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4568号
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劳动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4875N。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荣,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2MB18632625。
法定代表人:聂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文物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武胜文广旅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文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文广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支付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剩余工程款500772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2.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杭州文物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签订合同、审批等程序,承揽了被告武胜文广旅局的宝箴塞一期保护维修工程,对宝箴塞的东塞和西塞进行翻修,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于2012年4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2015年8月,承包人将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交付被告武胜文广旅局,但是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收到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而是拖延至2019年提出意见,并以各种理由拒付和拖欠工程款500722元。为维护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胜文广旅局给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辩称,一是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开工、竣工,2014年1月21日通过省文物局专家组验收并交付使用;二是2015年9月,原告武胜文广旅局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庚即将资料送交武胜审计局,2020年7月收到武胜审计局武审投函〔2019〕33号文件载明工程量结算不实金额为86320元,另工程变更并未按照武胜府办发〔2009〕36号文件完善变更程序;三是根据审计局审计意见,结合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789974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08123.1元(中标价格1184417.1元-已付的789974元-不实工程量对应的86320元);四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结算依据,但案涉项目应当按照审计局审计为结算依据,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要求原告杭州文物公司按照审计金额结算,原告杭州文物公司不同意,双方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故原告杭州文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成立;故请驳回原告杭州文物公司诉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现场收方记录、工程量计量统计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审计局复函及报告、竣工图,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局复函及报告,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杭州文物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审批表、增量总价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进行变更和增量总价,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认为工程变更审批表没有依法审核完毕,增量总价资料仅是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单方计算,但是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并未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实质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庭后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补充的广府发(2018)2号文件第34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原武胜县文化体育局与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就武胜县宝箴塞维修保护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1184960元;2.通用合同条款第17.6.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时间,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4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3.通用合同条款第17.6.2最终结算价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4.通用合同条款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5.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额按广府发(2008)2号文件第34条规定执行,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一次性返还。原武胜县文化体育局签字盖章,原告杭州文物公司签字盖章。2011年5月4日,原武胜县文化体育局分管领导周毅文在工程变更审批表上提出单位代表人处签字,工程变更审批表载明,变更金额13.3504万元,设计单位签字,监理单位备注“情况属实,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后签字。
2014年1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性验收。2015年8月12日,原武胜县文化体育局工作人员陈斌文收到案涉工程竣工资料。2019年12月31日,武胜县审计局作出《关于武胜县宝箴塞维修保护建筑项目调查情况的复函》(武审投函〔2019〕33号)认定:1.工程送审金额1290746元,结算不实问题金额86320元;2.合同审查不严谨,中标价与合同价不一致;3.工程变更未按照要求审批;4.建设单位现场收方及内审不严谨。
广府发(2008)2号文件第34条规定为: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财政部门按照3个1/3(工程进场开工后,拨付工程款的1/3;主体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价款的1/3;验收审计后,拨付除质保金的1/3)的原则,经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审批后拨付到项目业主单位专户的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审核报所属的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拨付资金,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并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拨付余下的建设资金。需通过政府采购支付的资金,拨入政府采购专户支付。有条件实行报账制的项目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返还。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武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机编发〔2012〕32号)将原武胜县文化和体育局、武胜县广播电影电视剧的职责整合划入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2015年3月31日,《武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职责整合,划入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9年3月19日,根据《武胜县机构改革方案》(武委发〔2019〕9号)组建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将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文化、广播电视职责,以及事业单位武胜县旅游局的行政职责等整合,组建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文物公司与原武胜县文化体育局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武胜县文化体育局中的文化职责经过机构编制规定、机构改革文件由武胜县文广旅局承担,故案涉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武胜县文广旅局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和剩余工程款数额;二、剩余工程款是否拖欠、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杭州文物公司认为按照通用合同条款中17.6.2条,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在收到送审资料后没有在法定期限作出审计结果和提出意见,故工程送审金额1290746元为最终结算价款。一是通用合同条款17.6.2条约定“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原告杭州文物公司并未举示出其主张的送审价款是监理人提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二是本案涉及政府资金,通用合同条款17.3.3(4)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涉及政府资金的,应当按照专用条款执行,故通用合同条款中17.6.2条不能适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三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收到送审资料后多久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该送审金额并以该送审金额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杭州文物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辩称应当以中标价扣除审计报告中结算不实金额为结算价款;一是业主方的该项目的分管领导周毅文在工程变更审批表上提出单位代表处签字,视为业主方已经要求承包方进行变更工程量,虽然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未按程序审批完毕,但是应当是业主方自行完善的程序,不应当将该义务强加给承包方;二是完工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等也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盖章,且在竣工验收表中未对变更的工程量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变更后的工程量;三是审计金额中结算不实金额有可能包含部分增量工程,故以中标金额扣除审计中的结算不实金额不合理;本院对被告武胜文广旅局以上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额按广府发(2008)2号文件第34条规定执行,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予以一次性返还。”结合广府发(2008)2号文件第34条规定内容,原告杭州文物公司认可在签订合同前清楚工程结算价款是以审计局审计为准、在变更工程时监理单位也备注价款以审计决算为准,故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款应当以送审金额1290746元扣除结算不实金额86320元为1204426元。原告杭州文物公司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789974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1445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通过综合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审计函件及报告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原告杭州文物公司于2020年7月收到审计报告、原告杭州文物公司未及时诉讼主张权利等情况造成剩余工程款迟延给付,原告杭州文物公司也未举示出向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催收剩余工程款的证据,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验收后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本院酌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144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文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州文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给付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44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44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计4904元,由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904元,待执行时由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一并支付给原告杭州文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