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0675号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785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业园区(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应兴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马宏利,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892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才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朱成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城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9565082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38号19层。
法定代表人:倪晓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杭州萧山城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马宏利及被告中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28日,本案进行了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文祥、马宏利及被告中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江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中强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承包了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土建安装工程。2013年8月,被告中强公司擅自将上述工程一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5月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4863685元,并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结算书。2019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4863685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863685元,并同意被告城建公司将上述款项专款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中强公司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3685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860000元;二、被告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7860000元的付款责任;三、被告中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2863.44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431.8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中强公司认为原告在2019年6月份与被告中强公司协商一致,已经放弃了对未付工程款利息部分的主张。对保全保险费,被告中强公司认为保全担保的方式多样化,这不是实现本次诉讼的必要支出,故不应由被告中强公司来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中强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城建公司并不清楚,以被告中强公司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城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和被告城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是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承包一级资质的公司,其通过两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其提供的作业属于专业打桩工程,并不是普通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中强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即便法院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也应该向被告中强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城建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中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需要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分包合同、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结算书、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工程变更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诉讼保全保险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入账通知书、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付款明细表,虽无其他付款凭证佐证,然被告中强公司表示无异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强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中强公司和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强公司施工,合同价为41031058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五方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完成土建部分资料汇总(满足城建档案馆存档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至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发包人按照审核结果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留作工程保修金,具体退返办法为先从保修金中扣除应向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上缴的30元每平方米的住宅保修金,该费用由发包人上缴,上缴满8年退返,除住宅保修金外的工程保修金每年返还20%,分五年返清,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维修、检查、检测等一系列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强公司施工,合同价为842818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五方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完成土建部分资料汇总(满足城建档案馆存档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至合同价的8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发包人按照审核结果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具体退返办法为先从质保金中扣除应向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上缴的30元每平方米的住宅物业保修金,该费用由发包人上缴,上缴满8年退返,除住宅物业保修金外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返清,每年返还50%,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维修、检查、检测等一系列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3年8月,被告中强公司与原告签订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强公司将上述工程一标段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2016年5月,上述桩基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就上述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4863685元。2019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4863685元,已支付工程款50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863685元的事实,并达成协议,被告中强公司配合被告城建公司结算并及时将被告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至原告,原告承诺不追究被告中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019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城建公司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向中强公司支付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项下在14863685元限额内的工程款。2019年9月16日,两被告确认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被告中强公司案涉工程款项430841070.75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中强公司就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一标段、三期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后结算造价485004385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城建公司支付被告中强公司案涉工程款29938095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中强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7003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强公司对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7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违法分包中的施工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中强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中强公司有权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庭审中,被告城建公司也陈述被告中强公司的分包行为未经过其事后认可,系违法分包。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中强公司应属违法分包,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城建公司的欠付款项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9年7月26日,本院向被告城建公司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向中强公司支付蜀山街道广乐安置房项目桩基工程项下在14863685元限额内的工程款。2019年9月16日,两被告确认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被告中强公司案涉工程款项430841070.75元。后本案因需要确认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中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而未作判决。被告城建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与被告中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后拒不向本院提供双方结算资料,并且在明知应止付被告中强公司限额14863685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被告中强公司案涉工程款29938095元,两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款剩余5%于2020年5月7日到期,虽被告城建公司已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然上述95%的工程款中有14863685元的支付行为因违反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而属无效,被告城建公司不能免除其在欠付工程款14863685元限额内的付款责任。上述款项金额超出了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被告城建公司应对原告承担7860000元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7431.84元由被告承担,然其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0000元;
二、杭州萧山城区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486368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60000元付款责任;
三、驳回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城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872元,由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萧山城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宸光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包力松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