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鲁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7451号
原告: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601号东方大厦A幢1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军,经理。
被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蓝天商务中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50003008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伟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原告员工的工程师评审事宜,先预付总费的70%即17850元,余款等甲方评出职称后,拿到证书及网络可查询后支付。若乙方评审人员未通过,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未通过评审人员所付费用,逾期按千分之五/天支付乙方。出现评审不通过、答辩通过后80个工作日内拿不到证书或协议签订后180天未拿到证书的,甲方应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的全部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代理费合计17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级工程师代理评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损失,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自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1785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伟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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