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特86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2E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517438338。

法定代表人:马宝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5月20日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被申请人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圆澳公司在未获得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农场(以下简称杭钢农场)许可的情况下占用案涉场地进行出租的行为属于违法侵占国有资产。圆澳公司与杭钢农场的场地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9月终止,但圆澳公司在场地租赁关系终止后,未经杭钢农场同意,非法占用案涉场地,并利用***从事物流急需场地的急迫情况,通过隐瞒非法占地的事实欺诈***与其签订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协议,将案涉场地出租给***使用,并收取场地费。实际上,案涉场地系杭钢农场所有,属于国有资产,圆澳公司未经许可且在事后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案涉场地的行为属于侵占国有资产,且在侵占后隐瞒事实进行出租,显然已经构成欺诈。其次,圆澳公司通过侵占国有资产进行非法获利。圆澳公司非法占用场地从开始到结束向杭钢农场支付的非法占用费仅为41.83万元,但圆澳公司将非法占用的场地出租给***后,已经向***收取租金965000元,远远超过圆澳公司违法行为产生的对价,圆澳公司实际获利50余万元。案涉仲裁裁决支持圆澳公司场地费的请求等同于支持其继续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明显违反了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基本法理。综上,圆澳公司通过侵占国有资产并欺诈***的违法行为不仅没有受到处罚,反而获取利益,如不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传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仲裁裁决认定《联营协议》无效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决***按照《联营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明显错误。首先,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是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规定,而案涉标的为土地,房屋和土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客体,不能将关于“城镇房屋”的司法解释类推适用于土地。且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也仅是参照适用,还需要当事人请求,本仲裁案件并不符合。在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土地租赁相关问题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适用民事基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联营协议》的行为本质上是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圆澳公司违法行为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且合同无效系圆澳公司过错导致,圆澳公司还应当赔偿***场地改造、维修费用损失。其次,即使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场地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也不能援引第五条,因第五条中的“合同无效”与本仲裁案件中合同无效原因不同,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的合同无效主要是租赁标的存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未批准等瑕疵的情况,但在房屋权属上并不存在瑕疵。而本仲裁案件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圆澳公司非法占地且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仲裁庭未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直接援引第五条规定确定占有使用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即使***实际使用案涉场地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场地的权利人是杭钢农场,并不是圆澳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案涉场地占有使用费的主体也应当是杭钢农场。鉴于圆澳公司已经向杭钢农场支付了41.83万元场地占有使用费,也应当按此标准确定***的占有使用费比较合理。三、圆澳公司向***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超过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圆澳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场地,因此也无权获得因场地而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且圆澳公司明知其无处分权,属于恶意的不当得利人,应将所获收益全部返还给***。综上所述,仲裁庭简单根据双方的《联营协议》约定内容,裁决***继续向圆澳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圆澳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首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项情形。其次,***主张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圆澳公司认为法律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群体的利益,而案涉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圆澳公司、***以及杭钢农场,都是特定的主体,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圆澳公司简单说明,***向圆澳公司承租场地的时候知道该场地是圆澳公司从杭钢农场租赁过来的,并非如其所称不知情。圆澳公司向杭钢农场租过来的是净地,上面没有房屋,圆澳公司在场地上建造房屋以后再一并转租给***,也就是说,圆澳公司租赁给***的不仅仅是土地还包括地上房屋。正因为此,仲裁裁决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处理双方的争议并没有错。恰恰相反,***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的理解却是错误的。三、圆澳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圆澳公司将土地及房屋租赁给***,***一直在实际使用,既然如此,就应当支付使用费,如果***使用了土地和房屋却不用支付使用费,反而是***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圆澳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正确无误,***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6日,圆澳公司与***签订《联营协议》一份,就圆澳公司将其公司内部分场地给***作物流仓储使用、***愿意与圆澳公司联营的具体事宜达成协议。《联营协议》中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2019年8月7日圆澳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8月22日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圆澳公司的仲裁申请和***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后,于2019年9月24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圆澳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裁决书,裁决:一、***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圆澳公司支付案涉场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290192元、水电费人民币38016.13元;二、驳回圆澳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三、驳回***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本请求仲裁费用17854元,圆澳公司承担5854元,***承担12000元,***承担部分径直支付给圆澳公司;反请求仲裁费用16923元,由***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圆澳公司与***在履行《联营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属于仲裁裁决范围。杭州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审理后已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律的规定和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一裁终局,法律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有具体规定和严格限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属于实体争议内容,不属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提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本院认为,案涉裁决处理的是圆澳公司和***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合同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仲裁庭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和对双方争议做出的裁决结果,是对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认为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裁字第130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迎华

审判员  沈 斐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