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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初2266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忠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新安城市照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282号西南方向110米(原农机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蔡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诉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德市新安城市照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继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6000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ZL200930109818.7,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9年8月18日,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建德市江滨路两侧销售、使用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案涉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2.即使存在侵权,被告兴业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兴业公司属于施工方,无法决定路灯的具体样式;3.被告兴业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第三方进行采购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安公司辩称:建德市城区道路路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为政府公益项目。被诉侵权产品的式样、规格、高度等根据设计图纸并经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由被告兴业公司采购、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新安公司只有使用行为,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且已支付对价,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09818.7、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
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作出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
2019年8月16日,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需要保全的路灯数量为68个。
经庭审比对(图片比对),原告华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区别在于灯柱的形状。被告新安公司、兴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区别如下:1.灯柱的个数不一样,每个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柱有4支,涉案外观设计的灯柱是1支;2.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呈花瓣状,底部是镂空的,且灯臂底部另外还装有光源。涉案外观设计的灯臂底部不镂空,且灯臂底部没有另外安装光源;3.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颜色、大小与涉案外观设计不一样。
被告新安公司系建德市城区道路路灯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招标单位,被告兴业公司系中标单位,被告兴业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安路路灯改造,增设150WLED灯98套、灯杆挑臂按图纸、护套线784米;江滨路建德大桥至洋安大桥段路灯改造,增设路灯控制箱3只、开挖电缆沟2950米、电缆保护管2950米,增设电缆检查井10只、电缆接线井66只等内容。
被告兴业公司与案外人衢州曙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签订的《玉兰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兴业公司采购玉兰灯68套,单价8500元,总价578000元。质量技术要求为杆高10米,灯具按图及按新安路财富城门口实样加工,路灯基础低板按被告兴业公司提供实现尺寸制作,成套灯体表面喷优质氟碳漆灯具内电器、电线均要求组装好……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纸由被告新安公司提供给被告兴业公司,再由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给案外人衢州曙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华体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费凭据、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体公司有权在案涉专利的有效期内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期间,故本案适用该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具,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二者灯具均包括灯杆、灯臂和灯泡,灯源部分位于灯杆顶端,均为三层放射状排列;(2)灯臂对灯泡呈部分包裹,单元灯泡的形状为玉兰花朵状。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灯杆的形状;(2)被诉侵权产品除了9个玉兰花状的灯泡外,在最下一层的灯臂下端还安装有灯源。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系局部、不显著的设计变化,且灯杆的形状和灯臂下端的灯源在产品正常使用时通常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外观设计要素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区分开来。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新安公司系招投标关系中指定灯具设计方案的招标方,被告兴业公司系承揽关系中提供灯具设计方案的定作人,二者实质上决定了灯具形状,与实际制造者案外人衢州曙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共同制造。故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被告新安公司的行为非使用行为。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前述,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华体公司未起诉也未要求追加衢州曙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在此不予评判。
关于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华体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华体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途径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2.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系实施制造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8500元,数量68个;4.原告华体公司为诉讼维权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故本院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被告兴业公司、新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城市照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体公司经济损失196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共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城市照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城市照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学超
人民陪审员周庆选
人民陪审员朱赤雄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陈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