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丁。
委托代理人:毛朝臣。
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宇。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
委托代理人:陆明忠。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陈朗廷。
委托代理人:林宇。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朝臣,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劲松、陆明忠,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中标获得杭州市文二路整治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的施工任务。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2741919元。本工程于2008年3月1日开工,于同年11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2013年6月8日经过杭州市西湖区财政局审计,审核后的工程总造价为2282027元。到目前为止,二被告仅支付了2193535元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492元;2、二被告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最终实际支付时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2276.9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答辩称:涉案的文二路(紫金港路-莫干山路段)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系文二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业主单位(建设单位)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系工程代建单位。根据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款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监督资金使用。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完工后,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完整的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资料,又因交通安全设施政府验收部门之间工作的衔接问题,涉案工程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2010年9月向市交警局申请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市交警局在踏勘现场后认为存在诸多问题,验收否决。为此,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整改和再报验收事宜,但原告却不予配合,导致竣工验收未通过。此外,区财政局审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82027元,核减202216元,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报送不当应相应扣减结算价款。由于原告在履约中存在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未在涉案合同上签章。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可按委托代建合同向法院另案起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经招投标获得杭州市文二路整治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的施工资格,并签订施工合同,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
4、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
5、关于文二路整治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6月8日通过同级财政审计,审核过的工程造价是2282027元。
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证明涉案道路建设的业主单位是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仅为代建单位。
7、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已完工程移交的报告一份,证明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报告,要求组织交通安全设施交工验收及移交手续,表明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8、关于道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验收移交有关问题的纪要一份,证明就杭州市道路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验收移交难题,市建委于2010年5月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并制定了验收移交的原则、程序等。
9、关于文一路、文二路交通设施工程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6月,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就涉案交通设施工程向市交警局申请验收。
10、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验收报批单一份,证明2010年9月,经市交警局审核,涉案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验收条件,予以否定。
11、电子邮件一份,证明直至2013年10月,就涉案交通设施工程验收事宜,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原告联系,要求配合、补办有关验收手续。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第26条约定工程价款是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支付给原告,且对支付的时间也有明确的约定,即工程竣工结算批复后付至结算价的95%;原告未按第32.1条的要求提交决算资料;且本案存在第35.2条扣除支付竣工验收保证金、竣工决算保证金和竣工资料保证金及第47条(3)中扣除核减额10%资金的情形;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最终应按有关政府部门的验收为准,2008年10月20日的竣工时间与事实差距太大,该证据是当时为了报交警部门验收而出具的形式文件;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同财政部门委托审计的金额为结算价格。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其并未参与,所以不是很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工程款是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支付,但需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确认付款,并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出具确认单后才能支付。
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因无原件核对;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合同内容看出二被告存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事先没有看过该报告,需要与原告相关人员进一步核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工程管理的实践,验收的概念已被扩大化,从报告内容无法看出涉案工程未被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成工程移交,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拖延工程进度的是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原件核对;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对文件有认识上的问题,组织竣工验收的应该是建设方,交警部门只是有资格参与竣工验收,最后还是要建设单位操作;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字与相关单位签章;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若涉案工程存在业主单位的话,业主单位也是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都其一手操作的,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的确认。对证据7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对此不知情。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据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证据11,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10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作为代建人、乙方)订立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将杭州市文二路、文三路工程建设任务委托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实行代建;代建管理费率为1.4%;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8年2月20日,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文二路整治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合同价款2741919元;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由监理及甲方签证后支付,在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批复后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回访金,一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后费用全部结清,工程款直接由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支付给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6月8日,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文二路整治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488643元,核减206616元,定案金额为2282027元。此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价款为2193535元。因剩余工程88492元未支付原告,遂引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订立的委托代建合同书以及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问题;二、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其一,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订立委托代建合同书,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其二,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知道二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亦将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其应知晓原告系诉争工程的施工人。因此,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和原告。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其中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质量合格同时满足设计规范和使用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证书上签字盖章。此后,涉案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和审计。因此,二被告抗辩称诉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价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文二路整治交通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于2013年6月8日方出具,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偿付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8492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以88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元,减半收取1030.5元,由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负担1006元,由原告杭州永通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0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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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周 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舒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