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101号
原告:***,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女儿),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道经四支路138号2D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76769645N。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道经四支路138号2E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5174383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的逾期利息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被告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元邦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圆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