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9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橡树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田家桥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锦昌园林花卉实验场。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城东村方家坪。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青龙头社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杭州橡树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林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德市锦昌园林花卉实验场(以下简称锦昌花卉实验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23)浙018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橡树林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橡树林园林公司与锦昌花卉实验场签订的《协议书》;2.改判锦昌花卉实验场返还橡树林园林公司支付的1804575元苗木转让款;3.由锦昌花卉实验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橡树林园林公司经营苗场为由,认定苗木发生了交付,并未实质审查橡树林园林公司是否取得苗木的处分权,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一)锦昌花卉实验场、***确保橡树林园林公司能够外运苗木也系完成交付的不可或缺的义务。(二)原审判决以橡树林园林公司曾经使用过部分苗木,并取得过部分苗木补偿款为由,推定橡树林园林公司已取得全部苗木的控制支配,是明显的以偏概全。1.橡树林园林公司前期使用过的苗木与诉争不能使用的苗木之间相互独立,前者的使用不能说明后者亦由橡树林园林公司控制。2.就苗木补偿款锦昌花卉实验场、***也并未据实转交给橡树林园林公司,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田地的复耕义务主体、外运受阻的原因是本案应查明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却未作依法认定。(一)通过庭审及在案证据,已完全能够明确复耕义务主体即为锦昌花卉实验场、***,原审判决却未对此进行认定。(二)原审判决认为农户阻拦外运的原因并非是因复耕义务问题,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三、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阻拦外运不构成锦昌花卉实验场、***的违约,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并非出卖人完成交付后发生的案外人侵权事件,而是在锦昌花卉实验场、***尚未完成全部交付义务时,由于锦昌花卉实验场、***的原因导致的案外人阻碍橡树林园林公司支配使用标的物。且截止本案上诉之日,66份土地租用合同涉及的59.646亩土地租期均已届满,锦昌花卉实验场、***履行复耕义务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而橡树林园林公司的苗木仍处于难以支配使用的状态,该批苗木购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橡树林园林公司请求解除该批标的物符合法律规定。
锦昌花卉实验场、***共同辩称,橡树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主要的争议如下:一是协议约定的锦昌花卉实验场、***出售的苗木有否交付,二是交付的方式或程度是否需要确保外运,三是橡树林园林公司现在不能外运苗木的原因。锦昌花卉实验场、***已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苗木全部交付给橡树林园林公司并将锦昌花卉实验场的经营权转让给橡树林园林公司,橡树林园林公司也已开展了经营并成功外运部分苗木。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锦昌花卉实验场、***需确保橡树林园林公司外运,苗木外运应属于橡树林园林公司自身的经营和管理事务,不应转嫁给锦昌花卉实验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实际均已落实。土地复耕需以退耕为前提,而案涉土地目前尚未退耕,橡树林园林公司在移栽部分苗木后,还就部分土地与村民另行签订了租地合同并安排使用。故复耕义务不论归属何方,目前的条件均未成就。村民也是担心橡树林园林公司将苗木移栽完毕后留下烂摊子才提出相应意见。***也曾与村民进行协调,但因橡树林园林公司不予配合而无法推进。另,若橡树林园林公司有需要变更营业执照,***及锦昌花卉实验场随时配合。青苗补偿的协议一审虽未作为证据提交但当庭向法院出示过,协议记载的青苗赔偿743060元支付至锦昌花卉实验场的账户后,橡树林园林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向案外人***、***转账80万左右。该节事实虽与本案无关,但若橡树林园林公司要追讨相应款项,***及锦昌花卉实验场亦可予以配合。
橡树林园林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橡树林园林公司与锦昌花卉实验场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锦昌花卉实验场返还橡树林园林公司支付的1804575元苗木转让款;3.判决锦昌花卉实验场赔偿橡树林园林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22年9月支出的苗场人工工资1241168.4元;4.判决锦昌花卉实验场赔偿橡树林园林公司自2017年至2022年支出的案涉苗场租金269580.9元;5.判决***对锦昌花卉实验场的上述2-4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锦昌花卉实验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14年间,橡树林园林公司与66户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华村、城东村村民分别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橡树林园林公司向村民租用土地用于花卉苗木生产。后橡树林园林公司在案涉土地经营苗木种植。
2016年4月12日,橡树林园林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与锦昌花卉实验场作为甲方、转让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城东村下塘新华自然村由甲方所有的绿化苗木转让给乙方。甲方收到全部苗木转让款项后即向乙方交付苗木,苗木的所有权同时转移于乙方。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绿化苗木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柒拾捌万元整(¥2780000)……。3、本协议生效后,苗木所属基地(面积59.646亩,土地四界范围见附件1)甲方开具苗木发票的田租由乙方另行承担并由乙方负责向出租农户按时支付……。5、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对本协议项下绿化苗木之现状及基地等其他所有情况完全知悉及清楚。双方同意: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所有转让款项并向乙方交付了绿化苗木后,则甲方继续协助乙方管理,并帮助协调当地的地方关系,原苗场的管理工继续留用;工资等参照原甲方工资标准执行。其他养护费用由乙方承担。6、原苗场的名称、法人不变,经营权归入杭州橡树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收入经由甲方转入杭州橡树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并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总价款后生效。1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苗场的经营权归杭州橡树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所有,与甲方的配偶及子女等亲属无任何利益关系。12、乙方将原苗场的苗木移走后所腾出来的空地交还甲方,由甲方自行经营,交还后的空地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以后发生的费用跟甲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橡树林园林公司依约支付苗木价款2780000元,使用了部分苗木,并向苗场工人发放工资,亦向农户交付了2017年至2022年期间的土地租金。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银行账户多次向橡树林园林公司转账。后案涉土地涉及征迁,青苗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后交给橡树林园林公司。
2022年10月,因第三人阻挠,橡树林园林公司无法将苗木运出,对于第三人阻挠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
另查明,锦昌花卉实验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一审法院认为,橡树林园林公司与锦昌花卉实验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未按约交付苗木,致使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为苗场的苗木,约定被告向橡树林园林公司交付苗木,未明确约定苗木外运等内容。橡树林园林公司主张外运属于被告的交付义务,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对“交付”的含义发生争议。“交付”按照通常的理解是指现实交付,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使受让人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交付是否完成,事实上的管领力是否转移,不一定要看标的物本身占有的转移,而应当依照交易观念确定。双方协议载明由橡树林园林公司经营苗场;在苗木移走后空地交还被告,由被告经营,体现了协议书履行前后的苗场经营权变化的变化,应认定是为对苗木事实管领力转移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关于橡树林园林公司是否实际经营苗场,橡树林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从橡树林园林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土地租金、使用苗木、在征收中获得青苗补偿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橡树林园林公司实际经营了苗场,取得对苗木的控制和支配,故被告已完成交付。退一步说,从《协议书》第12条约定的“乙方将原苗场的苗木移走后所腾出来的空地交还甲方……”可知,双方约定由乙方负责苗木的外运。另一方面,本案橡树林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协议的理由为案外人阻挠苗木外运,以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案外人阻挠苗木外运的原因系被告拒绝支付复耕费用。首先,且不说复耕费用承担主体双方存在争议,仅就当前情况,橡树林园林公司对苗场的苗木尚未全部清理完毕,从农户处流转租赁使用的耕地尚在租赁期内,复耕条件尚未成就。农户以未承担复耕义务为由阻挠苗木外运,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如橡树林园林公司苗木不能外运的客观原因为其所述有农户阻挠,而该纠纷可通过协商、诉讼解决,并非直接导致协议履行不能。故橡树林园林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橡树林园林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橡树林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1元,由橡树林园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橡树林园林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锦昌花卉实验场签订案涉《协议书》时,锦昌花卉实验场转让给橡树林园林公司的绿化苗木仍生长种植于案涉苗场内,且锦昌花卉实验场是将苗木的所有权与苗场的经营权一并让与橡树林园林公司。该《协议书》第12条还明确约定“乙方将原苗场的苗木移走后所腾出来的空地交还甲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由橡树林园林公司负责案涉苗木的外运,并无不当。故对于橡树林园林公司关于需确保其能够外运苗木系锦昌花卉实验场、***所负交付义务之要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协议书》项下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橡树林园林公司自述阻挠案涉苗木外运的行为系由案外人实施,故一审法院对于橡树林园林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苗木补偿款的转交事宜与案涉合同关系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橡树林园林公司对其收取的苗木补偿款金额持有异议,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橡树林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1元,由上诉人杭州橡树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