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顺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9民初1222号

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顺县***,,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安准,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物建筑公司)与泰顺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泰顺县***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顺县***支付文物建筑公司工程款2259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顺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文物建筑公司与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现更名为泰顺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物建筑公司承包泰顺县上交垟宗祠、土楼修缮工程(一期),合同价款为534479元。后双方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的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2013年6月18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0日,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委托浙江浦发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760476元。后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仅向文物建筑公司支付了534479元,对于剩余款项225997元,文物建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引本案之诉。

在审理过程中,文物建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泰顺县***支付文物建筑公司工程款2259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泰顺县***答辩称:1、对文物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均认可,但是因为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标的,合同价是534479.3元一次性包干,同时约定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现因为工程款超出合同价的10%,审计部门一直未审定,故该部分金额应予以驳回;2、不同意支付利息,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对于超过合同价款部分,亦已积极向县政府申请,没有故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文物建筑公司与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文物建筑公司承包泰顺县上交垟宗祠、土楼修缮工程(一期),合同价款为534479.3元;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3、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按进度,经监理单位核实,发包人签证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后当月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并且上交经甲方认可的竣工资料及决算资料后支付至审核的合同内完成内容的80%,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最终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为准,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文物建筑公司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对工程保修期限约定为:工程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按有关规定:土建保修一年;电气管线、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保修二年。合同签订后,文物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3年6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0日,经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委托,浙江浦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60476元。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仅支付工程款534479元,剩余22599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泰顺县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明确将泰顺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和泰顺县博物馆整合,组建泰顺县***,并于2020年7月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验单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物建筑公司与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界至,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应支付剩余225997元工程款;现其未按时支付该款项,文物建筑公司要求从2016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因泰顺县文物管理保护所现已变更为泰顺县***,故上述付款责任由泰顺县***承担。泰顺县***认为本案合同系固定价合同,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并非固定合同总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顺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997元及相应利息(以225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泰顺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茹文

代书记员 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