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芳。
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小强。
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发布投标邀请函,就公司在丁桥镇投资开发的商业综合用房智能化工程施工邀请招标,要求投标人在8月5日至8月7日领取招标文件,并在递交投标文件前交纳30000元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投标有效期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60天等。同年8月28日,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投标并向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开标,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并经认证的招标文件、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存在的招投标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参加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标并缴纳了保证金,但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至今近两年期间未开标,且经原告催要后也未返还保证金,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具备合同解除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返还保证金之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威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杭州长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