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城市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091号 原告: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57681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沥镇工农村八柯线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HYJK94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三区-2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第三人: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7937192W,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5号4号楼四层4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筑公司”)与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新育澜公司”)、***与朴新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新教育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必须以相关仲裁案件的仲裁结果为依据,而该仲裁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朴新育澜公司支付城市建筑公司工程款2236776.07元,并支付该款按万分之二每日标准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城市建筑公司与朴新育澜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工程总价款3179121元;工程款结算后付至原合同约定价款97%;延期付款应按未付款项0.2‰每日标准支付违约金。2021年5月31日,朴新育澜公司支付城市建筑公司工程款953736.30元。2021年8月26日,朴新育澜公司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房屋。2021年8月27日,经城市建筑公司与朴新育澜公司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3179121元、装修增项款106765元,合计3285886元。扣除已付款项953736.30元,未付工程款为2332149.70元。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朴新育澜公司应在当天支付工程款2236776.07元(3179121元*97%-953736.30元+106765元)。2021年9月1日,***与朴新教育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2021年9月2日为交割日;自交割之日起附录B目标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中的资产与负债由***概括承担;案涉工程款在附录B中。朴新教育集团为杭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100%的持股股东,***技公司为朴新育澜公司100%持股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概括承担案涉工程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朴新育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工程款项。 朴新育澜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与城市建筑公司没有签署任何法律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我与朴新教育集团的转让意向书,协议明确不涉及任何第三方权利的陈述与保证,更没有任何涉及城市建筑公司的约定。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朴新教育集团与我均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交割条件,双方没能继续深入完成转让交易,也无法履行股权转让手续,目标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发生变更,城市建筑公司应向真正的主体提起诉讼。我不参与朴新育澜公司的经营,对该公司也不了解,朴新育澜公司曾租赁过我的房屋用于注册公司和开办教育中心,后因为双减政策原因没有成功,朴新育澜公司没有继续支付租金,目前已经全部离开。 朴新教育集团未发表意见。 城市建筑公司补充述称:城市建筑公司向朴新教育集团主张工程款,朴新教育集团向城市建筑公司告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系朴新育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案涉债权应向***主张。 城市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城市建筑公司、朴新育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朴新育澜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公款953736.30元。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朴新育澜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房屋。4.******校区室内装修未付款(截止2021年8月27日),证明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2332149.70元。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概括承担附录B中的债务。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城市建筑公司与朴新教育集团副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债务在附录B中。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前,朴新教育集团间接持有朴新育澜公司全部股权,是朴新育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说明函,证明***应承担本案债务。9.(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53号裁决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不清楚,与其无关,也没有经手;证据3所涉情况属实,但不清楚有无装修完毕;证据5是双方磋商阶段形成,是其提供给城市建筑公司的协议草稿;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朴新育澜公司、***、朴新教育集团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朴新育澜公司(甲方)、城市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校区房屋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款为3179121元。发生双方书面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至原合同约定价款的97%,余款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延期付款的,应按未付款项的0.2‰每日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城市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5月31日,朴新育澜公司支付城市建筑公司工程款953736.30元。2021年8月26日,朴新育澜公司接收装修工程所涉房屋。 2021年8月27日,朴新育澜公司工作人员***与城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校区室内装修未付款(截止2021年8月27日),载明装修合同内未付款2225384.70元、装修增项款106765元,合计2332149.70元。 2021年9月2日,朴新教育集团(甲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持有***技公司100%的股权,***技公司分别持有朴新育澜公司、杭州**朴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专修学校100%的股权或举办者权益,双方就转让甲方持有的***技公司股权事项达成以下条款:双方协商确认目标公司(含下属公司及学校)的转让对价为1000000元,乙方承诺在交割日后7个自然日内以杭州**朴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原银行账户中的资金1000000元原路返还甲方,视为支付转让价款。债务清偿及资产转移:附录B列示截至交割日目标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出售方应与收购方针对附录B对相关资产及负债状况进行确认。截至交割日,如果目标公司存在超出附录B范围的负债,由出售方承担支付。如有超出附录B范围的资产,收购方应无偿转让或依市场价格补偿给出售方。交割日为2021年9月2日,自交割日起乙方对目标公司的业务、财务、人事等事项开始实施实质性经营管理,拥有最高经营决策权及财务管理权。截至交割日前,目标公司、朴新育澜公司、杭州**朴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权利、利益及收益及负债由出售方享有和承担,自交割日起由收购方享有和承担。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附录B目标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载明:朴新育澜公司应付第三方装修款2332149.70元。备注:以上应付第三方装修款2332149.70元、其他第三方装修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 城市建筑公司向朴新教育集团催讨案涉工程款,朴新教育集团向城市建筑公司提供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内容,并表示案涉工程款在附录B所涉负债范围之内。对此,朴新教育集团于2022年1月5日向城市建筑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校区房屋内装修工程剩余装修款项应由朴新育澜公司向贵司支付,我司于2021年9月2日便不是朴新育澜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朴新育澜公司的现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请贵司向***主张相应款项。 2022年1月13日,朴新教育集团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1000000元;2.被申请人依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损失40000元;4.目标公司的股东由申请人变更为被申请人,目标公司、朴新育澜公司、**培训公司、育澜专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申请人;5.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经***等协商达成,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之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于当日与被申请人进行了目标公司、朴新育澜公司及育澜专修学校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及银行授权盾的交接。在申请人通过微信与被申请人联系询问办理证照、注销及变更手续并表示“已全部交割”时,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作为转让方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提出异议。本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而被申请人在经申请人多次联系并明确要求后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之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办理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目标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学校的法人、***等的变更手续。据此,***认定,申请人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履行了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及进行证照、印章、银行账户等交接的义务,属于守约方;而被申请人则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目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及下属公司、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手续的义务,属于违约方……在申请人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就目标公司股权及其下属公司、学校完成交接与交割手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之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等,据此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申请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870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已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8708元,以补偿申请人垫付的仲裁费。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城市建筑公司、朴新育澜公司间《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城市建筑公司已完成施工,朴新育澜公司已接收装修房屋,朴新育澜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对账情况,案涉装修工程合计工程款3285886元,朴新育澜公司应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至3187309.42元(3285886元*97%),朴新育澜公司已支付953736.30元,尚应支付2233573.12元。城市建筑公司要求朴新育澜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573.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朴新教育集团间接控股朴新育澜公司,***与朴新教育集团间《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截至交割日前,目标公司、朴新育澜公司、杭州**朴新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权利、利益及收益及负债由出售方享有和承担,自交割日起由收购方享有和承担”,协议附录B则载明“朴新育澜公司应付第三方装修款2332149.70元。备注:以上应付第三方装修款2332149.70元、其他第三方装修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朴新教育集团间股权转让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53号裁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据此裁决***向朴新教育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应认为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与朴新教育集团明确约定由***承担朴新育澜公司应支付的案涉装修款,且***、朴新教育集团均向城市建筑公司告知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故城市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就朴新育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朴新育澜公司、朴新教育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33573.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杭州**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4元,减半收取12347元,由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朴新育澜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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