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观根。
委托代理人冯季红、谢佳红。
被告***。
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蔡美芳。
委托代理人李强。
原告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2年3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111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的主车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数额应为11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2时50分,***驾驶赣F×××××、赣F×××××挂沿红十五线红垦出口由南往北行驶至进口地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昌小平驾驶的车辆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昌小平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F×××××、赣F×××××挂均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各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11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赣F×××××、赣F×××××挂均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萧山钱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交纳39元,由***负担,抚州腾越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