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执异8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2E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517438338。

法定代表人:马宝法,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澳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认为,(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案涉场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90192元。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隐瞒了其与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农场(以下简称“杭钢农场”)进行结算的《圆澳地块费用结算》,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圆澳地块费用结算》显示,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与杭钢农场对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费用进行结算。其中,被申请人与杭钢农场均认可,案涉约10亩场地中的6.84亩场地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为空置期,只有3.16亩一直在使用。首先,该证据属于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对案涉场地的使用期间直接影响申请人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金额。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份证据,并主张申请人占用案涉场地的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531天,土地面积约10亩。根据该份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0.0078万元/亩·月,案涉场地(约10亩)中有6.84亩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空置期,只有3.16亩一直在占用。按照被申请人的主张,约10亩场地中,有3.16亩的占用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为351天,有6.84亩的占用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为258天,申请人应该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应为22.42万元。即使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每年77万元的标准,申请人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也仅为61.51万元。按照仲裁委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83万元。申请人不需要再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费用。相反,被申请人至少应该向申请人返还21.49万元。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份证据,导致仲裁委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最终裁决申请人还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90192元,该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且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该份证据主要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未提交。根据《圆澳地块费用结算》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杭钢农场之间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该份证据,导致裁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曾与杭钢农场进行结算,并最终支付41.8万元的事实,但并不知道存在该份证据,且申请人曾主张向杭钢农场调取相关结算材料,未获准许,也未获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因申请人故意隐瞒,导致仲裁委在事实认定不全面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裁决,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圆澳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首先本案的争议双方主体为申请人***和圆澳建设,与杭钢农场无关,杭钢农场与答辩人之间是一种案外的法律关系,杭钢农场向答辩人收取多少土地租金与申请人***无关;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有杭钢农场在上面盖章,并没有答辩人在上面盖章,申请人只是想当然地认为该份证据由答辩人掌握,事实上答辩人手上根本没有这份证据材料,更加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证据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6日,圆澳公司与***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就圆澳公司将其公司内部分场地给***作物流仓储使用、***愿意与圆澳公司联营的具体事宜达成协议。《联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案涉场地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双方按照《联营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履行至届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协议,直至2019年7月15日圆澳公司与***腾空涉案场地交还给杭钢农场。

2019年8月7日圆澳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圆澳公司的仲裁申请和***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后,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裁决书,裁决:一、***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圆澳公司支付案涉场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90192元、水电费人民币38016.13元;二、驳回圆澳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三、驳回***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请求仲裁费用17854元,圆澳公司承担5854元,***承担12000元,***承担部分径直支付给圆澳公司;反请求仲裁费用16923元,由***自行承担。

裁决生效后,***以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2020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0)浙01民特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出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属于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案涉裁决处理的是圆澳公司和***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仲裁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和对双方争议做出的裁决结果,是对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认为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圆澳公司隐瞒了其与杭钢农场进行结算的《圆澳地块费用结算》的证据导致错误裁决,但《圆澳地块费用结算》这一证据涉及的是杭钢农场与圆澳公司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与***和圆澳公司之间的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并不属于认定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不予执行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越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