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英,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乃兴,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118-3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后街2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祖元,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林、孟迅,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海英、郑乃兴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御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二建公司”)、原审被告韩祖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9日,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韩海英、郑乃兴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韩祖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韩海英、郑乃兴借款;西湖二建公司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村的两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杭州市××村××号××幢××幢的房屋为韩祖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为6390万元,其中已经为杭州联合银行设立抵押权1690万元、为御丰公司设立抵押权500万元;西湖二建公司本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200万元,其中韩海英的主债权金额为32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郑乃兴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债务履行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0月1日;韩海英、郑乃兴的借款已经支付给韩祖元。合同签订后,西湖二建公司为韩海英、郑乃兴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月11日,韩海英向原审法院申请实现对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物权,案号为(2018)浙0106民特2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西湖二建公司对韩海英的申请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浙0106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西湖二建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幢××幢的房屋,韩海英对变价所得款项在西湖二建公司清偿抵押登记顺位在先的抵押债权后,在3200万元范围内按同一顺位所占债权比例优先受偿。另,御丰公司基于其于2015年1月1日与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授字0014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于2015年10月8日与杭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授字0025号《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借款合同》,向杭丰公司及杭丰公司授权的相关主体出借借款。经判决,杭丰公司及其授权的相关主体尚拖欠御丰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费等,且上述债务均由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郑乃兴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丰公司认为韩海英、韩祖元、郑乃兴恶意串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将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为其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韩海英、西湖二建公司之间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案号为(2018)浙0106民特监1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韩海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抵押物因拆除导致部分灭失,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应当驳回韩海英的申请,并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0106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浙0106民特20号裁定。因案涉抵押的房地产被拆迁,西湖二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领取拆迁款26561384元,并随即将拆迁款转账给韩海英2000万元、转账给郑乃兴600万元。韩海英陈述,其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3200万元系其本身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及从韩祖元其他债权人处受让所得,其用以支付受让债权的债权转让款来源即西湖二建公司领取的上述拆迁款。2018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浙0106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西湖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原审法院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浙0106破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注销案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村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杭州市××村××号××幢××幢房屋的抵押登记。现案涉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抵押权已全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另外,尚未被西湖二建公司领取的拆迁款26561384元,现已由西湖二建公司管理人领取并存入管理人账户。另查明,韩海英系韩祖元女儿;郑乃兴原系西湖二建公司员工,且曾担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西湖二建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幢××幢的房屋为韩祖元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落款的签名处由韩祖元签字捺印,并加盖“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持股会”印章。经查明,西湖二建公司的股东为韩祖元(持股97.44%)、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持股协会(持股2.56%)。御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韩海英、郑乃兴对西湖二建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象山村353、353-1号的11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杭房权证西字第0××9、0××0、0××1、0××2、0××3、0××4、0××5、0××6、0××7、0××8、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杭西国用(2002)字第020147、020148号】的抵押行为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西湖二建公司、韩海英、韩祖元、郑乃兴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海英系韩祖元的女儿,郑乃兴原系西湖二建公司员工,且曾担任过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乃兴庭审亦陈述,其与韩祖元系几十年的朋友。虽然郑乃兴现已退休,但从相关系列借款案件可以看到,韩祖元、郑乃兴均作为相关案件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可见,韩海英、郑乃兴与西湖二建公司、韩祖元的关系密切,其对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及资产状况应当清楚。其次,《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韩海英对韩祖元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绝大部分系其从韩祖元的债权人处受让而来。根据韩海英的陈述,其与韩祖元的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时间集中在2017年2、3月份,而其用于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款项来源为西湖二建公司的拆迁款,即支付时间最起码为2017年12月之后。而从(2018)浙0106民特20号案件中韩海英提交的证据来看,债权转让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与韩海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韩祖元,且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明显有悖常理。最后,案涉房屋的登记抵押情况为:一抵抵押权人为杭州联合银行,抵押金额为1100万元;二抵抵押权人为御丰公司,抵押金额为500万元;三抵抵押权人为韩海英、郑乃兴,抵押金额为4200万元。其中抵押给御丰公司的500万元债务,实际已经还清,虽然御丰公司在债权获得清偿后未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但因抵押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抵押权实际已经消灭,即以案涉房屋对外设立抵押的债务实际应为5300万元。而案涉抵押房屋可领取的拆迁款金额为53122768元,从上述抵押权的设立行为可以看到,扣除一抵抵押给杭州联合银行的1100万元外,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为42122768元,而本案西湖二建公司为韩海英、郑乃兴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设立的抵押金额为4200万元,金额几乎完全吻合,足以认定西湖二建公司在尚拖欠对外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其所有资产余额为韩海英、郑乃兴设立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是指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故意合谋,并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本案中体现的即关系密切的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韩海英、郑乃兴通过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将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余额为其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使得韩海英、郑乃兴较于西湖二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该特定的抵押财产或者抵押财产灭失所得的赔偿款(本案中表现为拆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御丰公司等其他西湖二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且原审法院现已受理西湖二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抵押行为将导致普通债权人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减少,不符合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故《借款抵押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此外,《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规定,西湖二建公司为韩祖元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御丰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祖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确认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名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幢××幢的房屋向韩海英、郑乃兴设立抵押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负担。
宣判后,韩海英、郑乃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海英上诉称:一、韩海英与韩祖元等人之间没有合谋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韩海英与韩祖元、郑乃兴、西湖二建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依据韩海英与韩祖元之间的父女关系,认定两人具有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韩海英、韩祖元及西湖二建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韩海英与韩祖元之间的父女关系及韩祖元担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背景,均不影响各主体之间互负债务,法律也并不禁止有密切身份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开展民事活动。并且,民事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清楚掌握对方的经营及资产情况,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更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主体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一审判决以韩海英与韩祖元之间存在密切的身份关系,认定两人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以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有悖常理,认定韩海英等人具有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之所以没有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因为韩海英在受让债权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没有支付全部债权转让对价的能力,这也是原债权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款即与韩海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通知韩祖元,及债权转让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主要原因。债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价款支付及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宜的约定,以及韩海英实际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向原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一审法院已经审理结案的郑越群、陈六英、郑华都等3名债权人与韩海英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的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属合法有效。况且,原判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有悖常理实质上也属于对债权转让合同内容或效力的审查。而本案属于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效力的纠纷,且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52名债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效力(或合理性),遗漏了必须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以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与抵押金额基本吻合,认定韩海英与韩祖元具有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案涉抵押物所在区块拆迁公告于2010年便已经公示,直至2017年11月29日西湖二建公司方才与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协议,该抵押物的实际补偿数额方才确定。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于2017年3月9日即签订,韩海英、韩祖元及西湖二建公司事实上不可能依据拆迁补偿款金额确定抵押金额。《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抵押物的余值为限设立抵押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完全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并且,不同的定价主体依据相同的市场行情对同一标的物作出相接近的价值判断,不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交易惯例。二、韩海英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系为了原52名债权人的利益,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得利益,本案不符合恶意串通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原审判决认定韩海英与韩祖元之间构成恶意串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一书中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释义,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事实上,韩海英从原52名债权人处受让债权纯粹是为了平息众多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方便统一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实际所担保的主债权仍然是原52名债权人对原审被告韩祖元享有的债权,韩海英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真正通过案涉《借款抵抵押合同》实现债权利益的也是原52名债权人,并非韩海英,且西湖二建公司的还款义务也并未因此加重。相反,韩海英与原52名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绝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若韩海英与原52名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与西湖二建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相关合同因此被认定为无效,那么韩海英据此须逐一向原52名债权人追索已经偿还的款项。故原判内容实际上直接损害了原52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为牟取私利,而非法勾结,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才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本案中,韩海英并未从签订及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中获取个人利益,故原判认定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将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效果。三、原判认定西湖二建公司将自有资产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损害西湖二建公司破产程序中御丰公司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御丰公司明知案涉抵押担保设立的情况,且韩海英在案涉抵押设立时对御丰公司就西湖二建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缺乏预见性。御丰公司曾作为案涉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对韩海英与西湖二建公司设立抵押权的事项是知晓的,也正是因为御丰公司不同意韩海英登记为抵押物的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所以韩海英与西湖二建公司在御丰公司的债权实现后再登记设立抵押权。另外,原52名债权人及御丰公司对案涉抵押设立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御丰公司对西湖二建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基于西湖二建公司为袁正新等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派生,为西湖二建公司的或有负债,而非其自身债务,或有负债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通知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债务才能够确定。御丰公司的该类保证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10日)均晚于案涉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时间(2017年3月10日)。御丰公司最早在2018年3月22日以债务人未还利息宣布债权到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第一次履行债务通知,此时保证债务才确定。此前,保证债务均处于或有负债状态,不属于确定的债务。因此,在西湖二建公司为韩海英设立抵押时,其对御丰公司的债务清偿义务尚未产生。退一步讲,即使西湖二建公司履行该保证债务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御丰公司在案涉抵押权设立前从未向其有过主张,韩海英对该事宜亦根本无法知晓,韩海英与西湖二建公司在主观上也缺乏恶意抵押以逃避债务履行的合意。(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且西湖二建公司在设立抵押时不存在债务恶化的情形,亦未发生重大诉讼,对到期债务具备清偿的能力。首先,西湖二建公司与韩海英在案涉房地产上设立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一押联合银行的债权在2017年的到期日是3月20日,西湖二建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联合银行还贷,并借到新贷。众所周知,银行贷款审查必须看债务人资信,西湖二建公司2017年3月14日还能借新贷,可见,其在2017年3月10日为韩海英设立抵押时资信状况良好,没有逾期和到期债务。另外,御丰公司在2017年3月8日仍要求西湖二建公司为韩小英的借款向其提供保证担保,说明其对西湖二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亦是认可且知悉,该点亦能印证西湖二建公司在为韩海英设立抵押时是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其次,从西湖二建公司2017年的涉诉信息可以看出,提起诉讼的原告就是韩海英、二抵债权人郑乃兴、御丰公司保证之债及个别原始债权人(债权转让前的债权人),另从各案债务清偿到期时间可以看出,西湖二建公司各债权人的起诉时间和债务到期时间均晚于本案抵押权设立时间,结合西湖二建公司之前向御丰公司清偿全部抵押债权的行为,之后联合银行给西湖二建公司新贷款,均能充分证明西湖二建公司在为韩海英设立抵押时不存在债务恶化的情形。再次,韩海英及一押人联合银行作为西湖二建公司的主债权人,于西湖二建公司处的债权在其为韩海英设立抵押时履行期均未届满,故西湖二建公司对到期债权的履行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其为韩海英设立抵押登记的行为未损害包括御丰公司在内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案涉抵押财产曾有多次抵押,联合银行是一押债权人,该债权为2017年3月14日的新借的债权,为最高额抵押;韩海英是二抵债权人,该债权于2017年3月8日已经清偿。无论一抵联合银行,还是御丰公司都是清楚抵押人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该抵押财产不是西湖二建公司的全部财产。如果本次韩海英抵押不能设立,那么联合银行以及御丰公司之前的抵押也同样不能设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韩海英与西湖二建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损害西湖二建公司破产程序中被上诉人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韩海英及原52名债权人对韩祖元享有的债权实系韩祖元为经营西湖二建公司所借,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并未损害西湖二建公司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祖元为西湖二建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为97.4419%)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英对韩祖元享有债权绝大部分系从韩祖元及西湖二建公司原52名债权人处受让取得,根据翁小翔、吕明春、郑关宝等原债权人与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凭证可以看出,部分债权凭据上加盖有西湖二建公司的公章,且有西湖二建公司出具的收据,甚至很多借款是直接汇入西湖二建公司账户,案涉借款实系韩祖元为了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建设工程施工方均需垫资或交保证金)所借,并将其用于二建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西湖二建公司为该系列借款向韩海英设立抵押,不损害西湖二建公司的合法利益,也不损害西湖二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合法性,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认定西湖二建公司为案涉抵押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根据该条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经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持股协会表决同意即为通过。而事实上,“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持股会”系由“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持股协会”更名而来。导致西湖二建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与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盖章信息不一致,是因“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职工持股协会”名称变更,但西湖二建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杭州西湖区第二建筑工程职工持股会已经表决同意,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若仅仅以被担保大股东在决议上签字这一程序上的瑕疵,便径直否定决议整体的效力,恰恰损害了其余出席会议股东对决议事项已经作出的表决权益。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韩海英的二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御丰公司承担。
御丰公司针对韩海英的上诉答辩称:韩海英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作为韩祖元的女儿,清楚掌握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准确的。韩海英也认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其没有支付能力所以没有明确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既然其无力受让债权,为何要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显然其目的在于掏空西湖二建公司资产,达到非法目的,事实上第一笔拆迁款到位后也是这么操作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合同即使有效也不能类推出《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本案足以证明韩海英将西湖二建公司的剩余资产优先清偿韩祖元个人债务,有两处可以体现:1、原审法院认定设立抵押的债务总额是5300万,而可以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是5312万元,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和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的数额相吻合。虽然合同是后签的,但是经过了整个拆迁过程的商谈包括抵押物的评估,对于具体的补偿款数额应当是清楚的。2、案涉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抵押物价值是6300万元,当时剩余可以抵押的价值是4200万,而设置的三抵的价值刚好是4200万元。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就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关于是否受益的问题,当然是受益了,因为韩海英受让债权,并且同郑乃兴一起办理抵押,该行为掏空了西湖二建公司资产,使得韩海英及其家庭整体都是获益的。首先韩祖元是获益的,其个人债务获得清偿。同时,包括韩海英以及其妹夫金礼斌的债权,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优先的足额的清偿。本案中,金礼斌转让的债权金额连本带息是400.2万元,第一笔拆迁款里面已经到位了395.6万元。因此,韩海英及其家庭成员均从案涉协议中受益,受益的代价是西湖二建公司资产被掏空,其他的债权人得不到相应的清偿。另外,韩海英与各方主体签订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是恶意的。因为并无证据证明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是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案涉抵押债务并不是韩祖元和西湖二建公司的共同债务,而是持有西湖二建公司97.44%的大股东和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这样的抵押行为满足了韩祖元、韩海英以及郑乃兴的个人利益,代价是西湖二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另外,西湖二建公司目前在破产清算中,从破产管理人在一审中披露的登记债权情况看,案涉抵押登记办理时西湖二建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除了御丰公司,还有相当多的债权人的债权没有清偿。所以案涉借款抵押协议针对的不仅仅是对御丰公司的恶意,而是针对所有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得到清偿的西湖二建公司的债权人的恶意。韩海英主张联合银行为西湖二建公司提供新的贷款所以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问题,该主张没有说服力。因为联合银行本身是一抵的抵押权人,对案涉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对银行来讲,其主要在于审查贷款的清偿有无保障,不在于审查贷款人是否真正的资不抵债或经营困难,所以这两者不能划等号。最后,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西湖二建公司为韩祖元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在原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西湖二建公司无法陈述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经过,包括由哪些人员在何时、何地召开,韩祖元是不是参加了表决,更不要说提供相关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抵押借款协议应为无效。
西湖二建公司针对韩海英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从签订合同主体、签订时间以及合同履行行为等角度看,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各方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从合同签订主体的关系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韩祖元为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英为韩祖元女儿,郑乃兴为韩祖元多年朋友同时也曾担任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负债情况应当清楚。其次,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合同签订时间的目的性明显。据韩海英称,其在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受让52位债权人对韩祖元享有的数千万债权;后在2017年3月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此时韩海英主债权人金额高达3200万元,郑乃兴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而这4200万巨额债务履行期间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仅短短7个月左右;随后,西湖二建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签订拆迁补充协议,4200万债务正好在领取拆迁款前到期,西湖二建公司也随即将拆迁款支付给韩海英、郑乃兴。最后,韩海英在与原52位债权人签订转让协议时,债权转让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款且协议中也未约定债权转让时间的情况下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韩祖元,韩海英实际上是在未支付任何债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受让了巨额债权,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二、《抵押借款合同》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钱款交付存在疑点,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西湖二建公司实际资产仅为设定抵押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余值抵押给韩海英、郑乃兴,实际上将导致西湖二建公司已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其他债权人,导致其他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2017年5月,西湖二建公司资产即被法院保全查封,公司银行账户也被冻结,西湖二建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领取拆迁款支票后即通过支票转账背书方式将拆迁款打入杭州方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至韩海英、郑乃兴相关账户,拆迁款从始至终未进入公司账户。韩祖元作为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明知公司资产及负债现状,公司早已陷入支付危机,拆迁款的领取支付实际已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西湖二建公司在被受理破产后共有24位债权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达7700余万元,以公司资产为韩祖元个人债务设定抵押的行为将损害其余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普通债权人清偿率极低甚至无法获得清偿。三、西湖二建公司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或担保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韩祖元的个人借款也不应当然视为西湖二建公司的债务。《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职务,该行为是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则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韩祖元与原52位债权人的借款发生时间最早产生于二零零几年,债权是否已还清凭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即使在假设债权真实情况下对于西湖二建公司出具担保书或在韩祖元借条上盖章的债权,债权人未提供已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依据,无法认定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应当无效。同理,对于西湖二建公司为韩祖元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此外,韩海英、郑乃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韩祖元个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能当然将其视为公司债务。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即使韩祖元的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公司债务,在公司还有其他大量对外负债的情况下(西湖二建公司在2017年起有多起被告涉诉案件被判决应承担相应责任),将资产抵押给韩海英、郑乃兴,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也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乃兴针对韩海英的上诉答辩称:认可韩海英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韩祖元针对韩海英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由于西湖二建公司是私营企业,韩祖元是公司98%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除了西湖二建公司外没有其他的经营行为和资产,所以韩祖元的个人债务都是西湖二建公司历年的公司债务,都是公司的需要,为了公司的经营,大部分债务在借款时如果公司没有打欠条,也提供了担保。虽然款项往来不规范、很零散,但是客观事实是公司债务。原审认定是个人债务是认定错误。二、韩海英、韩祖元和西湖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是诚实经营、负责任的行为。韩海英是大学老师不参与公司经营,但韩海英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是知道的,知道父亲借的钱是用于公司的运营,钱需要还掉。52个人办理抵押手续是办不了的,办在其他人名下,其他人也不放心,最后放在了韩海英的名下,仅仅只是借了韩海英的名义,为了后续的领款受偿,韩海英在其中没有任何的利益。原审法院仅依据韩海英和韩祖元是父女关系就认定二人是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三、认定案涉协议恶意损害御丰公司等第三人的利益是错误的,御丰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法院已查明其的三笔抵押债权都已经实现。四、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9日,西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是在2018年12月4日,是合同签订的一年10个月之后,不能因为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就认定以前的行为是无效的,这是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16条是错误的,该条款对于大股东为自己牟利的行为做了否定性的评价,但没有认定该行为是无效的。六、如果案涉《借款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损害的是其他的52名债权人,剥夺了52名债权人诉讼的权利。另外,本案的所有借款系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祖元所借,应认定为西湖二建公司的借款,实际债务人就是西湖二建公司。需要指出的是,西湖二建公司现处于破产状态,其诉讼代理人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案件的清偿总额计取报酬的。原审判决认定无效理由的其中一项是认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债权的数额和最后拆迁款的数额几乎一致,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是要高于其他一般的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数字的一致性也可以是韩祖元考虑到要保证《借款抵押合同》能得以清偿,故在协商拆迁款的过程中将补偿款的数额与《借款抵押合同》的债权数额相对应,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说的故意将《借款抵押合同》的金额设定为与拆迁补偿款相对应。考虑到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再结合韩祖元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前案中实际也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过,每一笔借款的利息都经过严密的计算,希望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上述情形。
郑乃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如下:一、郑乃兴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不具备恶意,也没有与西湖二建公司串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郑乃兴具有恶意,且与西湖二建公司存在串通,均是基于其主观推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甚至可谓猜测,如此判决,与法相悖。首先,郑乃兴确系西湖二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郑乃兴早已退休,且早于2012年7月4日即不再担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任何职务,自此以后,郑乃兴即不再参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情况完全不了解。其次,郑乃兴确与西湖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祖元为多年的朋友关系,也正因为双方系朋友关系,才信任其并向其出借款项和提供担保,但并不能以双方的朋友关系作为郑乃兴知道西湖二建公司经营情况的依据。实践中,除了高利贷,几乎所有的民间借贷关系均发生在熟人和朋友之间,但这种关系是借贷关系产生的基础。出借方在出借款项时,其实内心都信任并判断借款方完全有能力归还款项,如果借款方无法还款的,往往是想尽办法隐瞒其可能无法还款的情况,所以基于这样的客观现实,法院不能因郑乃兴与韩祖元的多年朋友关系,以及借款和担保的关系就认定郑乃兴知道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情况。最后,一审法院还以郑乃兴与韩祖元共同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推断郑乃兴对西湖二建公司经营及资产状况清楚,这些郑乃兴所做的对第三方的担保,其实共同担保人有十几个人,多数系转塘街道的当地人,被担保的企业也是转塘当地的企业,金额只有750万元,正常情况下,这点金额对如此多的担保人而言,偿还并不困难,因为多数担保人为拆迁户或者即将拆迁,被担保的企业也有厂房、土地等大量资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郑乃兴明知西湖二建公司经营和资产状况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这种推断如果成立,则绝大多数为民间借贷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均可以被宣告无效,因为或多或少都具有上述类似的情况。既然郑乃兴不具备认定恶意的条件,就更谈不上双方之间存在串通。而且,恶意是一种主观意识的状态,而串通是一种积极的行为,对此本案中没有丝毫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甚至都未对此加以主观上的推论。二、关于西湖二建公司对案涉抵押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其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该股东会决议之所以必须由韩祖元签字进行表决,不是西湖二建公司的过错,而是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实践中,几乎所有普通有限公司财产的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均要求所有股东进行表决并签署,所以不能以此来认定股东会决议违法而无效。其次,郑乃兴出借给韩祖元的借款,实际上均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该借款的债务人也是西湖二建公司,这点西湖二建公司和韩祖元均明确认可,故该抵押担保并不能认定为系单纯的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所作出的担保,而应当认定为是西湖二建公司为自身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故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不能适用控股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的规定,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股东会决议仅系公司内部的程序,对于郑乃兴而言,其并不知道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司法实践上,也均认为公司内部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即使认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不能以此认定公司对郑乃兴所作出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最后,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如果只是基于公司内部程序的瑕疵,往往会考虑,假设该瑕疵不存在,公司是否仍然会作出同样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除大股东外的所有具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所以,假设大股东不参与表决,公司显然也是会作出同样的股东会决议。基于此,西湖二建公司就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郑乃兴的合法权益。郑乃兴的二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改判驳回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御丰公司承担。
御丰公司针对郑乃兴的上诉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关于郑乃兴清楚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系与韩海英、韩祖元恶意串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认定,不是主观猜测,而是结合各方证据作出的认定。在签订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时,郑乃兴作为御丰公司没有受偿的本金750万的债权的担保人之一,显然知道侵害了御丰公司的利益。该借款抵押行为通过掏空西湖二建公司剩余资产的做法归还了韩祖元的债务,同时,使得韩海英及郑乃兴的债权提前优先获得清偿,损害了西湖二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次,郑乃兴的债权的真实性也尚待确认。另外,案涉股东会决议也不具有合法性。
西湖二建公司针对郑乃兴的上诉答辩称:对郑乃兴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韩海英上诉的答辩意见,另补充:虽然韩海英提交的证据显示了韩海英是受让了52位债权人的债权才形成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但从郑乃兴的角度上来说,无法确认郑乃兴债权的真实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具备恶意。郑乃兴作为韩祖元多年的好友,同时曾经担任过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情况以及公司的经营模式应是知悉的,应认定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与韩海英、韩祖元以及西湖二建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
韩海英针对郑乃兴的上诉答辩称:认可郑乃兴的上诉意见。
韩祖元针对郑乃兴的上诉答辩称:认可郑乃兴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韩海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0106执4326结案通知书、(2018)浙0106执4327结案通知书、(2018)浙0106执4328结案通知书,用于证明韩海英与原债权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且韩海英已经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并未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中获得个人利益。2、西湖二建公司工商档案资料;3、西湖二建公司职工持股会登记资料;4、情况说明,上述三项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西湖二建公司职工持股协会系西湖二建公司职工持股会更名前的名称,导致案涉股东会决议上印章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因是西湖二建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涉股东会决议经西湖二建公司职工持股会表决同意,应属合法有效。
对韩海英提交的证据,御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这3个案件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被司法裁判确认有效,但53个债权转让合同中另外50个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没有经过司法裁判的确认,且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和《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仅凭三份资料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通过韩海英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当时职工持股会的会长是郑乃兴,会员43个,韩祖元是副会长,在此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应当进行更为审慎的表决方式。且目前为止,对方未能陈述整个会议的召开过程,因此股东会决议是不合法的。
西湖二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有效的事实,也无法达到韩海英关于其并未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获得利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职工持股会原先的法定代表人是郑乃兴,根据查询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韩小英,韩小英也是韩祖元的女儿,所以整个持股协会仍然在韩祖元、郑乃兴等的控制之下,韩祖元本人也担任了持股会的副会长。对于这样的人员构成及由此形成的决议应当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
韩祖元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郑乃兴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工商登记显示郑乃兴2012年就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也不是持股会的会长,郑乃兴不清楚西湖二建公司的财务状况。
原审被告韩祖元向本院提交了54组共294项证据(详见附件证据清单),用于证明韩祖元向52名借款人及郑乃兴的借款系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所以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实际是西湖二建公司。
对于韩祖元提交的证据,韩海英质证称:对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韩祖元确实有记账的习惯,向52名债权人的借款也确实是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运营。
御丰公司质证称:韩祖元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不应该被采纳。对第5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54组证据因只是韩祖元单方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韩海英受让的3200万本身是否属实存疑,西湖二建公司是否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真实性也存疑,理由为:大部分转让的债权是否真实没有经过司法裁判的确认。在(2018)浙0106民特20号案件中并没有体现西湖二建公司为韩祖元的个人债务提供过担保,且本案一审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在此期间韩祖元和西湖二建公司都没有提及公司为韩祖元债务进行过担保,且证据显示的绝大多数担保都是单独出具保函的,用的是同一批信签纸。结合韩祖元是西湖二建公司的主要控制经营者,从2010年到2017年如此长的跨度,不管是当天担保,还是说过了两三年之后再担保都是这种形式,不免让人存疑。上述证据也无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凭西湖二建公司是部分借款的担保人,或者部分借款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韩祖元的借款是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韩祖元所借款项全部转入西湖二建公司也不代表为其经营所用,只能证明初始资金的流向。更何况本案中大量的资金都是韩祖元个人使用,并没有按照其主张的均流入了西湖二建公司,且款项用途及其当庭提供的说明均只是单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上述证据存在如下疑点:第20组证据,向俞知维借款的借条是2014年6月9日出具,2016年6月30日出具延长还款协议,当日同时出具了保函,不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第22组和29组出现反向打款;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9日,第25组、38组中2人借款时间是2017年3月7日和3月9日,时间或者同一天,或者只相差一天,存有疑点;第50组证据中金礼斌的借款是打入韩小英的账户,但该两人是夫妻关系,且韩小英是韩祖元女儿。
西湖二建公司质证称:韩祖元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三性不予认可。韩祖元欲证明相关款项是打到其账户之后通过取现或其他方式用于公司经营没有证据佐证。对第53组证据即韩祖元个人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第54组证据即记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韩祖元个人单方的记账凭证,没有经过西湖二建公司的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整套证据反而可以证明韩祖元与这50多名债权人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是比较复杂的。单以韩祖元提交的借条以及借款凭证想要证明债权事实的存在是证据不足的,比如第6组证据中债权人是李正根,证明对象里载明在李正根支付60万元借款后,连同账户其他余额为西湖二建公司经营需要支付给了郑乃兴,可以看到郑乃兴本身也是债权人,从韩祖元的银行交易往来来看,双方的交易发生得比较频繁。同样的情况还有比如第15组证据中提到沈炳祥在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之后,因为西湖二建公司经营的需要支付给了吕明春、郑华都等人,李明春、郑华都同时也是这50多个债权人之一。他们的款项往来也是比较复杂的,无法单独以韩祖元提供的证据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以及他们之间是否发生过其他的还款情况。
郑乃兴质证称对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了解,除了款项打入郑乃兴账户之外的,其他不清楚。
韩海英另申请证人罗某、江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韩海英受让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等事实,本庭予以准许。对于证人证言,御丰公司质证称:证人罗某自述西湖二建公司没有给其提供担保,但第52组证据显示该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结合(2018)浙0106民特20号里面也没有该担保书,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存疑。2名证人陈述过程也是含糊其辞的,无法达到韩海英的证明目的。证人主张借款是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工程也只是自己的猜测,债权转让过程也说得很模糊。西湖二建公司质证称:证人罗某自述西湖二建公司没有提供担保,故该笔借款的担保书的真实性是存疑的。2位证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其是有保障的,但是却没有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保障从何而来存疑,证人也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韩祖元质证称:两名证人知道韩祖元是西湖二建公司的老板,将款项出借用于工程支出,在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西湖二建公司同时也提供了对借款的担保。西湖二建公司无论是基于职务上的债务人还是担保上的债务人,都是这笔借款的债务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最终签订并经履行,如认定韩海英、韩祖元父女俩之间基于亲属关系恶意串通,显然不符合事实,原判的该认定是错误的。郑乃兴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
就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韩海英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韩祖元提供的证据,因韩祖元陈述第1-52组证据的原件均在(2018)浙0106民特20号案件中提交,本院经核对,(2018)浙0106民特20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并不包含本案韩祖元提交的西湖二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鉴于韩祖元也未提交上述担保书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再结合罗某在证人证言中亦陈述西湖二建公司未就其出借的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证人的陈述与韩祖元提交的西湖二建公司为罗某借款出具的担保书亦不相符,据此本院对第1-52组证据中西湖二建公司所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1-52组证据中其余部分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是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第53组证据即韩祖元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54组证据即韩祖元的账本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账本系韩祖元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相应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罗某及江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是否系韩祖元、韩海英、郑乃兴与西湖二建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签订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被认定无效。
原审被告韩祖元主张韩海英受让的债权虽由韩祖元作为借款人,但西湖二建公司或存在共同借款的情况,或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且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故西湖二建公司本身亦为上述债务的债务人,西湖二建公司以其土地、房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应为合理。本院认为,韩祖元二审提供的证据中虽存在西湖二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情况,但仍为少数,大部分韩海英受让的债权均由韩祖元个人作为借款人,韩祖元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西湖二建公司为韩祖元的上述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且借款的去向显示多打入个人账户,韩祖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及个人记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述借款最终均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所需,故韩祖元主张韩海英所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均为西湖二建公司,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郑乃兴的1000万元债权,郑乃兴二审中自述上述债权系多年来通过现金形式陆续向韩祖元出借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真实存在,以及借款用途系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的经营,且在债权数额高达1000万元、韩祖元与其女儿韩海英之间就借款均签订借款协议、郑乃兴自述于2012年即退出西湖二建公司经营的情况下,郑乃兴与韩祖元多年来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直至2017年3月9日方才共同订立案涉《借款抵押合同》,故郑乃兴借款的真实性亦存疑。同时,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10月1日,履约时间仅为7个月左右,与西湖二建公司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时间较为接近。且韩海英认可其在受让债权时并不具有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能力,实际其最终用来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款项亦来自于西湖二建公司的拆迁款。而西湖二建公司可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总额53122768元,在扣除一抵抵押权人杭州联合银行享有的1100万元债权数额外,剩余价值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为韩海英、郑乃兴享有的债权设定的抵押金额4200万元几乎完全吻合。韩海英、郑乃兴、韩祖元通过由西湖二建公司以其所有资产余值为案涉韩祖元个人债务及部分西湖二建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的方式,使得韩祖元的个人债务及西湖二建公司的部分债务获得了优先于该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机会,韩海英主张西湖二建公司在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签署之时,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无法偿付其他债权人债务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供西湖二建公司还存在其他资产可以清偿债务的相应证据,韩海英仅以签署案涉合同时一抵抵押权人杭州联合银行向西湖二建公司提供新贷为由证明西湖二建公司具备相应偿债能力,依据不足。再结合韩祖元二审提供的证据,韩海英本身为韩祖元的债权人之一,韩祖元女婿金礼斌也为债权人之一,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亦使韩海英、金礼斌等人的债权得以优先受偿,故韩海英关于其并未从案涉合同中受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系指当事人之间为牟取私利,故意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综合前述分析,韩海英、郑乃兴、韩祖元通过签订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使得西湖二建公司的资产余值均用于为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韩祖元的个人债务及部分西湖二建公司的债务获得了优先于西湖二建公司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机会,实质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抵押行为亦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韩海英、郑乃兴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俞建明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胜淘
韩祖元二审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份数
页数
原件或复印件
待证事实
页码
第一组证据
1
债权转让合同(翁小翔)
1
1
复印件
翁小翔出借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直接收取,西湖二建公司是债务人。
1
2
债权转让通知书(翁小翔)
1
1
复印件
2
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翁小翔)
1
3
复印件
3-5
4
借款支付证明(翁小翔)
1
1
复印件
6
第二组证据
5
债权转让合同(魏志恩)
1
1
复印件
魏志恩出借100万元给韩祖元,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同时,根据第293项证据(第461页)显示,该1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欠陈华英债务。
7
6
债权转让通知书(魏志恩)
1
1
复印件
8
7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魏志恩)
1
3
复印件
9-11
8
借条(魏志恩)
1
1
复印件
12
9
担保书(魏志恩)
1
1
复印件
13
10
借款支付证明(魏志恩)
1
1
复印件
14
第三组证据
11
债权转让合同(吕明春)
1
1
复印件
吕明春出借的款项系2006年由西湖二建所借,该笔债务的借款人系西湖二建公司。2016年韩祖元就未还本金及利息向吕明春重新出具借条,加入该笔债务。
15
12
债权转让通知书(吕明春)
1
1
复印件
16
1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吕明春)
1
1
复印件
17
14
借款支付证明(吕明春)
1
1
复印件
18
15
借条(吕明春)
1
1
复印件
19
第四组证据
16
债权转让合同(郑光水)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就郑光水出借的款项共同向郑光水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34页)显示,郑光水2008年4月29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由韩祖元陆续取现用于西湖二建经营。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3页)显示,郑光水2010年6月23、24日交付的共计500000元用于偿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欠韩海林、郑兰萍债务。
20
17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光水)
1
1
复印件
21
18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光水)
1
1
复印件
22
19
借条(郑光水)
1
1
复印件
23
20
借款支付凭证(郑光水)
1
3
复印件
24-26
第五组证据
21
债权转让合同(周明亮)
1
1
复印件
周明亮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55页)显示,周明亮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的2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欠董荣根的债务。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6页)显示,周明亮于2013年6月18日交付的40万元借款,其中为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袁云仙20万、韩林海5万元、杨云鹏4万元、李华1万元,剩余10万元支付给西湖二建公司。
27
22
债权转让通知书(周明亮)
1
1
复印件
28
2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周明亮)
1
2
复印件
29-30
24
借条(周明亮)
1
2
复印件
31-32
25
担保书(周明亮)
1
1
复印件
33
26
借款支付凭证(周明亮)
1
3
复印件
34-36
第六组证据
27
债权转让合同(李正根)
1
1
复印件
李正根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0页)显示,李正根于2009年11月14日交付的60万元借款,连同账户其他余额为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郑乃兴。
37
28
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正根)
1
1
复印件
38
29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李正根)
1
3
复印件
39-41
30
借条(李正根)
1
1
复印件
42
31
担保书(李正根)
1
1
复印件
43
32
借款支付证明(李正根)
1
3
复印件
44-46
第七组证据
33
债权转让合同(陈树标)
1
1
复印件
陈树标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5页)显示,陈树标于2011年1月15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其中10万元支付韩林海,其余40万元取现用于支付工地班组费用。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8页)显示,陈树标于2013年8月9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王**均、郑乃兴。
47
34
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树标)
1
1
复印件
48
3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陈树标)
1
2
复印件
49-50
36
借条(陈树标)
1
1
复印件
51
37
担保书(陈树标)
1
1
复印件
52
38
借款支付证明(陈树标)
1
2
复印件
53-54
第八组证据
39
债权转让合同(倪仁昌)
1
1
复印件
倪仁昌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34页)显示,倪仁昌2008年6月14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被陆续取现。
55
40
债权转让通知书(倪仁昌)
1
2
复印件
56-57
4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倪仁昌)
1
1
复印件
58
42
借条(倪仁昌)
1
1
复印件
59
43
担保书(倪仁昌)
1
1
复印件
60
44
借款支付证明(倪仁昌)
1
1
复印件
61
第九组证据
45
债权转让合同(黄文贵)
1
1
复印件
黄文贵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2页)显示,黄文贵于2017年1月21日交付的2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连同账户余额支付给方文明。
62
46
债权转让通知书(黄文贵)
1
1
复印件
63
47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黄文贵)
1
1
复印件
64
48
借条(黄文贵)
1
1
复印件
65
49
担保书(黄文贵)
1
1
复印件
66
50
借款支付证明(黄文贵)
1
1
复印件
67
第十组证据
51
债权转让合同(方丽娟)
1
1
复印件
方丽娟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3页)显示,方丽娟于2010年7月28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2.5万元,其余陆续取现用于支付工地班组费用。
68
52
债权转让通知书(方丽娟)
1
1
复印件
69
5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方丽娟)
1
3
复印件
70-72
54
借条(方丽娟)
1
2
复印件
73-74
55
担保书(方丽娟)
1
1
复印件
75
56
借款支付证明(方丽娟)
1
2
复印件
76-77
第十一组证据
57
债权转让合同(缪金浩)
1
1
复印件
缪金浩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53页)显示,缪金浩于2011年12月3日交付的借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进账户,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10万元。另15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用于支付工地钢结构费用。
78
58
债权转让通知书(缪金浩)
1
1
复印件
79
59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缪金浩)
1
3
复印件
80-82
60
借条(缪金浩)
1
1
复印件
83
61
担保书(缪金浩)
1
1
复印件
84
62
借款支付证明(缪金浩)
1
2
复印件
85-86
第十二组证据
63
债权转让合同(邬雅敏)
1
1
复印件
邬雅敏出借的款项对应的借款人系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同时因借款打入韩祖元账号,邬雅敏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西湖二建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53页)显示,邬雅敏于2011年12月3日交付的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进账户,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陆续取现。另1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用于支付工地钢结构费用。
87
64
债权转让通知书(邬雅敏)
1
1
复印件
88
6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邬雅敏)
1
1
复印件
89
66
借条(邬雅敏)
1
1
复印件
90
67
担保书(邬雅敏)
1
1
复印件
91
68
借款支付证明(邬雅敏)
1
1
复印件
92
第十三组证据
69
债权转让合同(张永生)
1
1
复印件
张永生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8页)显示,张永生于2013年8月10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吕明春11.72万元,郑光水20万元,剩余支付张芙蓉。
93
70
债权转让通知书(张永生)
1
1
复印件
94
7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张永生)
1
2
复印件
95-96
72
借款协议(张永生)
1
1
复印件
97
73
担保书(张永生)
1
1
复印件
98
74
借款支付证明(张永生)
1
1
复印件
99
第十四组证据
75
债权转让合同(郑杭琴)
1
1
复印件
郑杭琴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8页)显示,郑杭琴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连同账户余额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100
76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杭琴)
1
1
复印件
101
77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杭琴)
1
1
复印件
102
78
借条(郑杭琴)
1
1
复印件
103
79
担保书(郑杭琴)
1
1
复印件
104
80
借款支付证明(郑杭琴)
1
1
复印件
105
第十五组证据
81
债权转让合同(沈炳祥)
1
1
复印件
沈炳祥出借的款项虽然没有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但结合韩祖元账户明细的证据,该等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同时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78页)显示,沈炳祥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吕明春3.8万元,支付郑华都1万元,支付金云琴3.5万元,支付郑兰萍5万元,剩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106
82
债权转让通知书(沈炳祥)
1
1
复印件
107
8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沈炳祥)
1
3
复印件
108-110
84
借条(沈炳祥)
1
1
复印件
111
85
借款支付证明(沈炳祥)
1
1
复印件
112
第十六组证据
86
债权转让合同(郑关宝)
1
1
复印件
郑关宝出借的款项对应的借款人系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西湖二建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8页)显示,郑关宝于2013年8月14日交付的50万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汪云娣。
113
87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关宝)
1
1
复印件
114
88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关宝)
1
1
复印件
115
89
借条(郑关宝)
1
1
复印件
116
90
借款支付证明(郑关宝)
1
1
复印件
117
第十七组证据
91
债权转让合同(葛爱华、陈飞)
1
1
复印件
葛爱华、陈飞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7页)显示,陈飞于2011年4月26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夏宇明。
118
92
债权转让通知书(葛爱华、陈飞)
1
1
复印件
119
9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葛爱华、陈飞)
1
1
复印件
120
94
借条(葛爱华、陈飞)
1
1
复印件
121
95
担保书(葛爱华、陈飞)
1
1
复印件
122
96
借款支付证明(葛爱华、陈飞)
1
1
复印件
123
第十八组证据
97
债权转让合同(方德相)
1
1
复印件
方德相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9页)显示,方德相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的20万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翰林海3万元,支付西湖二建5万元,支付郑仁万10万元,支付段启全1.6万元,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方德相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的1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郑光水。
124
98
债权转让通知书(方德相)
1
1
复印件
125
99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方德相)
1
1
复印件
126
100
借条(方德相)
1
2
复印件
127-128
101
担保书(方德相)
1
1
复印件
129
102
借款支付证明(方德相)
1
2
复印件
130-131
第十九组证据
103
债权转让合同(吴国良)
1
1
复印件
吴国良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2页)显示,吴国良于2017年1月16日交付的20万元借款,被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132
104
债权转让通知书(吴国良)
1
1
复印件
133
10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吴国良)
1
1
复印件
134
106
借条及借款支付证明(吴国良)
1
1
复印件
135
107
担保书(吴国良)
1
1
复印件
136
第二十组证据
108
债权转让合同(俞知维)
1
1
复印件
俞知维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74页)显示,俞知维于2014年6月9日交付的12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郑华都9.8万元,支付谢永丰2.5万元,支付曹桂洪2.5万元,支付西湖二建100万,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137
109
债权转让通知(俞知维)
1
1
复印件
138
110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俞知维)
1
2
复印件
139-140
111
借条及延期借款协议书(俞知维)
1
3
复印件
141-143
112
延期借款担保书(俞知维)
1
1
复印件
144
113
借款支付证明(俞知维)
1
2
复印件
145-146
第二十一组证据
114
债权转让合同(汪云娟)
1
1
复印件
汪云娟出借的款项虽然没有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但结合韩祖元账户明细的证据,该等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同时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147
115
债权转让通知书(汪云娟)
1
1
复印件
148
116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汪云娟)
1
1
复印件
149
117
借条(汪云娟)
1
1
复印件
150
118
借款支付证明(汪云娟)
1
1
复印件
151
第二十二组证据
119
债权转让合同(郑兰萍)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就郑兰萍出借的款项共同向郑兰萍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33-434页)显示,郑兰萍于2008年3月20日交付的40万元借款,2008年7月4日交付的31.9万元借款,被取现用于支付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37页)显示,郑兰萍于2009年4月23日交付的2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曹莉清2.2万元,剩余取现支付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6页)显示,郑兰萍于2013年6月23日交付的10万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9.5万元,其余连同其他余额取现用于工地。
152
120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兰萍)
1
1
复印件
153
12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兰萍)
1
1
复印件
154
122
借条(郑兰萍)
1
1
复印件
155
123
借款支付证明(郑兰萍)
1
5
复印件
156-160
第二十三组证据
124
债权转让合同(孙宝平)
1
1
复印件
孙宝平出借的款项虽然没有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但结合韩祖元账户明细的证据,该等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同时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3页)显示,孙宝平于2013年3月1日交付的5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郑兰萍25万元,支付西湖二建0.75万元,支付魏峰3万元,支付张怀颍2万元,支付邬国英0.9万元,支付韩林海5万元,支付韩小英18万元。
161
125
债权转让通知书(孙宝平)
1
1
复印件
162
126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孙宝平)
1
2
复印件
163-164
127
借条(孙宝平)
1
1
复印件
165
128
借款支付证明(孙宝平)
1
1
复印件
166
第二十四组证据
129
债权转让合同(王志尧)
1
1
复印件
王志尧、陈华英出借的款项虽然没有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但结合韩祖元账户明细的证据,该等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同时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1-442页)显示,王志尧、陈华英于2010年3月19日交付的15万元,被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1-442页)显示,王志尧、陈华英于2010年11月25日交付的10万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36万,支付郑仁万8.6万,支付方玲娟11万,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167
130
债权转让通知书(王志尧)
1
1
复印件
168
13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王志尧)
1
1
复印件
169
132
借条(王志尧)
1
2
复印件
170-171
133
借款支付证明(王志尧)
1
3
复印件
172-174
第二十五组证据
134
债权转让合同(韩和生)
1
1
复印件
韩和生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2页)显示,韩和生于2017年3月2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徐卫芳。
175
135
债权转让通知书(韩和生)
1
1
复印件
176
136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韩和生)
1
1
复印件
177
137
借条(韩和生)
1
1
复印件
178
138
担保书(韩和生)
1
1
复印件
179
139
借款支付证明(韩和生)
1
1
复印件
180
第二十六组证据
140
债权转让合同(徐彩仙)
1
1
复印件
徐彩仙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2页)显示,徐彩仙于2017年1月19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连同其他汇入款支付给魏峰、葛金根、郑仁万等。
181
141
债权转让通知书(徐彩仙)
1
1
复印件
182
142
韩彩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徐彩仙)
1
1
复印件
183
143
借条(徐彩仙)
1
1
复印件
184
144
担保书(徐彩仙)
1
1
复印件
185
145
借款支付证明(徐彩仙)
1
1
复印件
186
第二十七组证据
146
债权转让合同(葛金根)
1
1
复印件
葛金根共计出借款项本金50万元,其中40万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直接收款,10万元打入韩祖元账号。葛金根的该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西湖二建公司。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2页)显示,葛金根于2008年5月30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被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187
147
债权转让通知书(葛金根)
1
1
复印件
188
148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葛金根)
1
4
复印件
189-192
149
收据(葛金根)
1
1
复印件
193
150
借款支付证明(葛金根)
1
1
复印件
194
第二十八组证据
151
债权转让合同(俞志云)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就俞志云出借的款项共同向俞志云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
195
152
债权转让通知书(俞志云)
1
1
复印件
196
15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俞志云)
1
1
复印件
197
154
借条(俞志云)
1
1
复印件
198
155
借款支付证明(俞志云)
1
2
复印件
199-200
第二十九组证据
156
债权转让合同(孔国芳)
1
1
复印件
孔国芳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201
157
债权转让通知书(孔国芳)
1
1
复印件
202
158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孔国芳)
1
1
复印件
203
159
借条(孔国芳)
1
1
复印件
204
160
担保书(孔国芳)
1
1
复印件
205
161
借款支付证明(孔国芳)
1
1
复印件
206
第三十组证据
162
债权转让合同(陈文跃)
1
1
复印件
陈文跃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55页)显示,陈文跃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的50万元支付给西湖二建公司。
207
163
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文跃)
1
1
复印件
208
164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陈文跃)
1
2
复印件
209-210
165
借条(陈文跃)
1
1
复印件
211
166
担保书(陈文跃)
1
1
复印件
212
167
借款支付证明(陈文跃)
1
1
复印件
213
第三十一组证据
168
债权转让合同(郑仁万)
1
1
复印件
郑仁万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38页)显示,郑仁万于2009年5月24日交付的4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施建祥13.22万元,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214
169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仁万)
1
1
复印件
215
170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仁万)
1
2
复印件
216-217
171
借条(郑仁万)
1
1
复印件
218
172
担保书(郑仁万)
1
1
复印件
219
173
借款支付证明(郑仁万)
1
1
复印件
220
第三十二组证据
174
债权转让合同(孙阿芬)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就孙阿芬出借的款项共同向孙阿芬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8页)显示,孙阿芬于2013年8月25日交付的30万元借款陆续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221
175
债权转让通知书(孙阿芬)
1
1
复印件
222
176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孙阿芬)
1
1
复印件
223
177
借条(孙阿芬)
1
1
复印件
224
178
借款支付证明(孙阿芬)
1
1
复印件
225
第三十三组证据
179
债权转让合同(宋玉林)
1
1
复印件
宋玉林出借的款项系西湖二建公司出具借款收据收款,借款人系西湖二建公司。
226
180
债权转让通知书(宋玉林)
1
1
复印件
227
18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宋玉林)
1
1
复印件
228
182
借款支付证明(宋玉林)
1
1
复印件
229
第三十四组证据
183
债权转让合同(江某)
1
1
复印件
江某出借的75万元款项,其中35万元的借款人系韩祖元、西湖二建,40万元的借款系韩祖元,但西湖二建为此提供了担保。故,西湖二建公司为该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江某于2015年9月14日交付的35万元借款付至韩小英账户后被支付至西湖二建公司。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2页)显示,江某于2017年1月26日交付的40万元借款付至韩小英账户后,又全数转入韩祖元账户,其中10万元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其余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20万付至郑乃兴,5万元付韩林海,4.3万元付曹桂洪。
230
184
债权转让通知书(江某)
1
1
复印件
231
18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江某)
1
4
复印件
232-235
186
借条(江某)
1
2
复印件
236-237
187
担保书(江某)
1
1
复印件
238
188
借款支付证明(江某)
1
3
复印件
239-241
第三十五组证据
189
债权转让合同(叶无瑕)
1
1
复印件
叶无瑕出借的4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人系西湖二建、韩祖元,其余35万元也均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还款,西湖二建公司也是该等债务的债务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0页)显示,叶无瑕于2015年3月31日交付的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连同其他余额付至御丰公司。
叶无瑕于2015年12月2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付至韩小英账户,而后连同其他余额支付至西湖二建公司。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9页)显示,叶无瑕于2016年3月28日交付的20万元借款付至韩小英账户,连同其他余额付至韩祖元账户后,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再连同其他余额付至御丰公司。
242
190
债权转让通知书(叶无瑕)
1
1
复印件
243
19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叶无瑕)
1
2
复印件
244-245
192
借条(叶无瑕)
1
4
复印件
246-249
193
担保书(叶无瑕)
1
3
复印件
250-252
194
借款支付证明(叶无瑕)
1
5
复印件
253-257
第三十六组证据
195
债权转让合同(缪学忠)
1
1
复印件
缪学忠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缪学忠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交付的共计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直接付至郑华都。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4页)显示,缪学忠于2015年10月19日交付的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1万元支付曹桂洪,其余4万元支付西湖二建公司。
缪学忠于2015年12月11日交付1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直接付至郑华都。
258
196
债权转让通知书(缪学忠)
1
1
复印件
259
197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缪学忠)
1
2
复印件
260-261
198
借条(缪学忠)
1
2
复印件
262-263
199
担保书(缪学忠)
1
1
复印件
264
200
借款支付证明(缪学忠)
1
4
复印件
265-268
第三十七组证据
201
债权转让合同(陈水根)
1
1
复印件
陈水根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0页)显示,陈水根于2009年11月14日交付的100万元借款陆续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269
202
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水根)
1
1
复印件
270
20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陈水根)
1
2
复印件
271-272
204
借条(陈水根)
1
1
复印件
273
205
担保书(陈水根)
1
1
复印件
274
206
借款支付证明(陈水根)
1
4
复印件
275-278
第三十八组证据
207
债权转让合同(金轶成)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就金轶成出借的款项共同向金轶成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
金轶成于2017年3月7日交付的95万元借款,打入韩小英账号,其中,90万元支付西湖二建公司,5万元连同其他余额偿还西湖二建贷款利息。
279
208
债权转让通知书(金轶成)
1
1
复印件
280
209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金轶成)
1
2
复印件
281-282
210
借条(金轶成)
1
1
复印件
283
211
借款支付证明(金轶成)
1
1
复印件
284
第三十九组证据
212
债权转让合同(方文毅)
1
1
复印件
方文毅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285
213
债权转让通知书(方文毅)
1
1
复印件
286
214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方文毅)
1
1
复印件
287
215
借条(方文毅)
1
1
复印件
288
216
担保书(方文毅)
1
1
复印件
289
217
借款支付证明(方文毅)
1
1
复印件
290
第四十组证据
218
债权转让合同(瑞芊贸易)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就杭州瑞芊贸易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共同向杭州瑞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
杭州瑞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交付的20万元借款直接打入西湖二建公司。
291
219
债权转让通知书(瑞芊贸易)
1
1
复印件
292
220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瑞芊贸易)
1
1
复印件
293
221
借条(瑞芊贸易)
1
1
复印件
294
222
借款支付证明(瑞芊贸易)
1
1
复印件
295
第四十一组证据
223
债权转让合同(陈六英、郑华都)
1
2
复印件
陈六英、郑华都出借的款项虽然没有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但结合韩祖元账户明细的证据,该等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33、436、441页)显示,陈六英、郑华都于2008年3月1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7日、2010年3月3日交付的共计120万元借款被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6页)显示,陈六英、郑华都于2011年1月22日交付的1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14万元支付至汪云娣。陈六英、郑华都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的28万余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17万元付至陈水根,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7页)显示,陈六英、郑华都于2011年4月1日交付的24万余元,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70页)显示,陈六英、郑华都于2013年11月22日交付的30万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郑华都。
296-297
224
债权转让通知书(陈六英、郑华都)
1
2
复印件
298-299
22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华都、陈六英)
1
9
复印件
300-308
226
借据(陈六英、郑华都)
1
2
复印件
309-310
227
借款支付证明(陈六英、郑华都)
1
8
复印件
311-318
第四十二组证据
228
债权转让合同(郑越群)
1
1
复印件
郑越群出借的款项虽然没有西湖二建公司的担保,但结合韩祖元账户明细的证据,该等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8页)显示,郑越群于2016年6月21日、23日合计交付的8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公司经营需要支付给郑华都。
319
229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越群)
1
1
复印件
320
230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越群)
1
1
复印件
321
231
借据(郑越群)
1
2
复印件
322-323
232
借款支付证明(郑越群)
1
2
复印件
324-325
第四十三组证据
233
债权转让合同(周华卫)
1
1
复印件
周华卫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3页)显示,周华卫于2010年7月14日交付4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24.7万元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其余连同其余额转入西湖二建公司。
326
234
债权转让通知书(周华卫)
1
2
复印件
327-328
23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周华卫)
1
2
复印件
329-330
236
借条(周华卫)
1
1
复印件
331
237
担保书(周华卫)
1
1
复印件
332
238
借款支付证明(周华卫)
1
1
复印件
333
第四十四组证据
239
债权转让合同(方文明)
1
1
复印件
方文明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334
240
债权转让通知书(方文明)
1
2
复印件
335-336
24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方文明)
1
1
复印件
337
242
借条(方文明)
1
1
复印件
338
243
担保书(方文明)
1
1
复印件
339
244
借款支付证明(方文明)
1
3
复印件
340-342
第四十五组证据
245
债权转让合同(王丽丽)
1
1
复印件
王丽丽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343
246
债权转让通知书(王丽丽)
1
1
复印件
344
247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王丽丽)
1
1
复印件
345
248
借条(王丽丽)
1
1
复印件
346
249
担保书(王丽丽)
1
1
复印件
347
250
借款支付证明(王丽丽)
1
2
复印件
348-349
第四十六组证据
251
债权转让合同(韩林海)
1
1
复印件
韩林海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350
252
债权转让通知书(韩林海)
1
1
复印件
351
253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韩林海)
1
2
复印件
352-353
254
借条(韩林海)
1
2
复印件
354-355
255
担保书(韩林海)
1
2
复印件
356-357
256
借款支付证明(韩林海)
1
1
复印件
358
第四十七组证据
257
债权转让合同(缪桂兰)
1
1
复印件
缪桂兰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359
258
债权转让通知书(缪桂兰)
1
1
复印件
360
259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缪桂兰)
1
2
复印件
361-362
260
借条(缪桂兰)
1
1
复印件
363
261
担保书(缪桂兰)
1
1
复印件
364
第四十八组证据
262
债权转让合同(郑桂明)
1
1
复印件
郑桂明出借的70万元款项中,其中30万元由西湖二建公司直接收取,40万元支付至韩祖元后,均用于西湖二建的经营、或归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韩祖元系西湖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等借款西湖二建可以被视为共同借款人。
365
263
债权转让通知书(郑桂明)
1
1
复印件
366
264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郑桂明)
1
1
复印件
367
265
借条(郑桂明)
1
1
复印件
368
266
担保书(郑桂明)
1
1
复印件
369
267
借款支付证明(郑桂明)
1
3
复印件
370-372
第四十九组证据
268
债权转让合同(方文金)
1
1
复印件
方文金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373
269
债权转让通知书(方文金)
1
1
复印件
374
270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方文金)
1
1
复印件
375
271
借条(方文金)
1
1
复印件
376
272
担保书(方文金)
1
1
复印件
377
第五十组证据
273
债权转让合同(金礼斌)
1
2
复印件
金礼斌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1、442、443页)显示,金礼斌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9月8日合计交付借款90.5万元,被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49页)显示,金礼斌于2011年7月11日交付的40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12万元,支付郑乃兴21.09万元,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金礼斌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的10万元借款,直接付至西湖二建公司。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56页)显示,金礼斌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的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给倪连珠。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0页)显示,金礼斌于2012年11月5日交付的4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20万元,支付陈凤弟10万元,支付西湖二建公司15万元。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61页)显示,金礼斌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的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连同其他账户余额付至韩林海。
378-379
274
债权转让通知书(金礼斌)
1
1
复印件
380
275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金礼斌)
1
2
复印件
381-382
276
借条(金礼斌)
1
8
复印件
383-390
277
担保书(金礼斌)
1
3
复印件
391-393
278
借款支付证明(金礼斌)
1
14
复印件
394-407
第五十一组证据
279
债权转让合同(罗某)
1
1
复印件
罗某出借给韩祖元的款项由西湖二建公司担保,韩祖元无法偿还,西湖二建也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72页)显示,罗某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的58.4万元付至韩小英账户,于同日连同其他余额合计89万元付至韩祖元账户后,为西湖二建经营需要,支付韩林海65万元,支付曹桂洪20万元。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76页)显示,罗某于2014年8月19日交付的60万元借款付至韩小英账户,韩小英连同其他余额于2014年8月22日打入韩祖元账户后,为西湖二建经营需要,付至倪连珠170.26万元,付至俞宝青1.8万元,剩余付至韩小英偿付工地费用。
408
280
债权转让通知书(罗某)
1
1
复印件
409
281
韩海英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凭证(罗某)
1
3
复印件
410-412
282
借条(罗某)
1
2
复印件
413-414
283
担保书(罗某)
1
1
复印件
415
284
借款支付证明(罗某)
1
3
复印件
416-418
第五十二组证据
285
借条(韩海英5万元)
1
1
复印件
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就韩海英出借的款项共同向韩海英出具了借条,韩祖元、西湖二建系共同借款人。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3页)显示,韩海英于2015年6月26日交付的5万元借款被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班组费用。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9页)显示,韩海英于2016年5月16日交付的38万元,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陆续支付郑华都17.6328万元,支付沈炳祥6万元,支付西湖二建10万元,支付魏峰3万元,余款连同其他余额付至西湖二建公司(5万元)。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89页)显示,韩海英于2016年6月3日交付的15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付至郑贵琴5万元,韩小英5万元。
结合证据第293项(第490页)显示,韩海英于2016年9月29日交付的31万元借款,因西湖二建经营需要,其中1万元连同其他余额付至郑光水,付至西湖二建25万元,其余取现用于西湖二建工地。
419
286
支付凭证(5万元)
1
1
复印件
420
287
借条(韩海英38万元)
1
1
复印件
421
288
支付凭证(38万元)
1
1
复印件
422
289
借条(韩海英15万元)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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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290
支付凭证(15万元)
1
2
复印件
424-425
291
借条(韩海英31万元)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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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292
支付凭证(31万元)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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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428
第五十三组证据
293
韩祖元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
1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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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是韩祖元个人借款,还是韩祖元、西湖二建公司共同借款,交付进入韩祖元个人账号的借款均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经营(直接转入西湖二建或偿还为西湖二建经营所借款项)
429-493
294
韩祖元现金支出账簿
1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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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证据系2008年至2017年间,韩祖元为西湖二建公司相关工地现金支付班组工资、施工费用的部分账簿。结合二审补充证据1至293,可以证明,韩祖元借得的相关款项取现后用于西湖二建公司经营。
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