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舟普商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九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顺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便企业运转,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被告***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9月8日,原告将1000万元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顺翔公司。后被告归还了416万元。2012年3月2日,经原、被告共同对账,就以上债权债务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截止2012年3月2日被告顺翔公司所欠原告584万元本息,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归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信用原则,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顺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现两被告拒不履行其还款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顺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4万元,并支付利息31536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年18%计算,现暂算至2013年11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顺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8%,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事实。
二、合作银行业务委托,拟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顺翔公司。
三、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就2010年9月份的1000万元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明确尚欠借款本金584万元和拖欠的利息等事实。
四、被告顺翔公司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顺翔公司还款事实。
被告顺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顺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顺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顺翔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同时被告***为上述借款担保。2010年9月8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顺翔公司1000万元。后被告顺翔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对尚欠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被告顺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8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顺翔公司资金缺乏,出借款项给被告顺翔公司,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提供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偶尔进行的借贷行为,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应视为无效。现原告向被告顺翔公司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顺翔公司仅归还部分款项,担保人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被告顺翔公司应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被告***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之江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万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
二、被告***对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上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755元,由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被告舟山顺翔海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75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齐培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