度款:按月报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含预付款);4.3条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审核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和发票,扣除各种罚款及应扣款项,甲方在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核定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4.4条二年质保期满后,工程无任何问题的,运转正常并扣除已发生的维护维修费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10.2条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7个工作日的,乙方暂停施工,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由甲方承担,如延期14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暂定价调整为1300万元,调整后的合同暂定价仅作为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前拨付工程款的控制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实际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 另查,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并已办理验收手续。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含税)为10454288.96元。扣除其他应扣款90048.19元和已付工程款765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为2714240.77元(含质保金522714.45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六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尾款,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即2021年4月26日生效。如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除前述违约金之外,被告不再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任何费用。 再查,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4240.7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智能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240.77元及违约金;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工程款1214240.77元及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6日确认已办理验收手续,原、被告也在当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六个月内付清该工程尾款2714240.77元(含质保金522714.45元),故被告应于2021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该工程尾款2714240.77元(含质保金522714.45元),但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14240.7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自2021年10月27日起逾期,因此被告应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4240.7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除前述违约金之外,被告不再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4240.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1214240.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74元,由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负担8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海南成美国际养老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