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1696号
原告:平湖市***平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石龙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EUWFR0C。
经营者:李志根,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劳动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4875N。
法定代表人:**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陈伟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平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李志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3793.80元,赔偿不能返还的钢管、托件、套管、顶托款52010元,合计115803.80元、扣除已支付25000元,尚欠90838.8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63793.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不能归还承租物资52010元的30%的违约金计1994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以及配件、套接,钢管租金为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套接租金每天每个0.006元;合同还规定了遗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合同的租赁期。为接收租赁物起至归还之日止。2018年3月14日起原告共向被告南河头工地发送钢管9168米、扣件6250只、顶托303只及套管240只,2018年4月17日止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5714.3米、扣件3194只、顶托276只、套管106只,至起诉日未归还钢管3453.7米、扣件3056只、套管134只、顶托27只。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归还钢管850.3米、顶托16只、套管42只、扣件295只。合同签订时支付押金5000元、2020年10月25日支付20000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8年10月20日解除。2018年10月20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出具清单给被告,租金总计26664.60元,并清点了缺损的租赁物,因物件赔偿价格没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先付租金20000元,加上押金5000元,先把租金付清,赔偿另谈。被告同意,并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20000元。2、原告一直未出具租赁物的赔偿清单及金额,导致被告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不应计算缺损租赁物的租金。2020年6月15日,被告将其他工地上的一批钢管等物运至原告处,用于抵扣缺损租赁物。原告又出具结算清单,列明缺损租赁物及赔偿金额为50120元,但同时计算了缺损租赁物的租金,金额高达63793.8元。被告感到非常诧异。原告不应计算缺损租赁物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的租金。3、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的原因是赔偿价格未约定及原告未出具赔偿金额。赔偿清单所列单价,未考虑折旧,也高于市场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南河头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以及配件、套接、钢管等,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8元;未约定租期。乙方应付甲方押金5000元。租金每月结付,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七日内付清。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作租赁费处理。双方还约定运费的承担。扣件回收时,一概由甲方负责清除砂浆、上油、加工维修等,费用按0.10元每只计算。扣件螺丝螺帽缺损按每套0.65元计算。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缺损赔偿:钢管按15元每米、扣件按4.50元每只由乙方承担赔偿。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按合同标的的30%赔偿。如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甲方交纳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3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押金5000元。2018年3月14日起2018年4月1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南河头工地发送钢管9168米、扣件6250只、顶托303只及套管240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5714.3米、扣件3194只、顶托276只、套管106只。2018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结算清单,租金26664.6元(包含扣件清理费625元、顶托清理费151.5元、运费1750元、螺丝螺帽赔款756.50元),尚余钢管3453.7米、扣件3056只、套管134只、顶托27只。2018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租金2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3月31日、7月31日出具结算清单,尚余钢管3453.7米、扣件3056只、套管134只、顶托27只又产生租金9929.9元、7524.50元。上述租金扣除押金及已付款计25000元,尚欠租金19119元。缺损钢管3453.7米按每米15元、扣件3056只按每只4.5元、套管134只按每只4元、顶托27只按每只15元赔偿,总计赔款66498.50元。原告称2019年7月31日的结算清单邮寄给被告方业务经办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退还原告钢管850.2米、扣件295只、套管42只、顶托16只。至此缺损物件按上述价格计算应赔偿共计52010元。
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发货明细单5份、收货明细单4份、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租金的计算应当至2018年10月20日还是2020年6月15日。2018年10月20日交付给被告的结算清单,仅计算至该日的租金及尚在被告工地的租赁物的数量,不能认定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仅赔偿未达成一致。尚存的租赁物仍在被告处,应当计算租金。2019年7月31日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至该日的租金及缺损物件的数量、赔偿金额,原告的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虽未约定套管及顶托的单价,原告清单上计算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指出,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引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湖市***平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平钢管租赁站租金19119元、租赁物缺损赔款52010元,合计71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平钢管租赁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士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立彦
?PAGE\*ArabicDash??
?PAGE\*ArabicDa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