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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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649号
原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8914788B,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施佳敏,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3007296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
法定代表人:潘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施佳敏、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兴业公司工程款18240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其中131286.65元自2020年8月28日起算,51120.35元自2020年7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为1087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兴业公司签署《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袁氏宗祠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兴业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计量支付。2020年8月28日,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1022407元。截至目前,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兴业公司多次催讨,尚余182407元工程款未依约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本案合同中约定资金的来源系财政资金,在财政资金未拨付到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前,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工程的实际相对方并非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在案涉工程中仅仅是代为签署合同以及代为付款,因此所有的款项支付前提均是政府拨款到了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账户。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是百前村袁氏宗祠组内的所有成员。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的几笔款项均是在政府财政拨款到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账户,以及袁氏宗祠组内成员自筹资金到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账户后,才向原告兴业公司支付的。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付款义务未到,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所有资料提供齐全甲方支付合同价的75%。该工程虽然通过验收,但原告兴业公司未向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图纸,该工程之所以会通过审计,当时是为了尽快从政府获得财政拨款。工程只有完成审计,政府才会拨款。该审计是为了完成财政拨款需要,实际上原告兴业公司并没有向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交付工程,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至今工程也没有经过修复整改,故原告兴业公司要求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原告兴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袁氏宗祠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兴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审定造价为1022407元的事实。
3、竣工验收证书1份、竣工验收鉴定书1份、工程竣工初验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告兴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并共同报送审计的事实。
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属于财政资金拨付,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对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署仅为代表,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并非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对于证据2,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系经过审计验收,造价也无异议,但工程相关资料并没有向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且该工程的工期存在延误达112天之久。对证据3,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对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是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认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收到资料的事实;对工程竣工初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收到竣工资料,且袁氏宗祠的钥匙也未移交。经审核,原告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袁氏宗祠修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30%,原告完成工程量至50%时,被告支付合同价的60%;原告完成至工程量100%,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有资料提供齐全,被告支付合同价的75%;审计单位审计结束,被告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交付满一年后14天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并于2019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8月28日经竣工结算审计,依合同约定,原告兴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原告兴业公司主张计算至2022年3月8日的利息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前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其非案涉工程付款主体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407元,利息10875.64元(计算至2022年3月8日止),并继续支付以18240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2083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曾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