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湖安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丁。
委托代理人:毛朝臣。
被告: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钱良宏。
委托代理人:陈凯。
被告: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徐伟国。
委托代理人:王月成。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朝臣、被告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公路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公路处就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组织进行招标;2009年4月14日,原告中标获得该合同段项目,工程内容是波形护栏、标志线等,中标价为807928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公路处指定被告公路段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6月开工,同年8月完工。2009年11月11-12日,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了该项目工程的竣(交)工验收,工程符合质量要求。2010年1月12日确定最终付款金额为625975元,并签发了最终付款证书。根据合同,两被告应在2010年2月23日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只支付了254505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1470元、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按年息6.65%从2010年2月23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路段辩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221420元,被告支付金额为254500元,因此被告没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公路处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节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施工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被告是业主单位,合同中标价为807928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最后支付证书开出后42天内,以及其他合同内容。
证据2,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湖交监(2009)68号、70号文件,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3,项目竣工计量支付报告,以证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确定诉争工程最终付款金额为625975元。
证据4,建筑业统一发票,以证明两被告至2011年1月25日仅支付工程款254505元。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5,项目开工申请报告,以证明原告所负责项目开工时间是2009年7月10日,结合证据2,说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负责的路面工程应是2009年6月开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08年8月。
证据6,湖州市公路管理处关于印发《安吉县2009年普通干线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竣(交)工质量验收报告》的通知、12省道孝泗线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竣(交)工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印发12省道孝泗线安吉段路面大中修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函、关于印发11省道鹿唐线安吉段路面大中修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报告的函,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除了参与本案涉及的11省道鹿唐线安吉段和12省道孝泗线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外,还同时参与了路面大中修工程,其中12省道孝泗线路面大中修工程于2008年9月开工、2009年10月完工,进而印证被告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虚假。
证据7,基本情况二份,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和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是安吉县公路管理段的下属企业。
被告公路段质证认为证据6中提到的两个工程只是名称不一样,但是性质一样。被告公路处未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8,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第八合同段设计图纸、12省道孝泗线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汇报材料(含建设总结、设计总结、监理总结),以证明湖州市2008年冰雪灾后公路路面改建工程于2009年4月7日进行招投标,被告公路段与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4月15日,该工程主要是对现有设施进行维修、补充、更换。
证据9,12省道孝泗线路面大中修工程汇报材料(建设总结),以证明12省道孝泗线路面大中修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在安吉县招投标中心由安吉县公路管理段统一进行招投标,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中标后于2008年8月30日与被告公路段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10,施工制作任务单据、中间验收材料(含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分项工程检验申请和中间交验审批表、施工放样现场记录、施工记录、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自检现场检测记录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以证明原告实施了诉争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因原告中标,故完工之后只得以原告的名义汇报材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证据中没有看到监理公司的签章,关于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被告申请由工程师周逢人到庭解释。
被告公路段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函件,以证明安吉县公路管理段在2008年11月底开始进行了路面标志、标线的施工。
证据12,204省道孝泗线2008年冰雪灾后重建孝泗线工程施工情况表、宇通工程部关于孝泗线K28-K32决算书、银龙公司出具的孝泗线K28-K32工程计算表,以证明孝泗线K28-K32的路面交通设施不是由原告完成的。
证据13,交通事故照片,称系2009年1-6月孝泗线K28-K32公路发生,以证明原告进入施工时,该路段交通标志、标线已经全部完工。
原告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明显是为了本案量身定做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只是涉及12省道孝泗线的项目,而本案所涉工程还包括了11省道鹿唐线;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时间是2009年3月,2009年4月9日中标公示,从湖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交(竣)工验收文件看,包括安吉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部负责的路面工程都是在2009年6月开工、8月完工,而不是该证据所说的2008年11月份完工;银龙公司决算书,从内容看应为支付报告,而非决算书;工程计量表上应有发包人或者业主方的确认,但都没有,应该是假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看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间,发生路段也不明显,且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每年都在施工。
证据14,孝泗线K28-K32标线施工协议书及施工人员身份信息,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受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将12省道孝泗线K28-K32标线委托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施工的事实;孝泗线冰雪后路面改建工程工程中间计量表,以证明整个工程由湖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监理工程进行了签字的事实;付款证书以及分类表,以证明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完成了孝泗线K28-K32路面浇筑及标线施工并请求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施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是为了本案诉讼而签订,内容完全是网上找的购销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很专业,专业施工单位不可能签订如此简单的协议书;对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工程是安吉银龙交通设施厂施工的;对中间计量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复印件,完全是为迎合本案诉讼而伪造,里面的设计图纸与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有出入;对付款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已经举证,此次提供的系复印件由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签字盖章,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另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加盖的系监理公司公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系监理公司办公室的公章;汇总表中大半部分有计量单位,没有计量单位的部分证明不是安吉县宇通公路工程养护部施工的,汇总表的施工量是整个孝泗线的施工量,从数字比对,三家单位的单价都不一样。
被告公路处未就证据11-14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5,申请证人周逢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6月份,原告进场施工时12省道路面及标识、标线已经施工完毕,其所有资料都是为了验收而事后补签的。
原告质证坚持称本案的诉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公路处质证称,施工单位中标和监理单位中标是同时的,都是2009年6月份,12省道因为施工已经完毕,业主告诉监理单位不用去了,12省道实际并不是由原告方施工的。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原告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实质异议,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未予认可,其证据自身亦未能体现对原告存在何种约束力,且证据内容确实存在原告质证意见指出的若干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之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处作为业主实施涉案工程招标,被告管理段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25975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2月23日前付清;现被告尚欠371470元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1470元并按年利率6.65%支付逾期利息,系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给付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4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浙江省安吉县公路管理段、浙江省湖州市公路管理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瑞森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别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