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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195号
原告: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57681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八柯线南。
法定代表人:盛建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峰,公民身份号码XXX,男,公司员工。
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3676309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
法定代表人:范永芳。
原告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10793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542238元及违约金3519725元(欠付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按4.05%年息计算,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021年8月20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算);2.原告享有对案涉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309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起(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52800元【(1180万元×80%-180万元)×4个月×0.5%】;3.以8769405元(9230953元×95%)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以质保金461547元(9230953元×5%)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6日,被告就其建设位于新塘街道和平桥村的1-3栋厂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180万元,工期为180天,并对工程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责任及工程决算时间等作出约定。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又对该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该工程的桩基、水电、铝合金等的建设安装由被告自行分包,原告仅需配合施工。2010年7月5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确保施工进度,自筹资金解决农民工生活费发放并垫资施工,同时由于工程施工图及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地下室、配电房、围墙等工程量及周边村民阻挠停工数月,并在配套工程滞后、备案手续不全等不利情况下,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同年9月底,原告将编制的工程决算书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加快存档备案领房产证,杭州向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达公司,被告曾用名称)、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杭州之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浙江永宁龙铜业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将原预算作为决算,并且都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5300700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212万元。扣除桩基、铝合金、水电安装费3949747元,尚有9230953元未付。额外增加的工程款804148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于2014年1月、2015年1月、2019年1月以发函方式,2016年7月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原告承包被告萧山区新塘街道和平桥村的1#-3#厂房,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暂定1180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自应付之日起每天按应付余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从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1个月内退还余额,保修金不计息等内容。
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合同》,载明案涉土建工程中的桩基、不锈钢栏杆和安装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和附属工程等由被告另行分包。被告指定分包项目为土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所有栏杆等,以及室外附属和安装工程中的水、电、通讯、消防工程等。分包方进场后,原告不得再向分包方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但施工用的水电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如一次性验收合格,则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在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0.00以下工程完成付±0.00以下部分工程款的50%,在施工±0.00以上时,±0.00以下部分每月支付5%,共支付3个月至65%止;±0.00以上工程按原告每月25日上报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本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扣除相应代付款后支付65%(次月10日前);竣工验收通过符合各项要求,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到工程款的80%(含±0.00以下工程款),决算审核完毕1个月内付款至总结算款的95%,留5%保修金(按规定要求进行保修),在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不计息等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开工,于2011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5300700元。其中1#-3#桩基工程的价款分别585916元、950129元、569420元;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分别为306275元、488873元、324571元;铝合金价款分别为250495元(25766元+224729元)、214834元、259234元(39345元+214562元+5327元),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铝合金价格合计3949747元。
2011年12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档案基本符合档案验收要求,同意接收进馆。
截至2011年9月1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5年4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2万元,合计212万元。
另查明,向达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变更为世昌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室内外装潢、水暖管道安装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竣工决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转账凭证、被告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及快递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决算书,系单方制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应支付到工程款的80%,决算审核完毕1个月内付款至总结算款的95%,留5%保修金至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1个月内退还。原告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同时原告以城建档案馆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的时间2011年12月14日作为决算审核完毕时间,合理合法;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至今亦已超过37个月,即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2309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及付款的方式均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将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一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230953元;
二、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52800元;
三、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9230953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8769405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算,461547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56元,减半收取54778元,由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伟良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