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91民初2483号
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国辅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荣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符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跃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莱公司)与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4320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97元(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自2017年9月2日起以5943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浙江省第六监狱劳动1号劳动习艺厂房工程需要,经发包方同意,将其中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中的钢结构,包工包料,固定价一次性包干151万元,保证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审计后付至总价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同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即竣工验收满一年内返还2%,满两年返还2%,满五年返还1%。董西科为被告的总负责人,廖家礼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被告总承包工程也于2015年11月整体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0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4月1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关于工程保证金,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系原告与董西科之间的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延期完成案涉工程,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保证金。结算书总体认可,但生活用电由原告承担在结算书中没有体现。关于施工用电,原、被告虽未约定,但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中的钢结构,包工包料,固定价一次性包干151万元。工期:原告须无条件服从被告的总进度计划(自被告通知钢柱进场之日起40天;除防火涂料在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前完成,金属平开门和夹心板在菌功能验收前15天完成外),自行安排人数,完成被告所需求的工程量,拖延每天按1000元进行处罚,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如被告原因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因素,酌情往后拖延,但不得向被告索赔任何费用。付款方式:根据被告与建设方所签订的要求进行付款即月进度款70%,竣工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保修金同被告的总合同。本工程在施工中押保证金10万元,本项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资料合格齐全,根据项目要求不拖后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无出现问题和中途无退场行为的退还保证金。董西科为被告的总负责人,廖家礼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董西科支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2016年2月1日,董西科与廖家礼签订《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总金额1510000元,中途支付工程款790000元,扣除中餐饮费4880元、钢结构代付检测费4800元、代付工人违反业主规定罚款500元,剩余金额709820元。以上结算包括所有钢结构工种的材料费、人工费及其他费用等自即日止账已全部结清,等本欠款项709820元按合同条款付款;待付清后,本结算单款清归付款方或自行失效。上述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且质量回访符合要求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验收合格后满2年且质量回访符合要求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验收合格后满5年且质量回访符合要求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庭审中,被告自认已从发包方收回质量保证金3%,尚余2%的质量保证金未收回。
案涉工程所属整体工程于2015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完成审计造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收条、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董西科为被告的总负责人,廖家礼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董西科向原告收取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收取,董西科与廖家礼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款总额151万元,扣除5%的质保金为143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30000元、相关费用10180元,余款5943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02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的条件在2016年12月13日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董西科交纳的保证金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拖延工期,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案涉工程所属整体工程的工期延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结算单中的金额应扣除生活用电费用和施工用电费用,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最后的结算,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94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94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2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16元,合计9612元,由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亚莱建筑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