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671号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业园区(兴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785C。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刘陈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损失7265566.2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6170.38元(其中6500000元自2020年5月6日起算,765566.22元自2020年5月7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0年8月3日,此后利息应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联合银行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内向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万元本金及其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为久联公司向联合银行贷款650万元提供担保,现由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承诺:如果该笔贷款因久联公司受到损失,则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2018年5月18日,久联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8‰。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久联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8年12月7日,久联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8‰。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约于2018年12月7日向久联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后久联公司无力还本付息,联合银行于2019年6月18日起诉,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久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联合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44241.1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此后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8.7‰,本金250万元按月利率8.614087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久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合银行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三、原告、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久联公司追偿。后联合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联合银行代偿了7147810.22元,并支付了执行费用1177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如下:答辩人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承诺书载明的担保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但是答辩人与应兴江、华利红在商讨原告为久联公司向联合银行贷款担保事宜时确定的是答辩人担保期限只有一年,而且仅担保400万元,当时他们说另外250万元为承兑汇票,是银行授信,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华利红承诺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联合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最保字第80113201700046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联合银行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内向久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万元本金及其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权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如借款展期,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为久联公司向联合银行贷款6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具体以银行的贷款(授信)合同日期为准。现由被告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承诺:如果该笔贷款因久联公司产生问题使原告受到损失,则由被告负责全部偿还。

2018年1月1日,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向联合银行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联合银行在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久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5月18日,久联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8004134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8‰,实际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久联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2018年12月7日,久联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8004134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8‰,实际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约于2018年12月7日向久联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5.742725‰。

后因至2019年4月30日,久联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且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合银行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久联公司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17日,久联公司尚欠联合银行本金650万元及利息44241.13元。联合银行为此于201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久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联合银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41.1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此后利息:其中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8.7‰,本金2500000元按月利率8.614087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久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合银行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三、原告、恒联公司、华利红、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因久联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担保人均未履行前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联合银行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浙0108执1139号。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联合银行代偿本金650万元,于2020年5月7日代偿利息647810.22元,共计7147810.22元,并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610元及执行费60146元。2020年5月11日,联合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向其代偿了(2019)浙010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本息合计7147810.22元。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可知,实际系被告为原告向联合银行提供的担保承担反担保,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故应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履行其为久联公司向联合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应负担的保证义务,造成其损失7265566.22元,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即被告就上述其已支付款项进行偿还,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为被告代偿系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故本院仅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及案外人应兴江等约定担保期限只有一年,担保金额仅为4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265566.2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65566.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1元,由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31571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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