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余杭良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余杭良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110行审14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桐、陈梦蝶,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杭州余杭良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安溪街蚕茧路19号1幢。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土资余罚字〔2012〕第4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余杭良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9.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83.3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12〕第4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的杭土资余罚字〔2012〕第4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9.6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83.3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良渚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勇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佳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