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9民初16508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08101816,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新北五组30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03146513,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17组17户。
被告:王启聪,身份证号码33900519901029651X,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17组17户。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
法定代表人:曹永传,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0927693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包剑雄,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72640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渭炎,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04086932,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包剑雄,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启聪、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被告创举公司及中航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雄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启聪、创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3000元;二、被告中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启聪依据与被告创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被告***、王启聪承包项目的室内装修部分。该项目实际为被告***、王启聪挂靠被告创举公司,依照内部承包合同从被告创举公司处获得的该中标项目。2017年又因发包方的其他原因导致该中标项目原定工程款拖欠,被告创举公司与发包方产生纠纷,诉诸法律,并向原告声明,工程款暂时无法支付,需要向发包人索要应付款项完毕,才可给予支付工程款,并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在该《证明》上明确欠款51.3万元。后期被告***、王启聪向原告支付16万元后,被告***在2018年9月7日出具《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载明该工程款的承担。目前仍有35.3万元的应付工程款未予以支付,但此后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款。原告得知,被告创举公司已通过起诉从发包方处获得其应收款项,被告创举公司称项目预算已全部支付,不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项目建设中,材料费等对外汇款均由被告创举公司代被告***、王启聪汇出,故被告***、王启聪实为依据被告创举公司指令进行项目建设,被告创举公司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中航公司作为被告创举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王启聪、创举公司、中航公司四均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经多次催讨仍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确认案涉欠款共513000元,被告创举公司支付了16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53000元。被告王启聪系被告***儿子,当时仍在读书,与案涉工程无关。当时被告创举公司要求承包人一定要两个以上,所以被告***把王启聪的名字也签上去了,合同上的“***”和“王启聪”两个签名都是被告***所签,对外将案涉施工内容交给原告去做的时候都是以被告***的名义的
被告王启聪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创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创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工程与天晨机械厂项目的施工是同时进行的,施工过程中***使用天晨机械厂工程款中的1200000元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支付,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下来以后,需要拿出1200000元来支付天晨机械厂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2019年,杨兴甫在创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了杭州捷纳机械有限公司并已经取得了170000余元工程款,该款支付包含本案在内的欠付工程款绰绰有余。其次,在处理天晨机械厂以及杭州捷纳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债务的时候,原告与创举公司已经约定,在创举公司支付完第一笔款项后,剩余欠付款项皆由***个人承担,后来杭州捷纳机械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也没有进入被告创举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创举公司对***及杨兴甫如何处置该债务及收到的工程款也不知情,但被告创举公司认为1700000余元款项中有1200000元的部分应当用来支付包含本案在内的欠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创举公司认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和杨兴甫来承担。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创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中航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创举公司的财产,如果创举公司有拖欠工程款的话,被告中航公司也不需要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创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启聪;2、工程欠款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截止2017年1月7日结清的工程款是513000元;3、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由被告***、创举公司进行偿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4、证明一份,欲证明由被告创举发送偿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王启聪”由***签名,王启聪未参与案涉工程;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创举公司、中航公司认为证据1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能以此证据来向被告创举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协议载明,在创举公司支付160000元后,其余款项应由原告向***主张,不能再向被告创举公司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创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晨机械厂工地应付工程款明细1份;2、(2019)浙0109民初104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杨兴甫起诉杭州捷纳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本息有1700000余元,可足额支付天晨机械厂全部欠付工程款等事实;3、债务承担急分期付款协议1份;4、承诺书1份,证据3、4欲共同证明原告放弃向被告创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非原件,无法确认其来源;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一笔、第二笔款项都应该是被告创举支付的,故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创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被告***、中航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创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创举公司验资报告1份,欲证明中航公司已完成对创举公司的出资义务等事实;2、中航建设2018年审计报告1份;3、中航建设2019年审计报告1份;4、中航建设2020年审计报告1份,证据2-4欲证明中航建设公司的财产及经营完全独立于创举公司等事实;5、创举2018年财务报表1份;6、创举2019年财务报表1份;7、创举2020年财务报表1份,证据5-7欲共同证明创举公司的财产及经营完全独立于中航建设公司等事实;8、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中航建设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创举公司的财产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8均无法证明被告创举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财产独立。被告***、创举公司对证据1-8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欠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截至到2017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长山2号桥工地工程款513000元。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钢构款513000元,由被告创举公司代付160000元,由被告***对杭州天晨机械厂享有的1200000元工程款胜诉并执行到位后支付203000元,剩余部分15000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并约定本协议中列明的债权数额为最终数额,与之前***出具的欠条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被告创举公司向原告支付16000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实际施工的杭州萧山天晨机械厂厂房所欠本人款项,由创举公司代付后的剩余欠款,与创举公司无关,由本人向***主张,如第二笔一次性支付,本人同意按所欠总额的80%结清,同时本人承诺对由创举代付的第一笔款项的具体数额不得对外公开。2021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杨兴甫、创举公司、中航公司、杭州天晨机械厂支付工程款353000元。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同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然原告系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业已实际使用,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月7日、2018年9月签订的《工程欠款》确认单及《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中均确定未付工程款为513000元,因被告创举公司已代付160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353000元。被告***抗辩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情况,且在《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中列明的债权数额为最终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双方签订《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后支付过款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启聪、创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部分是由被告***与其联系对接,被告王启聪并未与其联系亦未在案涉工程工地上见到过被告王启聪,故被告王启聪并非系原告施工过程的合同相对方,结合《工程欠款》确认单、《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承诺书中均确认案涉工程款系被告***欠付,故原告对于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交给其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启聪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务承担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的钢结构款由被告创举公司代付160000元后,第二笔203000元由***对杭州天晨机械厂享有的1200000元工程款胜诉并执行到位后支付、第三笔150000元由***个人承担,即353000元的付款方均系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剩余部分由债权人自行向***主张,不得向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及原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创举公司代付后的剩余欠款,与创举公司无关,由本人向***主张”,原告已无权向被告创举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被告中航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353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颜冰心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