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074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7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62708485。
负责人:柳枝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建恩、方丽君,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村三十二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6676363M。
法定代表人:华利红。
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业园区(兴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785C。
法定代表人:应兴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宏利,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国安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62177828Y。
法定代表人:王仁友。
被告:华利红,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王仁友,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陶伟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张庆民,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诉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来建恩、被告之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宏利、被告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联公司、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久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41.13元,共计6544241.1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其余六被告对被告久联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久联公司承担,其余六被告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最保字第80113201700046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之江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一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0000元本金及其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都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2018年1月1日,被告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久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都在《保证函》中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久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8004134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8‰,实际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久联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久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8004134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8‰,实际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久联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久联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联公司尚未偿还,其余六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欠息44241.13元,共计6544241.13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久联公司未按约归还款项,六被告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庆民辩称,2018年1月1日的《保证函》上保证人处“张庆民”非本人签字捺印,系他人伪造,或者是原告把本人以前在银行办理贷款保证手续的空白《保证函》上进行针对性的填写。另金额为4000000元贷款,用途是新贷还旧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函》上注明是6500000元借款,所以本人有理由认为另外2500000元借款也是新贷还旧贷,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之江公司辩称:
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案涉4000000元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之江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中,案涉4000000元《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从该约定即可知悉该笔借款系用于归还久联公司在联合银行尚未归还的旧贷,即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为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保证,显然会加重保证人的责任。而保证人之江公司并不知悉4000000元借款系用于借新还旧,也不是久联公司旧贷的保证人,之江公司如果知道4000000元借款的真实用途则不会提供担保。因此,贵院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二、25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且久联公司在该份合同项下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久联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2月7日,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与久联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据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在起诉状中所称,该笔借款实际于2018年12月7日发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31日。
据此,2500000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久联公司不应偿还借款本金,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在此情况下起诉要求久联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提前到期条款,但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2500000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依据系久联公司未在2019年4月30日偿还4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但这两份合同之间相互独立,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以40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主张2500000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显然混淆了两份合同及两笔贷款的关系。并且,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久联公司在25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因此,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宣布2500000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之江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65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出该限额部分的利息等费用,之江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制度指的是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该“最高债权额限额”指的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费用的总和。
本案中,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联合银行浦沿支行向久联公司提供的人民币6500000元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另一部分是融资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等费用。据此可见,《最高额保证合同》仅约定了最高本金限额,而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这导致保证人之江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保证法律性质相悖。综合各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保证人之江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限额650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应由法院核实)。
原告起诉要求久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41.13元,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剩余利息,该项诉请的金额显然已经超过6500000元,因此即使贵院判决之江公司对久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范围最高也不应超过6500000元。
综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要求偿还2500000元《借款合同》的全部本金,要求之江公司对久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四、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借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再查明,借款25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5.74272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与被告久联公司、之江公司、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庆民辩称其未在《保证函》处签名捺印,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涉40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归还转贷资金借款”。即款项用途为偿还久联公司向案外人的借款,并非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案涉2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资金周转”,也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故对被告张庆民及之江公司关于案涉借款系以贷还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与之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五点明确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包括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联合银行浦沿支行提供的6500000元最高融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之江公司对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久联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久联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其他借款的,原告有权前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在久联公司未按期偿还此前《借款合同》项下40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久联公司提前偿还未到期的2500000元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41.1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此后利息:其中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8.7‰,本金2500000元按月利率8.614087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0元,由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浙江杭州钱江支行,账号:95×××76),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王飞
人民陪审员  施 雄
人民陪审员  娄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万红
书记员罗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