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3832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经四支路138号2E214。
法定代表人:马宝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澳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圆澳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6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7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圆澳建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杭州高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沙实业)将其厂房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圆澳建设,而被告圆澳建设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为了顺利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与***、高沙实业、圆澳建设四方达成投资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由高沙实业及圆澳建设对其提供资金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出借资金的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被告从签订合同到2013年7月9日为止,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626000元。高沙实业(1#、2#、3#)厂房工程价格确认为19269707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圆澳建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借款全部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给我的,实际交付借款3826700元。
被告圆澳建设辩称:对协议书上圆澳建设公章存疑,如不是圆澳建设公章,则不是圆澳建设出具的。协议书没有骑缝章,未盖章部分的内容有被替换可能。对于协议的款项是否用于工程不能明确,应进一步举证,且根据协议,高沙公司应将款项付至圆澳建设账户,目前圆澳建设未收到高沙公司的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高沙实业将其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圆澳建设,圆澳建设又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缺少资金,原告与高沙实业及被告***、圆澳建设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四方初步估算,高沙实业厂房建设工程尚需投入资金600万元,原告同意在该限额内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该工程建设,出借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圆澳建设同意将该工程的应付工程款有限偿还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并同意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的庭审陈述,应为514956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其中4529560元系涉案《协议书》项下的用于高沙实业厂房建设的资金,2012年12月18日之前的550000元借款及***自认的用于其购买车辆的2013年1月24日的70000元借款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厂房建设资金。另,被告圆澳建设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120240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实际出借给***的款项,其应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圆澳建设辩称《协议书》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经本院核实,圆澳建设已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上等多处使用过该公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所借的用于高沙实业厂房建设的资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49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452956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2元,减半收取36091元,由原告***负担14545元,被告***负担21546元,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与***连带负担18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