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988号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工业园区(兴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5450785C。
法定代表人:陆文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甜、马宏利,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6676363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62177828Y。
法定代表人:王仁友。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王仁友,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僧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陶伟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张庆民,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与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之江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陈甜、马宏利,被告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联公司、恒联公司、***、王仁友、陶伟明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联公司支付之江公司代偿款7147810.22元,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损失117756元。2、判令久联公司支付之江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恒联公司对上述1至2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上述1至2项诉讼请求六分之一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之江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最保字第80113201700046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之江公司自愿为联合银行在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内向久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0000元本金及其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1日,恒联公司、***、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向联合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联合银行在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久联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5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5月18日,久联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5.8‰。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约于2018年5月18日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
2018年12月7日,久联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向久联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8‰。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约于2018年12月7日向久联公司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
后久联公司无力还本付息,联合银行于2019年6月18日向贵院起诉之江公司及六被告,贵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浙010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241.1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此后利息:其中本金4000000元按月利率8.7‰,本金2500000元按月利率8.614087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后联合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浙0108执1139号,2020年4月21日,联合银行、之江公司、久联公司、***、张庆民于贵院执行局签署执行笔录一份,***、张庆民承诺承担120万元的债务。2020年4月22日,***、陶伟明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2020年4月24日,恒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浙0108民初40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履行义务由其承担,之江公司因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而支出的全部款项由其承担。
2020年5月7日,之江公司向联合银行支付本息7147810.22元,2020年5月7日,之江公司向贵院支付了受理费57610元、执行费60146元。以上共计7265566.22元。
综上,为维护之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庆民辩称:对之江公司的起诉无异议,久联公司有资产足以偿还债务,不应执行保证人,久联公司650万元银行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值得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贵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之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4(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据2、执行通知书、银行回单、代偿证明,证据3、执行调解款票、银行回单,证据4、执行笔录、承诺书),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庆民提供的证据1、2(证据1、久联公司设备清单,证据2、短信截屏)。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贵院查明的事实与之江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久联公司向联合银行借款650万元,之江公司、恒联公司、***、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此提供担保的事实,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之江公司现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之江公司要求久联公司返还7265566.2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之江公司要求***、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久联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六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恒联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对之江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26556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向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对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向原告杭州萧山之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717元,由被告杭州久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恒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仁友、陶伟明、张庆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沈一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