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03民初1465号
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局长。
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局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预交52834元,因其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受理费52809元),由原告杭州兴业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