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4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超山风景名胜区陈家木桥社区6组12号。
负责人:邱南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邦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圆方公司与建邦余杭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桩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圆方公司承包建邦余杭分公司位于余杭区09省道与五洲路交叉口的东晖塞纳桩基工程“北地块一和桥”和“北地块一”;工期75天,2014年6月1日起算;工程量根据打桩施工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桩基础每完成20000米,付20000米桩工程款的80%,以此类推,余款20%在基础开挖、桩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延期支付超过7天,遵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2014年9月3日,圆方公司与建邦余杭分公司又签订《桩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圆方公司承包建邦余杭分公司“东晖塞纳桩基工程(南地块)”,工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结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与2014年4月1日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三份合同中,圆方公司签字代表为龙某,建邦余杭分公司签字代表为刘某、庄某。(二)工程量统计表载明以下信息:记载1#至19#楼各楼桩数、桩长、工程量以及塔吊、试桩、补桩等信息,施工单位、打桩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落款日期2015年4月24日。北地块别墅、高层管桩工程结算表注明:1、以上为北地块结算工程总额,北地块借支11550000元;2、本次付1007224.9元,剩余17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3、南地块工程款按合同执行。龙某、刘某在“双方确认”处签字,落款日期2016年1月24日。南地块管桩工程结算表显示:南地块工程总价为10032116.6元,并手写“撞击机打边桩补肆万元,赶工期进桩机一台补贰万元”。公司审核人处劳新基签名确认,施工单位签名处龙某签名确认,落款日期2016年7月2日。(三)2017年3月20日,圆方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查询“东晖塞纳桩基工程15号、16号地块”验收情况。该质量监督站出具意见:余政储出(2012)16号地块开发项目一标段在五方主体单位参与下于2016年5月3日进行中间结构验收;15号地块开发项目在五方主体单位参与下于2017年1月3日进行中间结构验收。(四)圆方公司和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均认可北地块即16号地块,南地块即15号地块;双方未结清工程价款共计3302116.6元,其中北地块工程欠款总额为1700000元。庭审中,圆方公司陈述:北地块是2014年8月底进行桩基验收的,南地块是2016年4月进行桩基验收的,圆方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延后三个月计算逾期利息;桩基验收的资料圆方公司早已经提交给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但并没有签收手续;圆方公司一方的竣工验收都是由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单位出面验收的。庭审中,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陈述:验收时圆方公司单位提出申请,请质监部门来验收;圆方公司并未将桩基施工资料提交给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并导致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桩基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另查明,圆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圆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021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7114.2元(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承担。庭审中,圆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3021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2464元(北地块: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217693元;南地块:2016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4477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承担。圆方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暂时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案涉桩基工程是否已经验收。虽圆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北地块和南地块分别于2014年8月底和2016年4月进行桩基验收,但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不予认可,圆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上述主张,故该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桩基验收包括实地查验工程实施质量,包括桩顶标高、桩位偏差和桩身质量等的抽查和观感检查,并在此基础上讨论能否进行下一步土建施工,因此案涉施工合同将基础开挖与桩验收并列作为付款条件,此时具备桩基工程验收的客观条件,而案涉工程北地块的主体工程于2016年5月3日完成中间结构验收,南地块于2017年1月3日完成中间结构验收,虽无法直接认定桩基验收的具体情况,但建邦余杭分公司开工建设主体工程的行为可表明桩基已符合要求,可以进行土建施工。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关于圆方公司未交纳桩基工程资料,其无法办理桩基验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圆方公司和建邦余杭分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支付已形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虽北地块结算表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建邦余杭分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结算时圆方公司并未放弃按合同追究逾期付款责任,故圆方公司有权要求建邦余杭分公司承担自结算时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案涉合同没有直接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圆方公司按年利率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常理,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圆方公司和建邦余杭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建邦余杭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建邦余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邦公司承担。故圆方公司要求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0211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圆方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即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102000元;以1602116.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圆方公司自愿从2016年8月1日起算,并主张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为44771元,该数额小于据实计算的金额,故予以准许。综上,圆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一、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圆方公司工程款3302116.6元;二、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圆方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771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21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圆方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圆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6元,减半收取17658元,由圆方公司负担573元;由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负担17085元。
宣判后,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北地块(16号地块、余170万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1、就“北地块”双方签署的两份《桩基承包施工合同》中均有“余款20%在基础开挖、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的付款时间的条款,但一审中,圆方公司并没有提供“桩基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材料,圆方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司介绍信”,用于证明“中间结构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桩基验收”的事实或者是确定“桩基验收”的确切时间;2、圆方公司提交的“北地块结算表”中,双方已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即表示对原合同中付款条款的变更,且经双方代表签署确认,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在一审中的这一抗辩理由,圆方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3、截止目前,圆方公司依然没有将“桩基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完整的提交给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这将导致今后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的完成。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时间应当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较为合理,但一审法院却以“结算表”的签署时间作为逾期付款时间点的起算,显然是没有充分证据来印证,且违背了双方的合约精神以及法律的规定。二、南地块(15号地块、余16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1、就“南地块”双方签署的《桩基承包施工合同》中也有“余款20%在基础开挖、桩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的付款时间的条款,但一审中,圆方公司并没有提供“桩基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材料,圆方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公司介绍信”,用于证明“中间结构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桩基验收”的事实或者是确定“桩基验收”的确切时间:2、截止目前,圆方公司依然没有将“桩基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完整的提交给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这将导致今后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的完成。结合现有的证据材料,即使圆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认定的时间作为依据,那么圆方公司在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应当是在2017年4月3日前付款,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却以圆方公司主张的时间点2016年8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时间点的起算,显然是没有充分证据来印证,且违背了双方的合约精神以及法律的规定。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年利率6%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圆方公司也未提交由于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标准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1700000元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剩余1600000多元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为按照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起诉时付款条件未成就。按上诉时间点计算的话,也是应该按照2017年4月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
针对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的上诉,圆方公司答辩称:关于工程款本身,无争议。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圆方公司一审诉请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算,一审认定自201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起算,圆方公司予以接受。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及圆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多份《桩基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余款应当在基础开挖、桩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原审法院依据一审证据“公司介绍信”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工程基础开挖、桩验收合格的事实并无不当。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主张“桩基验收”事实以及“桩基验收”确切时间无法确定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的问题。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共欠付圆方公司工程款3302116.6元,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其中以170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点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北地块别墅、高层桩工程结算表中明确剩余17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建邦公司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工程款应自2016年1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剩余南地块工程款1602116.6元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该款项并未约定明确付款期限,结合案涉地块中间结构验收的时间,该笔工程款应依据圆方公司一审起诉时间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算工程款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工程款应自2016年8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并无约定,建邦余杭分公司、建邦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52元及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21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
四、驳回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16元,减半收取17658元,由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由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姝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