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4民初50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

负责人丛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裘玉江、叶嘉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百超,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阮玉梅,女,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百超,身份情况同被告吴百超,系被告阮玉梅的丈夫。

被告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和睦新村32-1号3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吴百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吴百超、阮玉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吴百超立即偿还借款136万元、利息1164.66元、逾期罚息57183.35元、复利5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详见附件),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1418406.01元;二、被告吴百超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1433406.01元);三、被告阮玉梅、裕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阮玉梅所有的抵押物(××杭州××区××春××单元××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西换字第××号])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百超、阮玉梅、裕亚公司辩称,被告吴百超确实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利息也已付掉了部分。近期因他人拖欠被告吴百超款项,暂时还不出。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些时间,待被告追讨到款项后会陆续进行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物无异议,希望原告能免除逾期罚息。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吴百超。

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

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

借款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4%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进行调整。

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

担保情况:1、被告阮玉梅在《共同还款协议》中表示同意对吴百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裕亚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36万元;3、被告阮玉梅以其位于杭州市××春××单元××室(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产在最高债权额13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欠款情况:2015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8月21日还款95.65元,2015年9月1日还款2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7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8000元,此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拖欠贷款本金136万元、利息1164.66元、罚息57183.35元、复利58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吴百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人吴百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吴百超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阮玉梅、裕亚公司作为保证人,还应对吴百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阮玉梅以其位于杭州市××春××单元××室(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产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百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万元、利息人民币1164.66元、罚息人民币57183.35元、复利人民币58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阮玉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吴百超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阮玉梅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桃源春居12幢4单元102室(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50.5元,由被告吴百超、阮玉梅、杭州裕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姣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金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