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俞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2047号
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慧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1082号1幢。
法定代表人:任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丹华、褚明星,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美忠,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琼、郑鹏,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地基)为与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实业)、俞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根财独任审判。被告侨汇实业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对圆方地基提供的证据中侨汇实业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侨汇实业于2018年11月20日撤回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圆方地基的委托代理人何慧强、侨汇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褚明星以及俞美忠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方地基起诉称,2016年3月15日,圆方地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判决,由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圆方地基工程款3308669元及利息损失127814.88元。判决生效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圆方地基、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侨汇实业、俞美忠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共计3436483.88元由侨汇实业偿还,俞美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4月10日,三方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随后,因执行和解,法院裁定终结对前述案件的执行。但此后,二被告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1、侨汇实业立即支付圆方地基工程款343648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9145.08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7月15日为3436483.88*6%/12*14.5个月=249145.08元,按年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俞美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圆方地基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6)浙0110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圆方地基工程款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原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由二被告负责偿还的事实。
3、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执行案件终结的事实。
被告侨汇实业答辩称,对本次起诉并不清楚。
被告侨汇实业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俞美忠答辩称,涉案的协议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期限应当是主债务届满的6个月内。圆方地基未在该期间要求俞美忠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俞美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3月15日,圆方地基以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6)浙0110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圆方地基工程款3308669元及利息损失127814.88元。后因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6)浙0110执6678号】。2017年4月10日,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圆方地基(乙方)、侨汇实业(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甲方所欠乙方的上述款项,由胡桥商贸城工程的建设方丙方来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时间分期如下:1、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3、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4、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436483.88元。上述任何一期丙方未按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主张权利。二、甲方、丙方对上述欠款提供如下担保:担保人:俞美忠,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配合甲方至法院处理执行案件,办理执行和解。上述协议经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圆方地基、侨汇实业以及担保人俞美忠签字确认。圆方地基于2017年4月20日撤回(2016)浙0110执667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后圆方地基以侨汇实业、俞美忠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侨汇实业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对圆方地基提供的证据中侨汇实业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侨汇实业于2018年11月20日撤回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圆方地基与侨汇实业、俞美忠以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侨汇实业应向圆方地基支付未付款项3436483.88元。侨汇实业未按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圆方地基造成损失,且双方约定若侨汇实业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圆方地基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主张权利,故对圆方地基要求侨汇实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9506.9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43648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被告俞美忠虽作为担保人,但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该笔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圆方地基在2018年7月20日起诉,但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俞美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俞美忠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43648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9506.9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43648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4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6元,减半收取18143元,由原告杭州圆方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杭州侨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根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