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五洲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新城鼎阳建材经营部、***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4321号 原告:宁波鄞州新城鼎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城市之光广场12号,海晏南路116弄7号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CLU4U9J。 经营者:***,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土楼村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路103号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HSJG4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杭州五洲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商务中心1号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531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鄞州新城鼎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阳经营部)与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圆公司)、杭州五洲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圆公司、五洲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13567.36元;2.判令被告普圆公司、五洲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为提示付款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1217797736000,票据金额为513567.36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出票人为湖州南浔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五洲公司,承兑人为裕泰公司,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17”,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于2021年10月29日背书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以连续背书的方式合法持有可转让的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原告按照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付,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普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五洲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虽然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但原告持有的票据出票人为裕泰公司,该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票据纠纷中,被告五洲公司仅是其中施工方的一手持有人,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双方之间无买卖、施工、劳务等法律关系,对原告持票来源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五洲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裕泰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33602400220201217797736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裕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五洲公司;票据金额为513567.3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汇票的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2-17”。嗣后,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五洲公司、南浔和煦建筑材料经营部、合肥**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普圆公司、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原告系最后一手被背书人。2021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手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8月13日分别转账600000元、15000元、100000元至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指定的**男账户,于2021年4月12日转账150000元至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账户。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21年10月29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销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鼎阳经营部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背书及提示付款信息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票据系宁波鄞州新城江晨五金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用以还款,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原告可向背书人即普圆公司、五洲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普圆公司、五洲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汇票款513567.3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的汇票金额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12月21日,审理中,原告明确从该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洲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出票人裕泰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亦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故被告五洲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五洲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宁波鄞州新城鼎阳建材经营部支付汇票款51356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356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计4468元,由被告***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五洲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宁波鄞州新城鼎阳建材经营部,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4321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