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世晔、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8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黄世晔,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张彩霞,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5472640B,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渭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剑雄、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
法定代表人:曹永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黄世晔诉被告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第三人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晔及其代理人王金发、张彩霞、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世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中航公司为(2021)浙0109执52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创举公司依据(2021)浙0109民初2766号判决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创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2766号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应付工程款102.60万元为计算基数)。由于第三人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浙0109执5252号。经查,第三人创举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中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股东即被告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浙0109执异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依据(2021)浙0109民初2766号判决书所负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一、中航公司的财产和经营完全独立于第三人。首先虽然创举公司是中航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但中航公司与创举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企业,在经营及财产上完全独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航公司已经完成对创举公司出资义务,创举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中航公司作为股东,不应在出资额以外对创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中航公司历年审计报告,中航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情况均独立于创举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航公司无需对创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创举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首先,本案执行款系杭州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铝业”)拖欠工程款所致,而创举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份对永杰铝业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550万元,由于法院至今尚未作出判决,故导致创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拖欠黄世晔的款项。其次,创举公司有数百万债权分别在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杭州市滨江区法院、上饶市信州区法院、荆州市沙市区法院等执行,因债权暂未执行到位,由此导致资金流转困难,无法按时对外支付被执行款。最后,从债权债务数额看,创举公司仍有净资产,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三、黄世晔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按2021年修订的法条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黄世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航公司与创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创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其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追加中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时应尽到充分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不能仅审查中航公司是否为创举公司唯一股东这一形式要件,否则就会造成对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破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黄世晔要求追加中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创举公司未作答辩。
黄世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2021)浙0109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及判决书内容。
证据二:(2021)浙01民终5925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第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证据三: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欲证明2021年8月9日,法院执行立案受理。
证据四:(2021)浙01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2021年11月25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证据五: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欲证明第三人创举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曹永传,股东为被告中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六:2012年5月6日《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欲证明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创举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股东为中航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证据七:2015年4月9日《股东决定》《章程》,欲证明2015年4月9日,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八: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欲证明被告中航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3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渭炎。
证据九:执行案件查询信息,欲证明第三人创举公司有11个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0478532.00元,未执行标的为14469038.04元。
证据十:执行裁定书,欲证明法院因第三人创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在规定期限内将各案件终结执行。
证据十一:(2021)浙0109执5252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创举公司强制执行案中,因第三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法院报告财产,已被采取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因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于2021年12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质证,中航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时强调创举公司和中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创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原来注册资本是2000万元而非5000万元;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1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已经履行,剩余未执行标的为590余万元;证据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中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创举公司验资报告、中航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创举公司2018-2020年财务报表,欲证明中航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创举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中航公司的财产及经营完全独立于创举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他案判决书、调解书、执行公开信息、财产保全信息、保全裁定书等材料一组,欲证明创举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经质证,黄世晔认为,对证据(一)中创举公司验资报告、中航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中航公司的待证事实,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以及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证据(一)中创举公司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据此证明中航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永杰铝业案件还在审理中,不能据此证明中航公司对永杰铝业享有债权,且创举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并非本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是否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且上述他案均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多年的执行案件,债权实现可能性很低,恰恰能够证明创举公司无履约能力。
创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别认证如下:第一部分:黄世晔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四为原告与第三人创举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前置程序文书,且中航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至八为创举公司、中航公司公司登记资料,来源于公司登记机关,且中航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九、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十一系本案执行前置程序文书,确认其真实性。
第二部分:中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的创举公司验资报告、中航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确认其真实性,创举公司的财务报表未经审计,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无论其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黄世晔与创举公司、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浙0109民初2766号,并于同年5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创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世晔工程款102.60万元。二、创举公司赔偿黄世晔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应付工程款102.60万元为计算基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创举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因创举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浙01民终59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创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创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黄世晔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浙0109执5252号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进行了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截止2021年12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中航公司和曹永传。2012年5月16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决定并修订了公司章程,曹永传将公司10%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航公司,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实行一次性出资,要求增资部分3000万元于2012年5月16日缴纳。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中航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占注册资本的100%,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又查明,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变更为“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并修订了公司章程。
再查明,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过程中,黄世晔向本院申请追加创举公司股东中航公司为(2021)浙0109执5252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创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黄世晔不服该裁定,遂起诉来院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作为创举公司的一人股东,中航公司是否可以被追加为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创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核心争点在于创举公司与中航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应当由中航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创举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中航公司提交的创举公司验资报告仅能证明其作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中航公司2018-2020年审计报告也仅能证明股东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不能单独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航公司提交的创举公司2018-2020年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机构的审计,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进一步反映了创举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够规范。中航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创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7日裁定终结(2021)浙0109执52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中航公司不能证明创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为本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黄世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公司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创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浙0109执52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第三人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依据(2021)浙0109民初2766号判决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4元,由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黄世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王啸海
审判员殷小娟
人民陪审员王迪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