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3325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118-3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后街2号。
诉讼负责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祖元,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韩海英,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贵,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铖,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乃兴,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与被告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英、被告韩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贵、宋荣铖、被告郑乃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浙0106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为西湖二建公司的管理人。后本案再次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被告韩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贵、宋荣铖、被告郑乃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浙0106民初33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被告韩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铖、被告郑乃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被告韩海英、郑乃兴对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村353、353-1号的11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西字第××、00××90、00××91、00××92、00××93、00××94、00××95、00××96、00××97、00××98、0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杭西国用(2002)字第020147、020148号】的抵押行为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恶意串通,在明知西湖二建公司存在大量债务需要对外清偿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西湖二建公司的全部资产余值对其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设立抵押权,导致包括原告御丰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原告御丰公司对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等人享有的债权本金8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其他损失,债权于2017年3月9日之前早已设立,但被告西湖二建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据了解,被告西湖二建公司除对原告负有大量债务未予清偿外,其于2017年3月9日前对其他主体也存在各类债务未予清偿。故各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行为显属恶意抵押,其目的在于利用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余值为被告韩祖元的个人债务设立抵押,用以清偿韩祖元的个人债务,使韩祖元及其债权人受益,但同时导致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其他在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且《借款抵押合同》的各方签约主体关系密切,属于家庭成员及亲友关系,其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均明知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其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恶意明显。其中,被告韩祖元系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韩海英系韩祖元的女儿,被告郑乃兴系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高管。各被告之间关系密切,十分清楚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系西湖二建公司的全部资产且即将被拆迁,该抵押行为意味着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名下无其他资产用于偿还西湖二建公司的自身债务,各被告转移西湖二建公司资产的恶意明显。此外,各被告之间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韩海英受让韩祖元债权人对韩祖元高达3200万元的债权后,为保证韩海英对韩祖元的债权得以实现,故约定西湖二建公司向韩海英提供抵押担保。韩海英与韩祖元系父女关系,如果韩海英只是为了代韩祖元清偿其个人债务,则其直接向韩祖元的各债权人清偿即可,但现在却以收购第三人对韩祖元债权的方式再向韩祖元主张权利,其动机显然并非为了代偿韩祖元的债务,而是为了以更隐蔽的方式,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吞西湖二建公司资产、用以偿还韩祖元个人债务的目的。且在各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各被告均已知晓提供抵押的房产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而合同约定的韩祖元对韩海英、郑乃兴履行债务的期间十分接近被告西湖二建公司领取部分拆迁款的时间。被告韩海英亦承认,其用以支付第三人债权转让款的资金来源于被告西湖二建公司。而韩海英系韩祖元女儿,如果韩海英没有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债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韩祖元的债权人又何必要将对韩祖元的债权转让给韩海英?最大的可能就是韩海英用西湖二建公司的拆迁款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后,再与韩祖元的各债权人签订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但是将签约时间提前。此外,原告认为,被告韩海英所谓的受让的债权是否实际发生、本息有无归还及归还的情况均不清楚,且原告对此均表示怀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第一次庭审答辩称:1、在各被告设立案涉抵押权之前,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与原告的有关人员说过这个事情,当时案涉抵押房产一抵抵押给了杭州联合银行,二抵抵押给了原告,抵押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案涉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押在原告处。因原告不同意再抵押,所以西湖二建公司将拖欠原告的款项还清,从原告处取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才办理的案涉抵押。2、本案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实际都是西湖二建公司为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丰公司)及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祖全(系韩祖元弟弟)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借款也实际用于杭丰公司及汇城公司的经营,且原告均没有要求杭丰公司、汇成公司或者西湖二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3、案涉抵押权设立的时间是2017年3月,原告对被告西湖二建公司是非常了解的,其为何不在当时就提出来,而要到现在才主张权利。西湖二建公司在2017年12月归还了债权人韩海英的一部分债权,韩海英也归还了她的一部分债权人的债权,里面也有原告御丰公司某些高管的亲朋好友。为了不损害这些人的利益,所以原告御丰公司在西湖二建公司归还了2400万余元款项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据西湖二建公司了解,原告在今年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其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高管,对西湖二建公司案涉的抵押行为均是知情的,只不过现在西湖二建公司换了新的老板,对此不提而已。4、原告御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底2017年初期间也是在块土地被征收,征收的土地面积总计12亩,补偿的拆迁款为6000万元。而西湖二建公司被征收的土地面积是20亩,按照这个计算方法,拆迁补偿款应远不止5300万元。后由于西湖区政府在2017年10月份改变了原来的拆迁方案,导致拆迁补偿款金额发生了巨大的差别。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在2017年3月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系将西湖二建公司所有的房产余值用以抵押,逻辑上是不通的。5、被告韩海英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是通过与韩祖元的52位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行为就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韩海英对韩祖元及西湖二建公司享有债权,那么案涉的抵押行为就是有效的。6、案涉抵押房产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4月及2017年3月向杭州联合银行转塘支行、原告御丰公司及被告韩海英、郑乃兴设立了抵押权,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那么西湖二建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设立的抵押权也应当被认定无效。
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第二次庭审答辩称:管理人接管西湖二建公司财产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已经通过西湖法院裁定的方式对案涉抵押登记进行了注销。至于案涉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管理人并不清楚,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韩海英答辩称:原告御丰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韩海英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实际系韩祖元为经营西湖二建公司所借,应当认定为韩祖元与西湖二建公司的共同债务,韩海英所享有的该债权绝大多数系从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的原52位债权人处受让取得,目的是为了保障该52位债权人和韩海英的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且韩海英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中,韩祖元均作为主债务人,而原告御丰公司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均系担保债权。此外,西湖二建公司向韩海英设立抵押权时,也不存在债务恶化的情形,该抵押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损害原告债权受偿的风险。另外,韩海英提起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系韩海英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表现,并非虚假诉讼。综上,原告御丰公司的主张系其滥用诉权的表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乃兴答辩称: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御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各方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郑乃兴早已退休,并未在西湖二建公司担任职务,对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清楚。原告御丰公司主张,西湖二建公司将其财产为其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是韩祖元的个人债务实际就是为了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郑乃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韩祖元未作答辩。
原告御丰公司、被告西湖二建公司、韩海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祖元、郑乃兴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御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含附件抵押物清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浙0106民初2302号及(2018)浙01民终74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14号及(2018)浙01民终7483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21号及(2018)浙01民终748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26号及(2018)浙01民终748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29号及(2018)浙01民终748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31号及(2018)浙01民终7487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34号及(2018)浙01民终59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3036号及(2018)浙01民终59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6民初119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御丰公司对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享有债权,其中债权本金为75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2017)浙0106民初1192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已经还清的事实。4、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韩海英、韩小英系韩祖元女儿,金礼斌系韩祖元女婿的事实。5、(2018)浙0106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106民特20号案件的听证笔录及送达回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西湖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杭州联合银行借款借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进行抵押登记不存在关联性。2、拆迁许可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8)浙01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本院后于2018年12月4日已裁定受理西湖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三、被告韩海英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浙0106民初12562、12564、125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被告韩海英的陈述,其用以支付该些债权人债权转让款的款项来源为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拆迁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被告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韩海英、郑乃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韩祖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海英、郑乃兴借款;西湖二建公司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为韩祖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为6390万元,其中已经为杭州联合银行设立抵押权1690万元、为御丰公司设立抵押权500万元;西湖二建公司本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200万元,其中韩海英的主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郑乃兴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债务履行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0月1日;韩海英、郑乃兴的借款已经支付给韩祖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为韩海英、郑乃兴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1月11日,被告韩海英向本院申请实现对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物权,案号为(2018)浙0106民特2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对被告韩海英的申请无异议,故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浙0106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西湖二建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韩海英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西湖二建公司清偿抵押登记顺位在先的抵押债权后,在3200万元范围内按同一顺位所占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另,原告御丰公司基于其于2015年1月1日与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授字0014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于2015年10月8日与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授字0025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向杭丰公司及杭丰公司授权的相关主体出借借款。经判决,杭丰公司及其授权的相关主体尚拖欠原告御丰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费等,且上述债务均由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郑乃兴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御丰公司认为各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为其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韩海英、西湖二建公司之间申请撤销准许担保物权裁定,案号为(2018)浙0106民特监1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韩海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抵押物因拆除导致部分灭失,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应当驳回韩海英的申请,并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0106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浙0106民特20号裁定。
因案涉抵押的房地产被拆迁,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领取拆迁款26561384元,并随即将拆迁款转账给被告韩海英2000万元、转账给被告郑乃兴600万元。被告韩海英陈述,其对被告韩祖元享有的债权3200万元系其本身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及从韩祖元其他债权人处受让所得,其用以支付受让债权的债权转让款来源即西湖二建公司领取的上述拆迁款。
2018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8)浙0106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湖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本院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浙0106破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注销案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抵押登记。现案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抵押权已全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外,尚未被被告西湖二建公司领取的拆迁款26561384元,现已由西湖二建公司管理人领取并存入管理人账户。
另查明,韩海英系韩祖元女儿;郑乃兴原系西湖二建公司员工,且曾担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为被告韩祖元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的签名处由被告韩祖元签字捺印,并加盖“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持股会”印章。经查明,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股东为韩祖元(持股97.44%)、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持股协会(持股2.56%)。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英系韩祖元的女儿,郑乃兴原系西湖二建公司员工,且曾担任过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乃兴庭审亦陈述,其与韩祖元系几十年的朋友。虽然郑乃兴现已退休,但从相关系列借款案件可以看到,韩祖元、郑乃兴均作为相关案件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可见,韩海英、郑乃兴与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的关系密切,其对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及资产状况应当清楚。其次,《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韩海英对韩祖元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绝大部分系其从韩祖元的债权人处受让而来。根据韩海英的陈述,其与韩祖元的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时间集中在2017年2、3月份,而其用于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款项来源为西湖二建公司的拆迁款,即支付时间最起码为2017年12月之后。而从(2018)浙0106民特20号案件中韩海英提交的证据来看,债权转让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与韩海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韩祖元,且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明显有悖常理。最后,案涉房屋的登记抵押情况为:一抵抵押权人为杭州联合银行,抵押金额为1100万元;二抵抵押权人为御丰公司,抵押金额为500万元;三抵抵押权人为韩海英、郑乃兴,抵押金额为4200万元。其中抵押给御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实际已经还清,虽然御丰公司在债权获得清偿后未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但因抵押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抵押权实际已经消灭,即以案涉房屋对外设立抵押的债务实际应为5300万元。而案涉抵押房屋可领取的拆迁款金额为53122768元,从上述抵押权的设立行为可以看到,扣除一抵抵押给杭州联合银行的1100万元外,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为42122768元,而本案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为被告韩海英、郑乃兴对被告韩祖元享有的债权设立的抵押金额为4200万元,金额几乎完全吻合,足以认定被告西湖二建公司在尚拖欠对外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其所有资产余额为韩海英、郑乃兴设立抵押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故意合谋,并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本案中体现的即关系密切的各被告通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将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余额为其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使得被告韩海英、郑乃兴较于被告西湖二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该特定的抵押财产或者抵押财产灭失所得的赔偿款(本案中表现为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原告御丰公司等其他西湖二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本院现已受理西湖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抵押行为将导致普通债权人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故《借款抵押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规定,被告西湖二建公司为被告韩祖元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告御丰公司要求确认各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各被告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二、确认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向韩海英、郑乃兴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负担。
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徐露熙
人民陪审员  邱 音
人民陪审员  孙颖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