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义乌市银马电动工具商行、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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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潘水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渭炎。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财荣,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银马电动工具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97号。
经营者:冯小卫,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闸河村六组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婷,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金良,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审第三人:张铁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第三人:蒋晓明,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银马电动工具商行(以下简称银马商行)、原审第三人姚金良、张铁成、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8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银马商行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银马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是义乌轻轨广南工程[03省道管廊工程(二)标段]项目的负责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义乌市03省道(宗泽路-环城北路)管廊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不是项目负责人。2.一审认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中航公司向银马商行购买了价值240512元的五金配件,这也与事实不符。首先,银马商行是以江苏聚之鹰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名义供货,不是以银马商行名义供货。这从银马商行提供的收款收据抬头足以证实。3.中航公司、***从未授权蒋晓明具有购买五金配件的签收权,也从未授权张铁成、姚金良有在未经***指示下自行联系银马商行供货并签收的权利。案涉项目工地购买材料的流程是先由***将所需材料通过微信发给姚金良,再由姚金良联系材料商银马商行供货。没有***的指示,任何人均不得自行联系银马商行供货。上述事实,银马商行在庭审时明确承认,且银马商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可以证实。4.银马商行对工地购买材料的流程是明知的,故银马商行的供货金额不能以收款收据上的金额为准,而应与***发给姚金良所需材料的微信指示相对应的收款收据上的金额进行计算。5.从银马商行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银马商行有伪造嫌疑。银马商行提供的2020年5月9日的收款收据编号是0001203,2020年5月15日的编号是0002230,2020年5月17日的编号是0001204。正常情况下,5月9日、15日、17日供货,9日与17日的收款收据不可能是连号。且银马商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未经***指示进行签名的收款收据中的五金配件已用于案涉项目工地。6.银马商行从未与中航公司对账,中航公司从未确认银马商行供货的金额是240512元,也未授权***与银马商行进行结算。二、一审以***视为债务加入为由,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只是案涉项目的一般管理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银马商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也没有债务加入的行为,债务加入的前提必须是债务确定。本案中,银马商行主张的20万元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属于不确定。债务加入的基础不存在,故***不构成债务加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中航公司支付银马商行货款20万元,依据不足。银马商行主张中航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其依法应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但银马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支持银马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偏袒银马商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作出错误判决。庭审中补充:一审没有把银马商行的部分证据即光盘与收款收据寄送给***,开庭时中航公司、***虽对以上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但因为时间匆忙只进行了大概的质证,庭后中航公司、***未对该两份证据进行核实。
银马商行辩称:一审庭审中,银马商行提供了所有证据,包括录音也全部进行了播放,中航公司、***也进行了质证,中航公司、***一审庭审后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要求。一审中,中航公司、***当庭陈述***是项目负责人,不是项目承包人。从银马商行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不仅仅是项目技术管理人员。且从银马商行提供的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处罚的对象是该工程的施工作业单位义乌市蒙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对金额认可的行为效力应及于中航公司。中航公司、***系胡搅蛮缠。银马商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江苏聚之鹰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系案涉材料生产商,银马商行系销售商,且销售单据中明确写有“义乌代理”字样,以及银马商行的经营地址等信息。关于授权问题,在银马商行与***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姚金良、张铁成、蒋晓明等,且***在微信中明确说“我们也核也核过了,看也看过了”,说明***对收到货物一直并无异议,双方已经对账完毕,只是对金额存在差异。若中航公司、***认为银马商行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与银马商行的微信聊天中已经明确打包价为20万元,且多处明确表示其通过个人的方式支付货款,这应当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铁成述称,没有意见。
姚金良、蒋晓明均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银马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航公司、***立即支付银马商行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中航公司为义乌轻轨广南工程(03省道管廊工程(二)标段)项目承建单位,***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中航公司陆续向银马商行购买了五金配件,由第三人张铁成、姚金良、蒋晓明签收,共计240512元。2021年6月27日,银马商行与***于微信对账后,***承诺就案涉货款支付银马商行20万元。嗣后,该款中航公司、***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中航公司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银马商行主张其在欠款范围内支付2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未经中航公司授权,其结算行为中航公司亦不认可,故其结算内容对中航公司不发生效力,银马商行主张自***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在20万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值得说明的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中航公司辩称应当以***指示姚金良下单的内容为准进行结算,于法无据,***与姚金良之间的工作模式属于内部分工,不能成为中航公司与银马商行之间的结算依据。相反,中航公司、***在庭审中及法院指定期间内对多项针对事实问题的调查答复不清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中航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综上,银马商行诉请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中航公司、***辩解,均不予采信。姚金良、张铁成、蒋晓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银马商行(经营者:冯小卫)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在上述20万元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银马商行(经营者:冯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银马商行(经营者:冯小卫)负担37元,由中航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交易的卖方是否为银马商行;二是中航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20万元货款;三是***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焦点一,根据在卷证据可知,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姚金良受***指示向银马商行采购案涉货物,项目施工人员张铁成、蒋晓明也认可接收了银马商行提供的案涉货物,且收款收据抬头载明系江苏聚之鹰/东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义乌代理,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地址亦为银马商行的经营地址,故一审认定案涉交易的卖方为银马商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交易的卖方系江苏聚之鹰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一审中,中航公司认可案涉项目系该公司承建,且庭审中认可案涉货款应由中航公司支付,故一审判决中航公司应向银马商行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妥。至于款项的数额,根据案涉收款收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明银马商行向案涉项目提供的货物价值为24万余元,而银马商行仅主张货款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一审认定中航公司应支付银马商行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陈述“我跟我老婆也说了,再不行,我们打包价弄个20万给你们好了”、“我就准备从其他地方给你把这个钱调过去,因为中航公司现在没钱,我这边我想办法调过去了,给你处理掉”等等,这些内容表明其系以个人身份向银马商行表示愿意对案涉货款20万元承担责任,因此,***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此外,因中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进行了质证,庭后也没有要求对其进一步核实或对其质证意见进行变更,故一审程序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综上,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杭州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磊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钱萍
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雪梅
代书记员方雨晴