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
被告:孙卫星。
被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孙卫星、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卫星、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